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羽慈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民國
101 年4 月6 日101 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1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羽慈於偵查中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供出毒品來源,而警方依其供述追查張修武,於101 年2 月29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向該院聲請通訊監察,張修武已查獲到案,故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
(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
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本件聲請人之前揭聲請意旨,顯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茲應審酌者,本件再審之聲請理由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提出「申請再審理由狀」1 份,僅附具被告張修武另案之起訴書為證,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參照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者,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屬同一罪名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尚不因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影響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執前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定「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件不相符合,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美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