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昌宏代 理 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吳鴻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 年9 月3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吳鴻吉、吳京衡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2 年7 月1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9 月3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2 年9 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C 卷第22至23頁),且聲請人之送達處所乃係本院管轄之「苗栗縣銅鑼鄉」,非在「苗栗市」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自收受處分書之翌日開始起算,而於102 年9 月18日屆滿。從而,聲請人於102 年

9 月18日期間末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另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4 頁業已載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僅限於被告吳鴻吉涉嫌背信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準用同法第266 條、第268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受聲請意旨之拘束,僅以此為審查之範圍,均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部分:

1.查採礦權之申請,須向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檢具礦區圖,關於礦區位置界線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定之,為礦業法第15條、第16條所明定,而主管機關經濟部並依據礦業法第16條之規定,於93年4 月23日以經礦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礦區之位置界線及面積測量方式。

其中礦區各境界點,係以縱橫座標值標示。因此被告受聲請人之委託,於96年10月間所提出之「礦業權設定申請書」,必須附上「礦區圖」,且必須就礦區境界點標示縱橫座標值,如此方符合申請礦業權之要件。因此,申請礦業權設定,必須就所申請之礦區,標示出縱橫座標值,以界定礦區位置界線及面積,則凡是在縱橫座標值範圍內之土地皆在聲請人申請之範圍內。亦即此縱橫座標值範圍內之土地即可認定係當初被告受聲請人委託辦理之事務。從而,聲請人既係主張委任被告代向礦務局申請苗栗縣○○鄉○○段523 之6 、52

3 之7 、523 之8 、523 之9 、523 之10、523 之20地號土地等6 筆土地(下合稱上開6 筆土地)之採礦權,惟被告申請範圍竟未包括上開6 筆土地,自應調查被告辦理礦業權所申請之縱橫座標值位置究竟包含哪些地號土地。然觀諸原處分書對於上開事項並未調查釐清,即逕為認定「本件聲請人申請採礦權案(礦申字第40082 號、臺濟採字第5566號,下稱本件申請案)申請範圍與最後核准採礦權之範圍相同」之結論,似有違背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法則之違誤。

2.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有關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昌宏表示委辦合約偽造一事,被告供稱:當初陳昌宏拿印章來蓋,蓋好以後印章放伊這,之後吳秉峰會來跟伊接洽等語,即委辦合約書係陳昌宏本人親自用印並告知之後由吳秉峰負責接洽。然被告所提本案經過、本案經過補充說明及之後偵訊時均表示委辦契約書係由吳秉峰出面訂約,證人吳秉峰亦結證表示並未出面與被告訂約,且委託書上記載「吳秉峰」,並非「吳秉宏」,若係證人吳秉峰出面訂約,不可能未發現更正,故該委辦合約書是否真如吳秉宏所言,未曾看過及出面訂約,涉及此份契約之真實性,自應有再調查之必要。

3.證人吳秉宏雖結證稱:確有受陳昌宏委託於97年8 月間以劉珮禎名義申請礦業權云云,然97年8 月間本件聲請案程序已進行一大半,若中途變更為劉珮禎名義,申請案可能必須重新來過,故不可能再變更為以劉珮禎名義申請,被告與證人吳秉宏證言違背常情,檢察官卻未傳喚劉珮禎求證。

4.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偵訊時提出「97年8 月20日之申請書」後所附之「申請設定礦區範圍內主要土地資料明細表」(

A 卷第96頁),與附於本件申請案資料第49至50頁(A 卷第

130 頁)所附者,其中編號2 、5 地號互不一致,申請人處之大小章位置亦有不同,莫非被告手中存有多種版本?應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5.證人即本件承辦人經濟部礦務局技士黃竹君證稱:本件申請案資料第50頁土地資料與第88頁土地清冊地號、筆數不符,係因苗栗縣政府以88頁土地清冊審核時,發現礦區圖土地範圍很大,但88頁土地清冊僅有6 筆土地,希望申請人提供更詳細之資料,才會再發文等語,似與該申請案內公文意旨未盡符合,檢察官並據此認定第50頁土地資料係聲請人所提供,顯有誤認,應重新調查確認屬實。

㈡認事用法不當部分:

