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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銘輝

林祐雯黃詹桂香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銘輝、黃詹桂香以:聲請人林銘輝係為提供擔保免為執行,為保護家產,始設定抵押權給聲請人黃詹桂香,故聲請人林銘輝及黃詹桂香二人沒有脫產之意思(即主觀上無損害債權之故意)。

(二)聲請人林祐雯則以:是代書曾碧珠聽錯設定抵押的對象,伊是要設定抵押權給銀行,不是要設定給父親林銘輝,當時鈞院97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上訴二審需要負擔裁判費及律師費用共計120 萬,故伊是要向銀行借錢,並無與聲請人林銘輝有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毀損債權之故意。

(三)況聲請人林銘輝設定500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黃詹桂香,借得現金500 萬元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縱事後聲請人林銘輝敗訴,上開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仍為告訴人可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並不影響告訴人取償。

(四)綜上,聲請人三人指摘本院101 年簡上字第120 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理由(即被告林銘輝、黃詹桂香、林祐雯之供述;及被告等行為並無損及告訴人之債權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利益而提起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段,就聲請人三人等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一)、(二),已於理由欄第三段㈢就被告林銘輝、林祐雯所辯;第三段㈣就被告林銘輝、黃詹桂香所辯;第三段㈣、㈤就聲請人三人等所辯及上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三)、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構成刑法之毀損債權罪等情均詳為敘明及認定,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主張聲請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 曾 達

法 官 張 新 楣法 官 周 靜 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