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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秋田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9 月20日所為之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有關限制性招標之規定:「機

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卓蘭發電廠「景山溪尾水路及哆囉固溪放水路緊急清理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係採限制性招標(附表編號12),若僅有聲請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公司)1 家廠商投標,根本不需護航或陪標,因陪標而留下投標紀錄,不合乎犯罪比例原則,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決(業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確定,詳後述,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山鈺公司邀請富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品公司)、高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聖公司)護航方能得標,與事實不符。

㈡依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92年8 月

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表編號2 )及股東名冊(附表編號13),黃國光與聲請人張秋田無任何股東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張秋田與黃國光為股東關係顯然有誤。且山鈺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時,山鈺公司負責人並非聲請人張秋田(有附表編號14可證)。

㈢依中泰公司93年1 至10月向買受人開具統一發票請款紀錄(

附表編號1 ),黃國光所述曾鴻淵積欠中泰公司債務顯屬不實。再依中泰公司客戶付款登載紀錄(附表編號15),曾鴻淵或富品公司目前積欠中泰公司貨款計新臺幣(下同)3 萬2,725 元,並無黃國光所述曾鴻淵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一事,曾鴻淵有無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應由黃國光、曾鴻淵舉證。嗣聲請人張秋田於102 年12月24日、103 年1 月9 日,因黃國光要求就買賣中泰公司股權糾紛事宜再重新對帳,聲請人張秋田要求黃國光就「曾鴻淵積欠中泰公司呆帳25萬元債務」事宜詳細核對說明,並加以錄音製成譯文(附表編號21),錄音譯文中黃國光承認93年7 月13日(即本案工程開標日)前,曾鴻淵並未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曾鴻淵係於96年交易中積欠中泰公司33萬2,725 元。另依附表編號16及黃國光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言(附表編號17),黃國光於92年間擔任中泰公司業務,負責對外招攬客戶,有關客戶積欠事宜,黃國光相當清楚。聲請人張秋田係於92年間先購買原中泰公司董事長張明文40% 股權,嗣再購買詹慶裕、詹慶章40% 股權(附表編號20),而獲中泰公司80% 股權,於92年8 月7 日才實質進入中泰公司管理階層,是93年之前有關富品公司、高聖公司及曾鴻淵之業務,係由黃國光負責,聲請人張秋田對其等是否有積欠中泰公司貨款或呆帳,因非管理範圍所以不知。原確定判決以「免除曾鴻淵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債務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為判決理由,顯有違誤。

㈣再依據曾鴻淵、黃國光、戴宏湧98年3 月13日錄音紀錄與原

確定判決書記載證人即被告曾鴻淵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張秋田在這投標之前沒有找過我,被告張秋田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 」,證人即被告黃國光偵查中結證稱:「我跟中泰合夥人被告張秋田說可以做這個工程... 是我跟被告張秋田建議說,要不然就請被告曾鴻淵來,我知道那時他的呆帳有25萬,我說那就給他處理掉,叫他幫我們處理... 」等相互勾稽,足證曾鴻淵是黃國光找的,與聲請人張秋田並無任何接觸,曾鴻淵呆帳打銷也只有黃國光提議,聲請人張秋田並不知情,本案係黃國光、曾鴻淵共同計畫誣陷聲請人張秋田。

㈤黃國光於96年4 月17日與聲請人張秋田簽具股權買賣契約書

(附表編號3 )購買中泰公司80% 股權,但之後黃國光未依契約第9 條規定履行,雙方乃於96年10月20日簽署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附表編號4 )。嗣因該股權買賣衍生爭議,聲請人張秋田向本院聲請核發附表編號5 支付命令,且因前開股權買賣契約於黃國光交付定金成立後,聲請人張秋田依約將中泰公司交黃國光經營,迄至雙方解除契約,因中泰公司帳目不清,機械遭盜賣,黃國光疑似背信、侵占公司款項,經聲請人張秋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提出告訴(嗣作成附表編號6 不起訴處分書),雙方之後相互寄送存證信函(附表編號7 、9 ),彼此惡言相向,黃國光甚至與數名不知名人士圍困聲請人張秋田住家及嗆聲,經聲請人張秋田向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報案,經該所派員疏勸並登記黃國光等人姓名,之後聲請人張秋田與黃國光間股權買賣糾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附表編號10判決判定黃國光敗訴後,中泰公司與聲請人張秋田住宅同時收到2 顆子彈郵寄包裹,亦經聲請人張秋田向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備案(附表編號18),因查無實證而結案(依附表編號19黃國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且對聲請人張秋田積怨甚深,聲請人張秋田推論應係黃國光所為)。另黃國光向聲請人張秋田借款,黃國光因股權買賣事宜糾紛不予理會,聲請人提告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1判決判定聲請人張秋田勝訴。黃國光與聲請人張秋田間糾紛,歷經訴訟、調解(附表編號8 ),黃國光亦曾委託顏清標立委服務處調解3 次,足以證明雙方怨隙極深,原確定判決以「黃國光與被告張秋田無任何怨隙,黃國光應無設詞攀誣,虛構事實陷害被告張秋田,黃國光偵查、審理均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為由,採信黃國光證言為不利聲請人張秋田之認定,顯有違誤。

