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宗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宗立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宗立前曾犯常業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宗立並未改善,明知車身號碼WBSBL91080JP79637 號之橙黃色BMW 牌E46 M3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楊喻閎所有,於97年12月4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遭竊,車牌號碼為0000000,原車身號碼WBSBL91010JP82377 號,價值約新台幣110 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8年6 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收受該贓車。嗣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中彰快速道路橋下之汽車修配廠,以新台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彥豪(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彥豪購得該車後隨即以2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陳文欽,陳文欽再出售予戚凱威,戚凱威將該車外觀改為白色之後,再出售予黃至斌,黃至斌購得該車後即懸掛其所有之1423─ZA號車牌交予其弟黃至祥使用,嗣經警查獲黃至祥交通違規案件,經電解該車之車身號碼遭變造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就下列證據,於審理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2頁背面下段、33頁正面上段)。因此,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下列證據中屬於審判外陳述之部分,因其採證時之程序均屬適當,爰均予調查、審酌。

㈡證據清單

1.證人陳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楊喻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呂克堅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陳文欽、戚凱威、黃至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5.證人黃至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727─YK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 份。

7.被告張宗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被告陳述要旨:㈠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那部車不是我買的,那部車

是「檳榔」的,我沒有出售上開贓車,我雖然有幫不詳姓名之友人「檳榔」仲介出售該車予陳彥豪。

㈡我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被告之前開二項辯解是否成立,均需以證人陳彥豪之證述釐清,而證人陳彥豪於警詢中之陳述較可信,爰採為認定被告收受贓物之事實之基礎證據,認定被告知系爭汽車為贓車,及被告係因收受而擁有該汽車等事實。

㈡分項說明

⒈系爭汽車為贓車

系爭汽車即橙黃色BMW 牌E46M3 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原車身號碼WBSBL91010JP82377 號,原屬楊喻閎所有,於97年12月4 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遭竊,故系爭汽車於被告98年間持有之時,係屬贓車,此有證據6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 份;及證據2 ─證人即被害人楊喻閎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足堪認定。

⒉採信陳彥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⑴證人陳彥豪之陳述先後不同

警詢略稱:該車是當初向一位朋友張宗立以新台幣18

萬元購買,正確時間大概是98年6 月中旬…。當初這部車張宗立賣給我時有車牌(1880-TK ),車身號碼是:WBSBL91080JP79637 ,車型BMW E46 M3,當初我買來是橙黃色,沒有任何車輛來源證明,張宗立只有給我一張車號0000-00 的失竊尋獲單而已…我將該部贓車以零件車賣給陳文欽後,將該車的1880-TK前、後兩面鐵牌拆回交給張宗立(第一次警詢);張宗立確實有販賣該車給我…當時見該部車況及價錢均合理,所以我才當場向張宗立購買(第二次警詢)等語(證據1 ─分見白河分局卷15頁正面、19頁正面中段)。

審理時略稱:被告幫別人介紹要賣給我等語(證據1─本院卷33 頁 背面下段)。

依上可知,證人陳彥豪於警詢時陳稱「向張宗立買車」,而於審理中改稱「張宗立幫別人介紹賣車」,所述先後不同。

⑵採信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若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2 訂有明文,陳彥豪於二度警詢時陳述之情節詳明,所述之買車、交付價金及返還車牌(1880-TK )之交涉對象僅係被告張宗立一人,隻字未提起被告以外另有其他任何參與賣車之人。而於審判時改稱被告係幫別人介紹等語,卻未能舉出賣車者之姓名及其他任何年籍資料,顯不可信,依此,證人陳彥豪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情節明晰且合理之可信之特別狀況,自應採信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⒊認定被告明知系爭汽車為贓車

依上開證人陳彥豪於警詢可信之陳述,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汽車之來源證明,只有一張車

號0000000之失竊尋獲單而已等語,足見被告就該車並無合法來源;⑵陳彥豪將系爭汽車轉賣之後,即將掛於系爭汽車之車

牌00000000面交還予被告等語,足見被告將該車懸掛上開車牌,其用意在掩人耳目;而且,依被告對系爭汽車之心態,⑶被告於初次警詢時尚否認出賣系爭汽車予證人陳彥豪

(白河分局卷2 頁中段),足見被告怯於承認曾與該車有任何關聯。

小結:由以上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曾擁有系爭汽車且明知該車為贓車。

⒋認定被告收受系爭汽車細審以下事項:

⑴承前所述,被告既明知該車係屬贓車,則若係介紹該

車之買賣,則反成立較重之牙保贓物之罪名,此較之起訴罪名為重,是以被告嗣後承認「介紹」陳彥豪該車,及證人陳彥豪嗣後陳稱被告係介紹買賣系爭汽車,應係不知牙保行為之罪責更重,而係誤以為介紹贓物買賣行為不罰,故而改稱「介紹」,依此,應認為被告並無自白牙保贓物罪名之真意;⑵依上開證人陳彥豪於警詢可信之陳述,陳彥豪係向被

告購買系爭汽車,此顯示被告必先取得系爭汽車;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汽車係被告竊取所得;⑷被告又未能舉出其擁有系爭汽車之合法來源。

依上所述,系爭汽車既非被告所竊,且被告又非立於第三人為牙保(即介紹)系爭汽車之買賣,且自應認定被告於98年6 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收受系爭汽車而擁有之。

㈢判斷結論:

被告張宗立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張宗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累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

1.所收受之贓物係橙黃色BMW 牌自用小客車1 輛,依被害人之估算,高達新台幣110萬元;

2.被告前有常業贓物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彰化地院94訴24);

3.所犯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4.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