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雲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雲瑾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涂雲瑾為劉珮禎(所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子,劉珮禎前與陽徐月香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9 號(即96年度訴字第365 號)調解成立在案,劉珮禎因而對陽徐月香負有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之債務。
詎劉珮禎自民國97年6 月起至98年6 月止,已按月支付5000元予陽徐月香後,仍對陽徐月香負有273 萬5000元之債務,因同時負有其他債務,致無力清償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及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里○○街○○○ 號,下稱本案房地)之貸款,涂雲瑾知悉後,為避免本案房地遭查封拍賣,竟與劉珮禎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二人先於99年10月12日佯稱買賣,而以劉珮禎為出賣人,涂雲瑾為買受人,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李玉霞代為製作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嗣由劉珮禎於99年10月27日持本案契約書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劉珮禎所有之本案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涂雲瑾,並於同月28日登記完畢,致使苗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陽徐月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審判權:被告涂雲瑾就本案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決認被告於起訴意旨所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時間、發覺時間內,均為現役軍人,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款所列「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復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引置為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軍事審判法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後於102 年8 月6 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公布新規定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等罪,於102 年8 月13日公布後,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係指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中關於公文書、公印文部分之罪而言,包括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公)文書罪,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8 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均屬之;即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規定及第220 條準公文書部分,於上開之罪,亦同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軍人,又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故被告雖為現役軍人,然依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本院有審判權,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A 卷第20頁,卷宗代號對照詳見附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涂雲瑾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劉珮禎簽立本案契約書,並由共同被告劉珮禎持本案契約書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以伊為買受人、共同被告劉珮禎為出賣人,申請將共同被告劉珮禎所有之本案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是真的向劉珮禎買房子,伊不知道劉珮禎有多餘的債務,只是知道劉珮禎付不起銀行房貸,所以由伊承擔下來,把房子買下來,買房子的資金主要就是貸款,然後去向伊哥哥的朋友借錢,伊是真的要去買房子,伊不想房子被銀行查封,法院拍賣等語。惟查:
一、共同被告劉珮禎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44 號案件中自承其與告訴人陽徐月香有因前開調解而生之債務,且有於上揭時地以本案契約書為據及以買賣為原因,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情,核與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該案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3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及同段208 建號之公務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及該所民國99年10月27日收件苗地資字第91530 、9513
0 號及苗簡資字第24050 、24830 號之公務用原登記申請書各乙份(見C 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26至62頁)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決書1 份(見B 卷第46頁至52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所指本案房地所有權係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共同被告劉珮禎、被告間互為移轉登記之情,已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劉珮禎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
(一)被告並未依本案契約支付買賣價金與共同被告劉珮禎:
1、共同被告劉珮禎自承當初係因積欠花旗銀行之貸款,房子快要被銀行拍賣了,所以才跟被告涂雲瑾商量,被告涂雲瑾認為可以用此方式將房屋保留下來,不致被賤價賣出,所以特意告知代書將金額寫上高於市價之585 萬元,實際上本案房地根本不到這樣的價格等語(見C 卷第239 頁、
B 卷第14頁、第26頁正反面),可知雙方對於買賣價金之決定係另有考量而特意於契約中定以高於市價之價金,惟此情形固非難以想像,然而在此情形下雙方當事人間實際上所承購之價格往往並不如契約載明之交易價金高,而共同被告劉珮禎與被告間既為母子關係,參以被告供述剛開始即99年10、11月間尚須先向其兄之友人李沈漢借款70萬及80萬以支付房地價金等語,可知共同被告劉珮禎亦應知悉被告涂雲瑾並無充沛之負擔能力,卻仍使被告負擔高於市價之價金585 萬,且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44 號審理時自承該房屋公告現值約200 多萬,是30年的房子,卻並未提及兩人間實際上有較低之價金合意,共同被告劉珮禎與被告2 人反而強調雙方間確係有以現金、代繳貸款、代償借款等方式償還該筆585 萬元之價金,已有可疑。
