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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王超然告訴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被 告 林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 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但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須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未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應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外,不宜率爾裁定交付審判。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准許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2 年11月15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02 年11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日內即102 年12月2 日,旋即委任代理人倪子修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規定,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4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男為集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集安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8年初,以該公司之名義,在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興建「中央天悅頭份市中心增值特區」(下稱本案建案),被告明知本件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雖有載明聲請人所買受之預售房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申請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服務業、事務所、運動休閒設施案,但被告於銷售時,卻未告知並隱匿所買受之房地若用於住宅使用,將被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重大之交易資訊;而被告明知其所銷售本案建案,其土地使用為甲種工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卻於建案廣告皆使用一般住宅之廣告圖示表示及用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以作為住宅使用,且本案建案原僅設計規劃有23個法定停車位,並應設○○區○○道,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該建案之預售屋銷售廣告上,隱匿上開訊息,並繪製不實之廣告內容,致聲請人王超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向集安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編號B8、C8、C20 及C21 號之房屋。迨於99年1 月底交屋後,聲請人發現所購置之上開房屋前院均甚為狹小,無法停放2 輛車輛,又該建案遭被告變更設計,造成車輛停放及出入之困難,聲請人調閱該建案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所購買之編號B8、C8、C20 及C21 號之房屋前院

實無法停放2 輛車輛,並非停放2 輛車輛容易擁擠之問題,原不起訴處分未依聲請至現場作履勘,以暸解上揭房屋前院是否確可停放2 輛車輛,即率爾認定可停放2 輛車輛,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前段判決不載理由及同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就本案建案所為之不動產銷售廣告,確實讓聲請人誤認

所購買之房屋皆可停放2 輛車輛之雙車位房屋,原不起訴處分認係本案建案不致產生廣告圖示所載車輛停車圖位置及車輛停放數,為法定停車位之印象,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本件佔用汽車迴車道上之違建,至今仍未拆除,且係被告所

經營之集安公司於原始興建房屋時即予以施作,非係個別住戶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認該些違建均已拆除,且係編號C9及C19 房屋住戶個別施作等情,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係違背證據法則。

㈣本件聲請人所購買之上揭房屋因被告將原屬汽車迴車道之空

間,自始違法改作為個人房屋前、後院之私人空間,致聲請人誤認有足夠停放2 輛汽車之停車位置,而未能立即提出異議,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之房屋前院之停車空間且未提出異議而同意交屋等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㈤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將所購買之上揭房屋中之3 戶轉售圖

利,係於無任何證據佐證下,即推定聲請人明知若用於住宅使用,有可能被處以行政裁罰之情形予以投資,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等情,亦有刑事訴訟法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

㈥原不起訴處分認本案建案,集安公司暨已委託予玉園公司銷

售,集安公司應不會再對本案建案如何銷售予以介入等情,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制度目的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程序以原不起訴處分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為限,始受法院交付審判之審查。而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被告林俊男銷售本案建案時,未告知聲請人王超然所購買

之上揭房屋若用於住宅使用,將被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而施用詐術乙節,經查,系爭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均載明:「使用區分為為甲種工業區」等語,又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皆載明:「申請用途一般零售業、服務業、事務所、運動設施等」等語,且本案建案廣告頁亦明顯標示:「本案為都市計劃區甲種工業建築用地,建照依縣府法規之總量管制合法申請」等語等情,有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本案建案廣告頁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1210號卷第17頁、第30頁、第37頁、第51頁、第58頁、第78頁、第85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59頁),均堪認定。是聲請人於簽訂購買本案建案上揭房屋之契約前,就本案建案係位於甲種工業區,且使用用途限於一般零售業、服務業、事務所、運動休閒設施等情,甚難推諉不知,衡情倘聲請人確有意於購買後將之作為住宅使用,自可就上開使用用途等細節,於簽約前詳細詢問被告所經營集安公司之銷售人員後,再予決定是否購買,是尚難逕以被告未告知聲請人所購買之上揭房屋若用於住宅使用,將被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情,即認係屬施用詐術;況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刻意隱瞞而未告知上情,自難憑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1045號處分書對被告所經營集安公司之處分,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㈢復查,本案建案廣告頁確有載明:「前院雙車位」等語,又

