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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士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他人資料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士芳係苗栗縣頭屋鄉象山社區發展協會舉辦「活力滿分,健康騎步走」自行車比賽活動之負責人,因詹仕意不滿該活動主辦單位之處理方式,故於劉士芳個人臉書(facebook)網站上留言,要求退還報名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劉士芳乃未經告訴人詹仕意同意,即於102 年1 月16日19時許前某時間,在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系統,公然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上,揭露內含詹仕意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退款匯款單翻拍照片,使不特定人士得以瀏覽,已逾越回應詹仕意詢問之必要範圍,致詹仕意受有個人資料之隱密權遭受侵犯之損害。嗣詹仕意於同年1 月1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住宅開啟電腦臉書系統發現上情,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仕意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

(二)被告公布在其臉書網站上之頁面資料2 張。

(三)被告臉書上登載含有詹仕意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退款匯款單翻拍照片1 張。

(四)被告劉士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處罰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量刑考量事項:

1.被告係因回應告訴人之詢問,而表明其已退還費用予告訴人之目的,乃將內含告訴人姓名、地址之匯款單放置於個人臉書之網頁上,致觸犯本罪,此與專以暴露他人資料為目的之犯行相較,其可責難性顯較為輕微;⒉被告為認罪答辯之態度。

綜上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