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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尚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尚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尚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5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向車主吳陳宜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大崁橋旁農田,於徐銘春所有農田之田寮內,徒手竊取徐銘春所有、放置於田寮內之抽水馬達變電箱開關1 個、電線3 綑及亞管2 支,而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徐銘春所發現,遂將所竊得之上開贓物及上開機車棄置於路旁而徒步逃逸。嗣徐銘春報警處理,經警查詢上開機車使用人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外,對於其餘供述證據,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就其所涉犯罪事實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尚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將要執行,當天伊要去找看守所告訴家人伊的執行地點才騎車去該處,後來才知道那邊是通霄,那天伊拉肚子,想沿著田埂找水洗衣褲,有遇到一名男子叫伊不要跑,伊有嚇到,因為人生地不熟,怕對方對伊不利,之後伊就沿著山離開去找車子,但發現車子已經被偷了,伊想找車有問當地居民派出所在哪,伊去派出所有看到伊的車子在派出所外面,最後伊就坐客運回家,被害人的東西不是伊偷的云云。

㈠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徐銘春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2 年3 月

31日上午8 時30分許,到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大崁橋旁田裡巡視,發現放置於田寮內的抽水馬達變電箱開關、電線及亞管2 支遭竊,發現時歹徒已經將上述物品移置在大崁橋土地公旁,準備拿走,他頭戴白色安全帽,穿著黑色雨衣,伊追趕他一段路,最後歹徒往山區就無法再追趕,但歹徒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還留在附近的產業道路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29至31頁),足證被害人徐銘春上開所有之物確有遭人竊取之事實。又查,上開機車係由吳陳宜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吳陳宜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伊所有,而機車是在2 年前借給謝尚諭使用的,因為謝尚諭未繼續工作就沒聯絡了,案發當天伊是在桃園工地工作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頁背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保管條、派工表(見偵卷第23、26、27頁),足認於本件案發之時,上開機車仍係於被告之使用支配範圍內。而被告亦確有於

102 年3 月31日上午出現於案發處所,業據其於審理中自承:伊當天有經過照片(偵卷第30頁上方照片)所示的這個地方,伊是走照片(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中電線桿後那條田埂,而機車也是停在照片(偵卷第31頁)所示之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及背面、第33頁背面),且其所申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16秒之通聯記錄中,依該門號基地台所顯示「苗栗縣○○鎮○○段○○○○○ ○號」之位置,亦距案發處僅有3 公里,並有該門號申設資料查詢、通聯記錄查詢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函通聯記錄分析及照片、圖片)在卷足證(見偵卷第57至60、64至70頁),足認被害人徐銘春所有之上開物品失竊,與出現於該處之被告顯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高度關聯性,又倘若被告非係於該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馬達、電線及亞管等物,而遭被害人發現追趕,何以會將唯一之代步工具棄置於現場,以徒步逃離,並乘坐客運返家?況依被告供述,其自苗栗市騎乘機車至該處,既係人生地不熟,豈有將唯一之交通工具棄置不顧之可能;再者,被告自承當時騎車係戴白色安全帽及身穿雨衣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亦與證人徐銘春所目擊之嫌疑人頭戴白色安全帽及身穿雨衣等情大致相符(雖被告辯稱其身穿係黃色雨衣,與證人所證之黑色雨衣不同,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僅得認定嫌疑人確身著雨衣乙節)。從而,綜據前開證據,均已堪認定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之機車至前開地點,竊取被害人徐銘春所有之抽水馬達變電箱開關1 個、電線3 綑及亞管

2 支之事實,至為灼然。㈡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被告就是否有於102 年3 月31日

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乙節,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從未去過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為了找看守所有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其後才知道那裏是通霄云云,另就上開機車於10

2 年3 月失竊之情節,先於偵查中稱:伊於今年3 月多騎這台向吳陳宜借的機車去南苗高點網咖,上網後出來找車子,車子就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復又於本案審理中稱:於案發當地機車被竊云云,前後說詞明顯矛盾互異,其辯詞是否屬實,已堪啟人疑竇,而難遽採。又查,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000 號,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該處與被告自稱騎車出發之地點即南苗高點網咖,均於苗栗市內,距離尚非太遠,僅須加以詢問路人即可得知看守所之確切位置,何以被告騎車迢迢至離前開地點均相距甚遠之本案通霄鎮?其行為亦不符常情。再者,依被告供稱其於案發地點時見到疑似被害人之男子叫其不要跑,其驚嚇走避云云,惟查,若被告並無竊取他人之物,何以能推斷該男子「疑似為被害人」,又何須於該男子向被告陳稱:不要跑之際,因而走避?此部分之辯詞語焉不詳,難以自圓其說。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返回原停車處發現機車遭竊云云,惟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在派出所有看到伊的機車云云,足見被告於離開之際,已於派出所外發現自己之機車,衡以被告若未為本件竊盜案,理應坦蕩向警要求返還機車,然其卻放棄索回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反轉而搭乘客運返家,足見被告係因竊取他人之物致心虛不敢出面,益顯明灼。

㈢是綜上卷證調查結果,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而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謝尚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得他人同意,無故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所有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有詐欺、妨害自由、賭博及多次竊盜案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並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所竊之物價值非高(約新臺幣500 元),且已為被害人取回之損害情節,與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併酌以檢察官及被害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