2、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之一,為買賣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而還款方式之約定亦為履行給付價金債務之重點,參以該本案契約書上所載之還款方式:「第一次付款:本約簽訂時,甲方(按:即被告)應支付乙方(按:即共同被告劉珮禎)價款之一部份計伍萬元整,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下列規定給付之。第二次付款:新臺幣捌拾萬元正訂於用印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第三次付款: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正訂於土地建物移轉完成由甲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核撥日由甲方支付乙方(不足額部分亦同日補足)。第四次付款:尾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正訂於不動產交付同時由甲方支付乙方。」(見C 卷第11頁反面),可見本案契約書對於價金支付之方式記載甚為明確,雖共同被告劉珮禎自承請代書製作買賣契約時,僅告知代書本案房地之金額為585 萬,沒有告知代書還款之約定方式,其餘均讓代書自己寫,寫完之後她沒有很詳細看該契約書,只知道有寫如何還款,故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還款方式並非雙方之約定,當初只有跟涂雲瑾說先把她的借款還掉、之後慢慢還沒有關係等語(見B 號卷第14頁、第26頁),然證人李玉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契約書上付款約定,係依據劉珮禎之告知記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卻未依本案契約書所載之付款方式交付款項給共同被告劉珮禎,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劉珮禎間有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已有可疑。
3、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偵訊時先稱:本案房地款項之交付係依照提供給地政事務所的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約定等語(見C 卷第24頁反面)。其於101 年6 月21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復改稱:當初約定買下嘉興街116 號房屋的價金是585 萬元,並沒有按照契約上約定的付款方式,簽約5 萬元、用印80萬元、移轉完成貸款核撥450 萬元、交付房屋50萬元給付價金,因為買賣契約是叫代書去寫,伊那時就是把房子登過來之後,代書的部分是由伊母親處理,貸款下來就把錢轉給伊母親等語(見C 卷第174 頁),是被告對於是否依照本案契約書還款,所述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本案房地貸款所得款項並未給付給共同被告劉珮禎,反用於清償自己之借款:
1、被告先於101 年5 月28日偵訊時稱現在還欠劉珮禎40、50萬元等語(見C 卷第25頁),嗣其復於101 年6 月21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先改稱之前大筆的還完後欠款還有剩70、80萬元等語(見C 卷第236 頁),然經提示交易明細表與被告確認後,再次改陳欠款還有約150 多萬元沒有付,但是都有在拿錢還劉珮禎等語(見B 卷第240 頁反面),則被告對於房屋餘款究竟實際上尚餘多少金額未付乙節前後所述反覆,屢次所述之餘款金額更有懸殊之差異,顯見被告供稱已有以多種方式支付共同被告劉珮禎本案房地價款之說,並不實在。
2、參以本案房地之擔保權利人原為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而被告於99年11月2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所得核撥之370 萬元,其中178 萬9,601 元用以代償還共同被告劉珮禎於花旗銀行新竹分行之房貸,土地銀行將餘款扣除火災保險等費用(3,447 元)後為190萬6,952 元,撥入借款人即被告於土地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將上開帳戶中向土地銀行辦的信用貸款約79萬9,000 中之17萬6,840 元匯入結清共同被告劉珮禎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101 年
6 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C 卷第236 頁反面頁)為證,並有台新銀行101 年6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C 卷第66至85頁)、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1年5 月3 日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C 卷第
100 至108 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3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苗栗市○○段000 地號及同段208 建號之公務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見C 卷第26至38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在前開貸款核撥後即代共同被告劉珮禎付清所積欠該房地擔保權人之債務,代償後帳戶內餘款約為200 萬8,648 元,然其並未將剩餘之款項支付與共同被告劉珮禎,反而將餘款繼續留存於其帳戶內,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中買方將日後貸得款項用以交付價金之情不相符。
3、被告應將前述向金融機構所貸得之剩餘款項交與賣方即共同被告劉珮禎,而用自己之財產繳交其所積欠銀行之前開貸款債務,然其卻將上開餘款留存在自己帳戶中,且被告嗣後於土地銀行之上開帳戶內,按月必須扣款支付該房地之貸款(月付1 萬8,248 元至1 萬8,621 元不等)、及上開信用貸款(月付1 萬119 元至1 萬192 元不等,見C 卷第101 頁至103 頁),足徵被告甚至將該剩餘款項又用於支付前述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借款,顯然並無以此支付共同被告劉珮禎買賣價款之意。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提出其苗栗中苗郵局之存摺影本,欲證明伊有持續還款給告訴人,證明伊是真的向共同被告劉珮禎購買本案房地,不是為了要脫產等情(見A 卷第22頁至29頁),然並無解於被告與共同被告劉珮禎未依照本案契約書所定付款條件交付價金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被告自承本案房地其兄涂雲炫亦有繼承權,足徵顯無向共同被告劉珮禎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44 號審理時自承:伊與伊母親買這個房子,伊也有透過貸款程序,去還伊母親的債務,伊認為這是房屋財產的移轉,伊認為伊是買賣的行為人,房子房貸的部分也是由伊跟伊哥哥一起繳納,之後繼承也是會由伊與伊哥哥一起繼承等語(見B 卷第24頁),被告之兄即證人涂雲炫自99年12月起約每月匯入之1 萬元、而被告於100 年3 月25日約起每1 個月至2 個月匯入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之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1 年5月3 日苗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C 卷第100 頁至104 頁)在卷可稽,被告與證人涂雲炫2 人支付貸款之比例約為2 :1 ,並經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44 號審理時供述明確(見B 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足徵證人涂雲炫亦同時繳納被告上開向土地銀行申請之房貸、信貸,然本案房地為被告1 人所購得,房貸每月扣款約1 萬8,
