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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游麗華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被 告 張蘭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麗華以被告張蘭妹涉犯侵占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9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於102 年11月1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件影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聲請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蘭妹與游漢章為夫妻,又被告明知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下稱上開土地)土地,係由游漢章之母游林玉香(已歿,亦為聲請人之母)於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游氏家族於98年3 月16日召開土地繼承會議,協議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游漢章、告訴人二人共同持分;詎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非但未依協議內容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並於99年間,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用以申貸款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再議駁回處分書固認定被告侵占犯意外顯之時間為86年8月17日,故本件已經被訴侵占時效已經完成等語,然被告侵占犯意外顯之時間應為被告以所有權申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之時間,而非被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間,故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時效尚未完成;另外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復認為地上權為無形之權利,而因侵占罪之客體不得為無形之權利等語,然本件被告所侵占的客體應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非地上權,被告上開侵占犯行自係侵害游林玉香之繼承人對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構成侵占犯行。故檢察官以被告被訴侵占之時效已經完成、被告所侵占之客體為無形之權利乙節,率認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實有可議。從而,被告犯行明確,罪證確鑿,爰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游林玉香係於80年4 月18日取得上開土地(原係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繼於87年5 月20日變更登記為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管理)之地上權,繼於81年9 月22日提出申請,同年月29日並完成登記,嗣於82年7 月8 日讓與予被告,繼於同年月27日提出申請,同年8 月16日並完成登記,同年月17日登記因混同而塗銷地上權。嗣被告於86年5 月31日與游漢章離婚,同年6 月23日游漢政依案外人游林玉香口述寫下遺囑與拋棄書,同年7 月2 日游漢政再擬具游氏土地贈予及分割細節。嗣於86年8 月7 日,被告以地上權期間屆滿之原因,向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於同年月17日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即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由中華民國變更登記為被告。嗣於98年

1 月間召開游江家第1 次土地產權會議,同年3 月16日召開游家第2 次土地產權會議,嗣被告向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申請貸款,並於99年4 月8 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返還貸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偵查卷宗,認定上情屬實(見原偵查卷宗內他字卷第5 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7頁、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續字卷第22頁至第56頁)。

(三)據此,堪認游林玉香原係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無訛,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於86年8 月17日向大湖地政事務所依法申請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其係以地上權人之地位,為上開申請。故自斯時起被告以登記名義為地上權人之地位,而行使法律上地上權人得為之權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完成登記),縱聲請人所主張游林玉香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情為真,則被告亦應係違背原借名登記契約,而侵害游林玉香就上開土地之地上權,尚非侵害游林玉香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四)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確為中華民國,業如前述,又被告因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章第17條第1 項「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後之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以登記名義為地上權人之地位,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始取得該原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自無嗣後又構成侵占游林玉香之繼承人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可言,更非侵占原屬中華民國之不動產。又聲請人所主張游林玉香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乙情若屬實,被告所侵占之客體應為上開土地之地上權,按首揭說明,地上權為無形之權利,並非屬刑法上之侵占罪之客體,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之前揭行為既難以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繩,亦無侵占中華民國之不動產之餘地,業如前述,則亦無庸續為審究被告之犯意外顯之時點,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構成侵占罪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犯罪。乃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罪嫌不足,俱已敘明理由與所憑依據,且論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