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秀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87年10月14日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三、惟查:聲請人就同一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抗字第1050號駁回抗告;另前更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分別駁回,嗣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8 月25日以99年度抗字第722 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證。茲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事實理由均相同,僅重複提出上開函文,即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因聲請人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上開證據,前業經於上開裁定中予以審酌,並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後,又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