000 元、信貸每月扣款約1 萬元之金額,已如前述,雖證人涂雲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月給涂雲瑾1 萬元算是給涂雲瑾的房租,其對該房地已無任何權利等語(見A 卷第43頁反面),除與被告所述不同外,證人涂雲炫自承於99年時月薪扣完勞健保,大概2 萬8 到2 萬9 等語(見A卷第39頁反面),被告自承其兄債信不好之情(見B 卷第25頁),則身為弟弟之被告是否還會再要求證人涂雲炫給付每月1 萬元之租金,實有可疑,故此部分,證人涂雲炫所證並不可採。倘本案房地果已為被告1 人所買受並業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亦無未來再與證人涂雲炫一同繼承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理,更足徵顯無被告所辯買賣之情。
(四)被告固主張其尚有向證人涂雲炫之友人李沈漢借款150 萬以支付購屋價金,證人涂雲炫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有向李沈漢借款150 萬以支付購屋價金之事(見A 卷第37頁反面),惟證人涂雲炫證稱當時借錢時有向證人李沈漢表示分2 次拿借貸之150 萬元,分兩次拿之原因係因為伊母親劉珮禎說第1 次先拿80萬元,第2 次再拿70萬元,一開始本來是跟李沈漢說1 次要拿150 萬元的,但是伊母親劉珮禎就說還不用,因為劉珮禎那時候才跟渠等講說人家要來拿錢的時候,渠等再去跟人家拿那麼多錢,不要把錢拿那麼多放在家裡面,且向李沈漢借錢沒有寫借據,也沒有開立本票擔保,不用支付利息,也沒有講確切還錢的日期,只說會慢慢還給李沈漢,還款方式是涂雲瑾每兩個月回到臺灣後,將現金交給伊妹妹,再由伊妹妹轉交給李沈漢,不是以匯款方式等語(見A 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反面),惟證人李沈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涂雲瑾借150 萬本來是希望1 次支付,因為伊那時候手頭上沒有那麼多現金,伊說那慢個幾天再給涂雲瑾,伊第1 次於10月先給80萬,70萬是11月差不多月中的時候有籌到現金,才又聯絡涂雲瑾說可以來拿了,涂雲瑾說房子弄好會再去貸款依序還伊等語(見A 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所述前後不符,且證人涂雲炫、李沈漢均證稱向李沈漢借款沒有寫借據,沒有開本票擔保,也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等語(見A 卷第46頁、第48頁),顯與一般借錢常態不符,且依證人涂雲炫所證,伊每個月壹萬元租金是直接匯到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然被告還款給證人李沈漢卻係透過其妹妹以現金轉交之方式,亦無留下任何還款證明,證人李沈漢並證稱:每次還的錢金額沒有固定,有時候是3 萬、有時候是5萬,有時候3 萬多、4 萬多都有,還錢日期沒有一定,應該都不超過一個月吧等語(見A 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被告難道不怕日後與證人李沈漢對於借款清償完畢與否發生爭執?顯不合常理,且亦與證人涂雲炫證稱:涂雲瑾每兩個月回來臺灣的時候,再把這個錢交給伊妹妹,伊妹妹再拿給李沈漢等語(見A 卷第42頁至43頁)。是證人李沈漢證稱被告還錢都不超過1 個月,與證人涂雲炫證稱被告約2 個月還款1 次之證詞並不相符。綜上,足見被告辯稱向證人李沈漢借款150 萬元,並以現金方式支付其房屋價款等詞,自難信其為真實。
(五)證人涂雲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以由被告或伊代劉珮禎繳本案房地之貸款,而不變更所有權人之原因,係劉珮禎所給付之花旗銀行房貸利息利率約7 %到9 %,高於現在一般的利息,所以才由被告購買本案房地等語(見A 卷第38頁) ,然若真係因花旗銀行利率太高之故,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案件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供稱:94年5 月開始在澎湖醫院任職,95年2 月開始,月薪約7 萬元等語(見C 卷第173 頁反面),為何不於被告工作有經濟能力後即變更所有權人,由被告另行貸款,卻係等到共同被告劉珮禎未繼續償還告訴人欠款後才變更,實啟人疑竇。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共同被告劉珮禎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真意,僅係因共同被告劉珮禎無力繳付貸款,是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避免本案房地遭查封拍賣。則被告與共同被告劉珮禎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竟仍共謀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由,以買賣為登記移轉之原因,而申請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與共同被告劉珮禎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且各種不同移轉登記之原因,其所繳稅標準各有不同,是以如明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仍以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劉珮禎間,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共同被告劉珮禎並無買賣之事實,竟由共同被告劉珮禎持本案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破壞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被告與共同被告劉珮禎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基於孝心,為求避免共同被告劉珮禎所居住之房屋遭拍賣,且係因其經濟狀況較證人涂雲炫佳,方由其擔任本案房地之買受人,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任職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月薪約7 萬5,000 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A 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 雅 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 雙 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 │代號│├────────────────────────┼──┤│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60號卷 │A卷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844號卷 │B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10 號卷 │C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