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德明即 告訴人 巷16號代 理 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林繼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 3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第258 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德明(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林繼彬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5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2 年6 月2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 年6 月25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為102 年7 月5 日,聲請人於同年7 月5 日下午6 時許,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0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系爭八角林土地目前雖登記在被告林繼彬名下,但實際乃為永峻公司前欲處理資產,被告於100 年4 月間表示可處理,故永峻公司及各股東遂將該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本意乃在處理出售該筆土地,惟於100 年7 月31日時,該出售土地之委託業已失效,被告本應將土地返還與永峻公司,然被告拒絕返還,並以所有權人自居,排除永峻公司及其股東入內進行水土保持作業,導致土石因大雨而坍塌,被告實則構成侵占與背信罪嫌。而依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所整理之聲請人告訴、再議、被告答辯、原地檢署相關告訴及偵查意旨,聲請人於再議時所提出之被告與永峻公司於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並不否認該土地為永峻公司所有,目前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已,而該土地所有權事實上乃為永峻公司所有,有本院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二)又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業經核准為礦業用地,原供永峻公司開採矽砂之用,而聲請人為永峻公司負責人,乃為該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且依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永峻公司100 年9 月1 日臨時股東會議書,其中第三點載明聲請人應負責「礦場監造、監工、安全、生管、水保等管理…」,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信託人,實質所有權人為永峻公司,亦明知被告(似有誤載,惟仍依聲請狀所載記述之)身負有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聲請人以永峻公司負責人、水土保持義務人等身份,僱工進行水土保持作業相關工程,乃屬適法。
(三)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時,乃完全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進而以行使所有權為由,排除聲請人及工人進入系爭土地,而非以雙方間有股權爭議為由,拒絕聲請人進入。因此被告於提出告訴前,事實上乃明確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乃歸永峻公司,且聲請人為永峻公司負責人,同時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故其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時,乃係誣告,而與股權爭議無關。
(四)縱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有股權爭議,亦僅係被告與聲請人間關係,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永峻公司之事實無關,自無法排除聲請人為永峻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被告以此無關土地所有權人為永峻公司之事實,主張並排除聲請人進行水土保持作業,又明知聲請人須進行水土保持作業,以避免施工許可遭苗栗縣政府撤銷,仍以此作為而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誣告聲請人竊盜,顯屬誣告。臺中高分檢誤認被告以股權爭議為抗辯理由,並無虛構事實申告,未詳細審酌被告主觀就前開所述事實早已知悉,且聲請人有此義務及權利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施工作業等情狀,實屬可議。因認臺中高分檢偵查未備,而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將使法院偵查機關化,失卻法院之客觀中立角色,且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發生而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此項「新事證」標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應具「確實之新證據」,始足以聲請再審之高度證明程度,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 號、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700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檢察官經調取聲請人與被告間相關民事及刑事案件資料後,認聲請人確有僱用案外人劉正彬、張金宏、陳悅康等人前往系爭土地施工採取矽砂,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978號、102 年度偵字第1825號(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507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為不起訴處分,另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永峻公司股權存有爭議,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0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4 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而以被告與聲請人間既就永峻公司股權及系爭土地間確有爭議,是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未經永峻公司股東同意,私自僱工前往系爭土地挖矽砂,涉有竊盜犯嫌,因此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提告,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以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舉,故認被告所為不具誣告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又臺中高分檢再議駁回意旨則以:原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一一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敘明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及卷附苗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69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0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書等全體事證,認定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既就永峻公司股權及系爭土地存有爭議,而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未經永峻公司股東同意,私自僱工至系爭土地開挖矽砂,因而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提告,尚難認其係對於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有何誣告罪嫌,因此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聲請人聲請再議,缺乏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依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聲請人再議意旨所述各點,均為其本於自己主觀意見推測被告犯罪之主觀上陳述,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
(四)本件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雖另提出未見於苗栗地檢署原偵查卷宗之永峻公司100 年8 月1 日臨時股東會議書(即交付審判狀證4 )。然該臨時股東會議書業經其前於
102 年5 月29日對原不起訴處分書提起再議時,引以為佐證,而檢送與苗栗地檢署轉呈臺中高分檢審酌,此觀之10
2 年度偵字第2507號卷第20頁背面自明。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內容意旨,亦經臺中高分檢承辦檢察官載明於該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0號處分書「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欄(四)中,此亦有該署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證據,顯已為臺中高分檢承辦檢察官納入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係審酌原「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而認被告所涉誣告罪嫌不足,並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所載理由,單以偵查中曾顯現之卷存證據而論,並無顯然違背前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依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復未能說服本院形成:「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之心證,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雖另補充提出本院民事庭
102 年度重訴字第39號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即交付審判狀證2 )為證,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惟經調取苗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07號(含同署10
2 年度他字第4 號卷)及臺中高分檢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0號全卷。聲請人自101 年12月12日向苗栗地檢署口頭申告起,迄至102 年5 月29日具狀向該署聲請再議止,均未曾提出前開於原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生之民事言詞辯論筆錄,亦未曾於臺中高分檢做成駁回再議處分前,將該份民事言詞辯論筆錄提出與臺中高分檢,以供參酌,足見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之前開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如與本件相關,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之新證據無疑。
是依上開說明,自非本院所得予以調查。因此,聲請人如認前開民事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涉有誣告犯嫌,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另行向檢察機關聲請重啟偵查,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