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有附表所列證據可證。聲請人因未發

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本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山鈺公司聲請再審部分,雖已提出刑事聲請再審

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證據)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證據)二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證據㈢狀、刑事聲請再審㈣狀、刑事聲請再審㈤狀(見本院聲再卷第6 至11、87至88、15

7 至161 、247 至272 、285 至288 頁),惟上開聲請狀皆僅蓋用聲請人山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張秋田個人私章,並未蓋用聲請人山鈺公司之公司章,顯與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程式不符,是本件山鈺公司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式違背法定程式,且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聲請人張秋田聲請再審部分:

1.本件聲請人張秋田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於102 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2.聲請人張秋田所提附表編號12、14、15、17、19等證據,已存於原偵查或審理卷宗內(見本院易卷第7 、179 、285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21號卷第32至

33、78至140 頁、法務部調查局「張秋田、曾鴻淵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不法案」卷二第80至82頁),業經原審於審理時予以審酌;附表編號1 至11、13、16、18、20等證據,皆係於原判決前已經聲請人張秋田所知悉而不提出於原法院;附表編號21之證據係於判決後方產生,均不符合「嶄新性」要件。

3.聲請人所舉事由,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亦不符「顯著性」要件:

(1)本件共犯曾鴻淵於原審理程序轉證人身分結證稱:卓蘭電廠設廠的時候,富品公司就有承包一些零星10萬元以下的工程,緊急搶修的時候,卓蘭電廠會通知比較熟的包商過來議價,本件工程也是卓蘭電廠通知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5頁背面、100 頁)。由上開共犯曾鴻淵證詞可知,本案工程卓蘭電廠已有邀請其參與投標,故由其負責業務之富品公司及擔任負責人之高聖公司皆可能參與投標,聲請意旨謂本件工程僅有山鈺公司1 家廠商投標,無邀請富品公司、高聖公司護航之必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附表編號6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黃國光為中泰公司發起人,由其配偶廖秀英出名擔任中泰公司董事。」(見本院聲再卷第61頁),而聲請人張秋田配偶邱秀鳳於調查局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結婚後一直在家操持家務,約於87、88年間伊先生張秋田設立山鈺營造有限公司由伊擔任名義負責人,95年左右張秋田接手中泰公司,均由張秋田實際負責業務,伊只負責部分帳務管理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張秋田、曾鴻淵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不法案」卷二第51頁),足見聲請人張秋田與共犯黃國光皆係由配偶出名擔任中泰公司股東,此由聲請人所提附表編號2 變更登記表所載持有股份數亦可得知(見本院聲再卷第244 至245 頁),故原確定判決縱有誤載共犯黃國光為中泰公司股東,然不影響共犯黃國光確以其妻廖秀英持股參與中泰公司營運之事實,且原判決已載明聲請人張秋田為山鈺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原確定判決判決書第2 頁事實一部分),並未認定聲請人張秋田為山鈺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處罰之對象,本不以公司負責人為限,是縱令聲請人張秋田於案發時並非山鈺公司登記負責人,仍無解於其所應負擔之刑責,應屬無疑。