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於編號B2、B5、B8、C1、C3、C7、C10、C17 、C21 號房屋前院繪有停放2 輛汽車,且B 區、C 區及編號C21 號之家俱配置參考圖前院均繪有停放2 輛汽車,另聲請人所購買之上揭房屋實際上均僅設有1 個法定停車位等情,有本案建案廣告頁、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B 區、C區及編號C21 號之家俱配置參考圖及本案建案第一次變更圖各1 紙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1210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137 頁),應堪認定。惟上開廣告頁、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與家俱配置參考圖,均未載明圖載2 輛汽車停放之相對位置,即係「法定停車位」之確切標示及數量;況依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或其所經營集安公司之銷售人員確曾向聲請人陳稱其所購買上揭房屋之前院均設有2個法定停車位等語,是尚難認被告就法定停車位部分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另市售各款自用小客車之大小尺寸差異甚大,是聲請人所購買上揭房屋前院實際可供停放之車輛數量,自應依車款大小而有所變化,且查上開廣告頁、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與家俱配置參考圖,均未明確記載或繪製前雙車位係足供兩輛較大之自用小客車或一大及一小自用小客車停放,是聲請人倘就實際停放車輛有所疑慮,尚得於簽約前詳細詢問上揭房屋前院之實際大小,以供預測是否確可供其所有之車輛停放,自難僅憑廣告頁、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與家俱配置參考圖之上開記載與繪製,即認被告就停車空間部分確有施用詐術之事實。此外,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建商交屋面積與實際購買之面積應該相差無幾」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210號卷第128 頁),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就法定停車位數量及停車空間部分認定:「查系爭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就B2、B5、B8、C1、C3、C7、C10 、C17 及C21 房屋,僅於前院繪有2 輛汽車停放,B3、C9房屋前院繪有1 輛汽車停放;B 區、C 區、C10 及C21 之家俱配置參考圖,前院繪有

2 輛汽車停放;B3及C9之家俱配置參考圖,前院繪有1 輛汽車停放等廣告圖示,然廣告並無法定停車位之具體表示。又案關建案乃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透天建物,按一般人就透天建物之使用習慣,將屋前或屋旁之空間作為停車用途使用,尚非鮮見。故綜觀整體廣告表示,觀者將產生案關透天建案可依廣告圖示位置及車輛數停放,尚不致產生廣告圖示所載車輛停車圖位置及車輛數,為法定停車位之印象。…⒊又承前述,系爭廣告圖示僅為車輛示意,按車輛停放所需面積因車款而異,系爭廣告圖示所繪車輛停放位置之面積,尚非客觀不能停放廣告所示車輛數之可能。另案關建案經實地勘查,各戶可供停放車輛之位置尚與系爭廣告圖所示位置一致,並有部分房屋停放車輛如系爭廣告圖示;又現場其他廣告戶別雖有空置而無車輛存放、或增建進出車庫門、或1 樓陽台外推者,然該等或為住戶無停車需求或自行增建所致,尚不足證該等空間不能依廣告所示作車輛停放使用。故依現有事證,尚難認系爭廣告圖示有不實之情事」等語,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1 年2 月24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益徵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

㈣另查,觀之上開全區平面參考配置圖所繪,編號C9、C19 及

C20 號房屋間之路面雖確較寬,惟該處並無任何迴車道或實際寬度之標示,又依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足認編號C9號房屋前違法加蓋之磚造圍牆,確係被告所搭建,且公平交易委員會就此部分亦認定尚無廣告不實之情,有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101 年2 月24日函文在卷可佐,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另編號C19 房屋右側確有設置磚柱乙節,有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1210號卷第113 頁),堪可認定。惟此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或詐欺之主觀犯意,仍須辨明,非可一概而論,在一般買賣場合,如行為人之賣方,於買方支付價金後,所為之對待給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可認為其對價相當或非明顯不成比例,縱然買方主觀上不盡滿意,滋生爭議,斯乃債務不完全履行、瑕疵擔保、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民事糾葛範疇,應循民事途徑以作解決,尚難遽認行為人係施用詐術或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逕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就此,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本件被告所販售之價格有明顯高於一般之售價,且觀之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爭執者實係停放及出入車輛之不便(見100 年度他字第1210號卷第14頁),是核應屬民事糾紛無訛;此外,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簽訂本件建案買賣契約當時,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是實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認定此部份已達刑事訴訟法第

25 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就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行一一論述,並均已就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狀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據以指摘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