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尊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尊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鋸1 把,至苗栗縣竹南鎮○○里○鄰○地00號之吳念芸所有之建築工地內,以鐵鋸切鋸該處鋼筋行竊。嗣路人林育節行經該處,見林尊德形跡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正切鋸工地鋼筋之林尊德而未遂,並扣得作案用之鐵鋸1 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念芸、林育節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本件事情係因為其講的不清楚,地主有跟其兒子認識,有跟其兒子講可以去拿不要的廢鐵,其隔幾天後才去拿,否認有何竊盜犯意等語。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按竊盜罪之構成,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
要件,如認為他人已經廢棄之物,以拾取之意思而撿取時,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用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鐵鋸1 把,至吳念芸所有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里○鄰○地00號之建築工地內,以鐵鋸切鋸該處鋼筋之際,遭林育節報警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且有證人林育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而證人林育節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林育節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核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0至27頁);故證人林育節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鋸1把切鋸該處之地上鋼筋之事實,自堪信實。
㈢至被告辯稱其並非竊盜吳念芸之鋼筋,那個鋼筋是不要的,
而且有經過證人吳念芸告訴其兒子,該處鋼筋是可以讓他去拿取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吳念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本人,但認識被告的兒子林志生,林志生有告訴其他爸爸在撿廢鐵,其跟林志生說不然叫你爸爸、、」、「那個廢鐵是不要的,它是蓋房子拆起來的,拆掉剩底座的頭而已,那是不要的,那個只有一點點鋼筋怪手拉不起來」、「當日做完警局筆錄林志生去才知道,其有跟林志生講叫你爸爸來拿鋼筋,何地點跟林志生講的忘記了,但是有告訴林志生說可以叫你爸爸來拿鐵,那些廢鐵其不要了,之前確實有講過可以讓林志生的爸爸來拿鐵」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背面);而證人吳念芸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吳念芸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吳念芸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信實;是被告辯稱其確有得到證人吳念芸之同意,才去拿鐵的乙節,即非無據。
㈣復觀之現場照片可知,證人吳念芸所有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
○○里○鄰○地00號之建築工地現場已經拆除完畢,地上並無其他地上物存在,僅有地面上拆除剩餘之細小土石、磚塊及剩餘鋼筋三根,此有現場照片4 張為證(見偵查卷宗第26至27頁);由此可知,拆除房屋之現場確實並無任何財物存在,且剩餘鋼筋三根業已鏽黃,一般人用肉眼觀之,並非有重大財產價值之物;是剩餘鋼筋三根確實如證人吳念芸所證已經是房屋拆除完畢後,拆掉剩底座的頭而已;故證人吳念芸上開證述該鋼筋三根係其不要的等語,自堪信實。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辯稱該鋼筋係因為其想說那個是人家用過了,不要了,才去弄等語(見偵查卷宗第38頁背面)。故被告辯稱其並非竊盜他人財物等語,即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證人吳念芸先告知被告之子,再由被告之子告知
被告可以去上開證人吳念芸所有土地內撿拾廢鐵,而該地上剩餘之鋼筋三根為證人吳念芸所不要之物品,嗣後被告方前往上開土地內,以鐵鋸欲切鋸該處鋼筋等情,自堪認定;是被告確實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他人財物未遂;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