(3)富品公司確有積欠中泰公司貨款25萬元,業經共犯曾鴻淵、黃國光於原審理程序結證明確且互核一致(見本院易卷第96至98、101 、110 至112 、123 、127 至128 頁)。且聲請人張秋田自承與共犯曾鴻淵並無任何接觸,共犯曾鴻淵亦不因構陷聲請人張秋田入罪而獲利,實無任何誣陷聲請人張秋田之動機。又若非有利可圖,曾鴻淵豈會甘涉刑責與黃國光勾串以富品公司、高聖公司名義陪標以使山鈺公司能順利得標?而聲請人張秋田更自承:93年以前是否有積欠中泰公司貨款或呆帳,非聲請人負責管理範圍所以不知,當時應由黃國光、詹慶裕、詹慶章負責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159 頁),核與共犯曾鴻淵另證稱:本案貨款應係91、92年左右積欠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1 頁)相符,聲請人僅提出93年以後之帳務紀錄,顯無從推翻共犯曾鴻淵、黃國光前開富品公司確有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貨款之一致證述。另富品公司雖曾於96年10月31日匯款25萬元予中泰公司,然此係為償還富品公司另於96年1 月間購貨款項33萬2,725 元,有聲請人所提中泰公司對富品公司96年度購料收款明細表及發票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聲再卷第144 至146 頁),與原允諾共犯曾鴻淵免除之富品公司93年以前積欠之25萬元債務無關。至聲請人雖謂共犯黃國光於譯文中已承認93年7 月13日前曾鴻淵並未積欠中泰公司25萬元云云,然並未指出係譯文中哪些部分可為如此推論,自無足採。反而依譯文中聲請人張秋田與黃國光對話內容:「黃國光:曾鴻淵說,他說什麼,他那時欠公司25萬,你還要跟他要,他牌主要,我們25萬沒有給他,那時我叫他陪嘛,那時我們不是叫他陪嗎?張秋田:陪標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黃國光:我知道,你的意思,你去處理就好了。張秋田:那時你跟我講,股東來標這件工作好嗎?事實上是這樣子,我說好呀!要標去標,標來做,大家賺錢,大家分,那時是這樣而已,是不是?你說,什麼事情你會處理就好,其實你找誰或怎樣,我都蒙在鼓裡,不知道。黃國光:曾鴻淵那時你就認識了。張秋田:曾鴻淵我不認識。黃國光:不認識?張秋田:根本不認識,我沒有接觸過,可以問他。黃國光:你沒有接觸過沒錯啦,只是你那時你就認識,那時他就用我們公司的料。」(見本院聲再卷第254頁)、「張秋田:事實也是這樣93年7 月13日以前,曾鴻淵確定沒有欠我們錢,我們就不用背這條官司了,是不是?黃國光:那你有拿給他們(指檢察官)看?張秋田:有,他(指檢察官)採信你們的證詞啊!你們說是啊!他(指曾鴻淵)以前就欠我們。它是呆帳啊,是這個問題啊!是不是?黃國光:那時你有跟我講3 個情形,那種情形我沒有帳。」(見本院聲再卷第266 頁),共犯黃國光於譯文中陳述係經聲請人張秋田同意後找共犯曾鴻淵陪標,且表示富品公司之欠款25萬元並未列帳,顯與聲請人前開主張不符。而共犯黃國光找共犯曾鴻淵陪標前,既經聲請人張秋田同意,聲請人張秋田自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罪責,不因其有無主動與共犯曾鴻淵接觸而有異。

(4)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張秋田與共犯黃國光並無怨隙,黃國光應無設詞攀誣,虛構事實陷害被告張秋田,或有不當,然聲請人張秋田與共犯黃國光結怨,係96年以後之事,然本件案發時間係93年7 月間,案發時2 人尚未結怨,且由共犯黃國光甘冒刑責為當時由聲請人張秋田實質掌控之山鈺公司招攬業務,亦足見當時2 人應甚為交好。

縱2 人嗣因中泰公司經營管理而生嫌隙與財產糾葛,然黃國光是否會因此即甘負偽證刑責構陷聲請人張秋田入罪,尚非無疑。而共犯曾鴻淵未曾與聲請人張秋田接觸,自無怨隙,其證言當可採信,共犯曾鴻淵證稱共犯黃國光確有允諾以免除富品公司25萬元貨款債務為對價請其參與陪標以使聲請人張秋田為實質負責人之聲請人山鈺公司得標本件工程,確屬事實,亦與共犯黃國光所述相符。又依聲請人所提中泰公司92年8 月2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聲再卷第245 頁),聲請人張秋田與配偶邱秀鳳持股各2,300 、3,