1.依證人黃竹君證述內容,可知礦務局有分別於97年4 月1 日及同年月25日派員前往聲請人申請之範圍現場會勘,且首次會勘因無相關土地清冊,故苗栗縣政府要求聲請人提出申請範圍之地號,之後於第2 次會勘時由聲請人代表人當場將土地清冊交給苗栗縣政府人員。然由會勘筆錄記載可知第2 次會勘時苗栗縣政府無人出席,自無證人黃竹君所稱聲請人代表人當場將土地清冊交給縣府人員及縣府人員發現此土地清冊記載上開6 筆土地與本件申請範圍似有不符之情事。再者,聲請人係將申請事項委由被告統籌辦理,故採礦權申請卷內第88頁之上開6 筆土地,係由被告以聲請人名義直接提供給苗栗縣政府。既然被告提供給苗栗縣政府之土地清冊係記載上開6 筆土地,益徵聲請人當初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事項即係針對上開6 筆土地辦理申請礦業權,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與採礦權申請卷內之資料相左。

2.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在96年8 月左右,聲請人有請伊幫忙設採礦權,聲請人提告之上開6 筆土地有的在礦區,有的不在,因當時苗栗縣政府要審查有無環保污染等,在97年會勘後,要求把地號套進去,套進去之後,就送苗栗縣政府審查通過,土地不只這6 筆,資料在礦務局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有依礦務局指示提供土地,再由礦務局轉苗栗縣政府審查。且本件申請案資料內第50頁及第88頁之土地清冊皆為被告所提供。

3.再由被告上開供述並未直接否認上開6 筆土地不在接受委託申請範圍,且因礦業法第43條、第47條規定採礦必須經過地主同意,聲請人係以從事矽砂採礦為主要業務之公司,對此知之甚稔,故在採礦前已知悉欲開採土地之地號,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故被告初始即非常清楚受託辦理之範圍。核定礦區時,最終仍須浮現申請使用之土地地號,被告身為礦務局退休人員,對此不能諉為不知,足見被告表示未被告知上開6 筆土地實為脫免之詞,何能置信。另本案申請範圍內,除523 之6 、523 之8 、523 之9 、523 之10地號等

4 筆土地外,其餘17筆土地並無任何矽砂礦脈,被告受託辦理卻稱申請時不知,顯無可採。

4.原處分書片面主觀認定被告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昌宏間未具深厚信任關係,然陳昌宏與被告於被告退休前即已因業務承辦而認識,被告退休後聲請人同業亦有多件委託被告辦理,被告與陳昌宏認識迄今已逾10年。

5.原處分書認陳昌宏先證稱吳秉鋒(補充理由狀誤載為「峰」)從未涉入本案採礦權申請,後改稱吳秉鋒有跟礦務局人員一起上山,前後證詞矛盾,然吳秉鋒確僅因陳昌宏身體因素無法於會勘鑑界時爬上駁坎,原處分書已將涉入礦業權與協助上山會勘混淆。

6.被告對於委辦合約書究係由陳昌宏或吳秉宏簽約部分,前後供述矛盾。聲請人確有簽署委辦合約書,則於提出告訴時就會提出作為證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是聲請人聲請意旨㈠部分,請求再為調查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與法未合,自難准許。

㈡認事用法不當部分:

1.礦業權範圍係以座標而非土地地號作為界定之範圍,此有證人黃竹君偵查中庭呈之「礦區之位置界線及面積測量方式」

1 紙附卷為憑(見B 卷第76頁)。而本件申請案聲請人當初聲請範圍係以座標(1)X235000Y0000000、(2)X238000Y00000

00、(3)X235000Y0000000、(4)X238000Y0000000等4 點為邊界,亦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課承辦人謝秋香所出具之「鴻興矽砂企業有限公司於苗栗縣公館鄉東尖風凸南南方地方(礦申字第40082 號)申請設定矽砂礦採礦權案會勘意見」在卷可稽(見A 卷第157 頁背面)。聲請人既迄今對其委託被告辦理礦業權所申請之縱橫座標值範圍內究竟包含哪些地號土地仍有不明並請求調查,則其所言本案申請範圍包括上開6 筆土地云云,顯屬不能證明,其指訴被告明知本案申請範圍包括上開6 筆土地而故意遺漏以圖利其子吳京衡云云,自難採信。

