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榮
張明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榮、張明山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山、張家榮為叔侄,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晚間9 時許,同至苗栗縣通霄鎮城北里7 鄰至8 鄰附近通霄溪某支流網魚,見該溪流內有羅景星為捕捉蝦類所佈之蝦籠數個,竟萌生竊盜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共同以徒手方式,自上開溪流中竊取該蝦籠10餘個,得手後則放入隨身攜帶之麻布袋中,後於101 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許,再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羅景星在旁暗中目睹,並立刻撥打電話與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小學同學邱正榮聯繫,依邱正榮建議,先記下張明山、張家榮前開機車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景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2 款之規定相符,是依前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告訴人即證人羅景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亦以證人地位傳訊羅景星到庭,賦給被告當庭對質詰問機會,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羅景星於偵查中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異議,前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明山、張家榮固承認其二人為叔侄關係,於101
年10月23日晚間9 時許,同至苗栗縣通霄鎮北里7 鄰至8 鄰附近通霄溪某支流網魚,迄隔日凌晨零時許,方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竊取前開溪流內告訴人羅景星為捕捉蝦類所置放之蝦籠10餘個,均辯稱:伊等當天只有攜帶水桶、魚網及麻袋,並未竊取蝦籠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景星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1 年10月23
日下午2 、3 時許,前往通霄鎮城北里7 、8 鄰的溪河裡,放置捕捉蝦子之蝦籠約200 個,沿著溪流放上去,擺放時沒有看到被告二人,係放好回去巡的時候,約晚上8 、9 點才看到被告他們在那邊用網子網魚;當時我有走近跟他們打招呼說「有沒有抓到」、「抓到多不多」,當時一個就不理我(按指被告張明山),另一個(按指被告張家榮)有回我說「沒有啊」、「沒什麼」,之後我就繼續往上查看蝦籠有沒有被別人動過,走回來又再看到被告,這次我就沒有跟他們打招呼,繼續往下走,走到一個轉彎的地方,我把電燈關掉,想看他們會不會去偷收我的蝦籠;之後,不超過5 分鐘,我看到他們繼續往上走,往我放置蝦籠的那邊走去,開始一個一個收,我沒開電燈從後面跟著,當時因為怕被發現,所以距離他們差不多有30公尺左右,雖然當時是晚上,但因為他們所持的電燈從頭到尾都開著,我看到他們一個一個在收,蹲下去收,蝦籠是白色的,電燈照到會反光,所以看的很清楚,我看到他們大概偷了10幾個蝦籠;我就打電話給員警邱正榮,跟他說我的蝦籠被偷了,趕快來幫我抓犯人,他問我在哪裡,我就說在通霄,他說那麼遠,我找到那裡去,人家不知道跑去哪裡了,你先把車牌記下來,那時我才沒繼續往上跟,跑回去看機車的車號,看完後我怕一時忘記,還當場在電話裡跟邱正榮說車牌號碼,看完車牌後我就跑回去轉彎處躲起來,約1 、2 個小時左右他們才回來;被告回來之前,有一個人騎機車經過,不小心擦撞到他們所騎乘的機車,機車就掉到溪底下,我看到他們回來後就先搬倒掉的機車,當時就發現他們所背的布袋內裝著蝦籠,因為布袋背起來印有痕跡,看起來圓圓一個一個的,我等他們走了就趕快去查看,還剩下多少蝦籠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
⒉證人邱正榮於審理時亦證稱:我目前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刑
警大隊,從事犯罪偵查工作約20年了,和告訴人羅景星是國中、國小同學,我有在101 年10月23日晚間接到羅景星電話,他說他在通霄什麼溪邊,有看到有人在偷他的蝦籠,當時的陳述大概是這樣,因為他曾經跟我講過,他在別的地方發現過去制止時曾經被人毆打,所以我就跟他說,你小心一點,把他的車牌號碼記下來就可以了,你回來之後我們再處理;羅景星打給我時,是他的蝦籠正在被偷,他有看到,他在現場第一時間就打電話給我,我當時之所以沒有建議他去跟當地派出所報案,只請他把車號記起來,是因為事發地點他講的很含糊;羅景星後來就聽從我的建議,並且直接在電話中把車號報給我聽,我當場就記下來,隔兩天上班時查詢機車使用人的基本資料,開始處理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⒊核告訴人羅景星前開指述情節,除與其本人於警、偵訊證述
內容(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相符外,其中關於暗中目睹被告等竊取蝦籠之際,曾撥打電話告知員警邱正榮此事,並依邱正榮建議,折返查看被告等所騎用之機車,記下車牌號碼等節,亦與證人邱正榮前開證述完全吻合。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系統查詢資料1 紙(該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張家榮母親謝秀梅,見偵卷第6 頁、第37頁)、被竊蝦籠同款之蝦籠照片6 張、苗栗縣通霄鎮北里7 鄰至8 鄰附近通霄溪某支流之現場照片9 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32頁至第36頁)。而被告張明山、張家榮於偵查時亦供稱,事發當天曾與1 名男子打招呼,因原網魚的地點魚獲甚少,故跨越涵洞堤防溪流左側往上游行走,嗣折返發現停放在涵洞堤防上(如編號4現場照片所示涵管上方水泥路之邊緣)機車掉落河床,將之牽起駛離,水泥路旁有路燈,溪中光線照明不足,但伊等均有攜帶手電筒等情(見偵卷第43頁背面、第50頁),與告訴人證述事發前曾面對面與被告等打過招呼,親見被告等騎乘機車遭他車擦撞掉落河床、被告返回後合力將掉落機車牽起等內容,亦大致相同。由此堪認告訴人證述當場目擊被告張家榮、張明山共同竊取其所有蝦籠共10餘個等經過,均確有其事,信而可徵。
⒋被告張家榮、張明山固均以當時在現場逗留許久,倘告訴人
發現伊等有竊取行為,應立即報警處理,故告訴人及證人邱正榮前開證述均為不實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5頁)。惟查,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等竊取蝦籠後,隨即撥打電話予員警邱正榮,並聽從其「專業」建議,記下被告等所騎乘之機車車號,藉此保全證據等行止,並無悖於常情之處;佐以證人邱正榮到庭證稱,告訴人非本地人,於電話中所告知之事發位置亦含糊不清,故無法判斷確切位置(見本院卷第45頁),而告訴人於事發前僅與被告張家榮有過短暫言詞接觸,衡情自無法判斷被告二人會逗留多久,於何時折返?則證人邱正榮建議告訴人前開處理方法,亦無可議之處。何況,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事發前均不認識,亦無閒隙或素怨;而告訴人及證人邱正榮之間僅係國中、國小同學,交情復為一般,此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邱正榮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背面),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述,於承擔偽證重罪刑罰之心理壓力下,應無互相勾串虛偽陳述、羅織犯罪情節或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或可能,則告訴人及證人邱正榮前開證述內容,應均值採信。
㈢綜上,被告張家榮、張明山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其二人有如事實欄所示竊取蝦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家榮、張明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等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方法不勞而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復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致歉、彌補過錯,堪認被告等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且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等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第
5 頁),素行良好,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屬輕微,兼之被告張家榮高中畢業、張明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各自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等陳述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月刑度(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適當,爰就被告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