850 股,占所有董監持股67% 以上【計算式:(2,300 +3,

850 )÷(3,850+600 +1,200+1,200+2,300)×100%≒

67.21%】,共犯黃國光若未經實質控股逾董監持股3 分之2之大股東即聲請人張秋田同意,何能單獨決定免除富品公司所積欠25萬元貨款?此亦與共犯黃國光前開譯文所述已事先徵詢聲請人張秋田之意見相符。又何以甘涉刑責圖利聲請人張秋田與山鈺公司?顯見亦不得因共犯黃國光嗣後與聲請人張秋田結怨,即認其所為證言全無可採,共犯黃國光證言與共犯曾鴻淵相符且合於事理,應值採信。

4.從而,聲請人張秋田所提附表證據資料,既非確實之新證據,且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張秋田執此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號│ │ │├─┼─────────────────┼───────┤│1 │中泰公司93年1 至10月向買受人開具統│本院聲再卷第32││ │一發票請款紀錄 │至50頁 │├─┼─────────────────┼───────┤│2 │中泰公司92年8月2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同上卷第51、24││ │ │4 至245 頁 │├─┼─────────────────┼───────┤│3 │聲請人張秋田、邱秀鳳、張桂芳、張智│同上卷第53至58││ │韋、呂淑華與黃國光96年4 月17日股權│頁 ││ │買賣契約書 │ │├─┼─────────────────┼───────┤│4 │聲請人張秋田與黃國光96年10月20日解│同上卷第59頁 ││ │除買賣契約協議書 │ │├─┼─────────────────┼───────┤│5 │本院99年6 月3 日99年度司促字第4100│同上卷第60頁 ││ │號支付命令 │ │├─┼─────────────────┼───────┤│6 │中檢檢察官100 年11月25日100 年度偵│同上卷第61至65││ │字第7438號不起訴處分書 │頁 │├─┼─────────────────┼───────┤│7 │96年6 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同上卷第66至67││ │黃國光) │頁 │├─┼─────────────────┼───────┤│8 │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96年7 月3 日│同上卷第68頁 ││ │調解通知書 │ │├─┼─────────────────┼───────┤│9 │100 年7 月12日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同上卷第69至70││ │:黃國光) │頁 │├─┼─────────────────┼───────┤│1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1 月4 日│同上卷第71至78││ │99年度上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 │頁 │├─┼─────────────────┼───────┤│11│本院99年12月31日99年度訴字第213 號│同上卷第79至86││ │民事判決 │頁 │├─┼─────────────────┼───────┤│12│台電公司卓蘭發電廠限制性招標簽辦單│同上卷第89、28││ │ │9 頁 │├─┼─────────────────┼───────┤│13│中泰公司股東名冊 │同上卷第153 頁│├─┼─────────────────┼───────┤│14│山鈺公司承包本案工程領款人入戶申請│同上卷第154 頁││ │書 │ │├─┼─────────────────┼───────┤│15│中泰公司有關富品公司93年7 至9 月、│同上卷第90至15││ │94年1 至5 月、95年1 至3 、11月、96│1 、162 至215 ││ │年1 月貨款收取紀錄、中泰公司所製富│頁 ││ │品公司97年10月31日付貨款2 萬元收入│ ││ │傳票及96年10月31日匯款中泰公司25萬│ ││ │元存摺明細 │ │├─┼─────────────────┼───────┤│16│中泰公司員工薪資、伙食、加班費印領│同上卷第216 頁││ │清冊 │ │├─┼─────────────────┼───────┤│17│黃國光100 年2 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中│同上卷第217 至││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筆錄 │221 頁 │├─┼─────────────────┼───────┤│18│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98年│同上卷第242 頁││ │7 月2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19│黃國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同上卷第243 頁│├─┼─────────────────┼───────┤│20│詹慶裕、詹慶章與邱秀鳳92年11月25日│同上卷第246 頁││ │中泰公司股權買賣最後成交約定及發票│ ││ │日均為9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各5 萬│ ││ │元、65萬550 元、32萬2,250 元之支票│ ││ │共3 張 │ │├─┼─────────────────┼───────┤│21│張秋田與黃國光102 年12月24日、103 │同上卷第248 至││ │年1 月9 日錄音譯文 │270 頁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