2.證人吳秉宏原名「吳秉鋒」,係於97年6 月25日方更名為「吳秉宏」,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A卷第80頁),故於本案委辦合約簽訂時(96年8 月間),證人之名應為「吳秉鋒」,聲請意旨以本件果係由證人吳秉宏出面訂約,不可能未發現其名字錯植而未予更正,故該委辦合約書是否真如證人吳秉宏所言,未曾看過及出面訂約,涉及此份契約之真實性,自應有再調查之必要云云,顯有誤解。

3.申請案中途變更申請人名義須經何等手續,是否繁複須花費大量成本,聲請人並未查證,即以變更申請人名義所有申請程序必須重新來過,聲請人不可能要求變更本件申請案之名義人為劉珮禎云云,質疑被告與證人吳秉宏彼此一致之供述之憑信性,顯屬無據。

4.由被告101 年7 月16日偵查中所為供述(即聲請意旨㈡2 所引用部分),尚難遽行推論特定本件申請案申請範圍之土地清冊,係由被告所提供。毋寧依照證人黃竹君之證述(見B卷第74頁)及97年4 月25日會勘紀錄暨所附照片、採樣紀錄、土地清冊等(見A 卷第145 頁背面至149 頁),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昌宏有參與97年4 月25日現場會勘,但被告並未參與,而該土地清冊係現場會勘時所提出,足見A 卷第149頁背面之土地清冊係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昌宏自行提供,聲請意旨認該土地清冊係由被告提供,顯與前揭證人證言及會勘紀錄不符,要難採信。再由上開97年4 月25日會勘時之土地清冊係由陳昌宏提供及本件申請案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之委辦合約書載明被告受託範圍並未包含鑑界(見他卷第40頁)且被告亦確實並未參與鑑界可知,本案礦區範圍之特定事關重大,應係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昌宏自行或於其授意下為之,較合常理,亦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

5.僅因被告為專業人士,知悉採礦需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即遽為推論其已知悉本件聲請案礦區範圍內土地地號及已得土地所有人同意,顯然過於跳躍推論。毋寧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昌宏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見A 卷第1 頁訊問筆錄之記載),且聲請人自79年間即已為登記開始營業(見A 卷第13 4頁背面公司登記證明書),足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昌宏係社會歷練、專業經驗豐富之人,對重要界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文件應留存書面,自屬知之甚稔,然其所提上開6 筆土地所有人湯文奇所出具同意提供土地供聲請人採礦之提供書(見A 卷第179 頁)卻係至100 年5 月間方書立,則聲請人於本案申請時之96年8 月間是否確已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採礦,並得知採礦土地之地號為上開6 筆土地,尚非無疑。

6.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昌宏若與被告確有深厚信任關係,即無再委託證人吳秉宏中介處理本案之必要。另依證人吳秉宏證言,其不僅參與會勘,甚至曾一度受陳昌宏之託變更本件申請案之主體為劉珮禎,確實介入本案甚深,證人吳秉宏證稱:僅參與會勘,並未與被告接洽本件申請案云云(見A 卷第90頁背面),確實自相矛盾。再被告已補充說明,本案係由陳昌宏與吳秉峰共同出面訂約(見A 卷第94頁),雖被告依檢察官訊問時脈絡不同,曾答覆本件係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昌宏或證人吳秉宏出面締約,然尚不得斷章取義,驟認其供述矛盾。又訴訟關係人何時提出證據,亦無定論,自難以聲請人未於本案開始即提出委辦合約書,即認該合約書並非真正。

7.至證人黃竹君上開聲請意旨㈠、5.、㈡、1 所為證述,雖確實與卷內資料顯示97年4 月25日苗栗縣政府並未派人參與會勘及A 卷第130 頁背面土地清冊係應苗栗縣政府之要求為便利該府查核申請區位置周圍150 公尺半徑內有無依法登記之工廠而提供有所不符(見A卷第153 頁背面會勘紀錄、第134頁背面苗栗縣政府97年6 月3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32 頁背面經濟部礦務局97年7 月7 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然此仍無法改變本院既有前述A 卷第13

0 頁背面土地清冊係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昌宏所提供之心證判斷,且亦無解於本案並無充足之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申請案土地範圍係由被告所提供之事實,即不足動搖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業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縱其採證與認事用法,確有部分與卷內事證相左,然不影響原判斷結果之正確性,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58號卷 │A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號卷 │B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7│C卷 ││號卷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