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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冠廷即告訴人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陳柏融

徐瑞雪劉漢祥林湘柔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冠廷以被告陳柏融、徐瑞雪、劉漢祥、林湘柔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 年

8 月2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5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2 年8 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9 月4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父陳永源於95年5 月23日至100 年4 月16日過世止,因年近90歲,行動不便,罹患帕金森氏症併失智症等重症,生活瑣事均仰賴被告陳柏融、徐瑞雪夫婦;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陳永源無法正確語言表達及缺乏自我照顧能力,後來認知能力受損;又95年5 月23日、9 月11日陳永源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上活動力欄勾選「需輪椅」,另依同院10

2 年3 月8 日函覆稱:陳永源年紀頗大及病情關係臥床需他人照顧‧‧溝通方面由家人幫忙與醫護溝通等語。可知陳永源已無力或考慮家庭和諧、礙於現實無法對抗被告陳柏融夫婦,否則陳永源為何預留紙條交代四子陳武敬於被告陳柏融拒絕分配遺產時提出,是難以陳永源之意識是否清楚而推定其生前同意移轉美金、新臺幣等財物。

㈡、被告徐瑞雪固承認陳永源曾給過2 筆美金即95年7 月24日匯至被告林湘柔帳戶85000 元,同年8 月9 日匯至被告徐瑞雪帳戶22886.14元,然陳永源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6年6 月22日有美金12885.82元匯入被告徐瑞雪帳戶;而被告徐瑞雪帳戶於96年1 月3 日、2 月16日分別存入美金3 萬元、24403 元,以被告徐瑞雪平日在診所幫忙之收入,不可能有此鉅款來源;又被告陳柏融係在100 年5 月14日兄弟協調會經陳武敬提出前開字條後,才承認有美金,足認其等有侵占或竊取陳永源存款之嫌。另被告林湘柔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陳永源贈與美金云云,陳永源倘若在意識清醒下贈與美金,豈會不告知被告林湘柔;況聲請人長兄陳中和就美金15 萬元申報遺產稅時,因遭國稅局拒絕,始改以「贈與」之名目申報,佐以兄弟協調時,亦未註明「美金是贈與」,益徵上開美金存款初始即遭被告二人盜領;甚且,依被告陳柏融之說詞,陳永源不信任兒子,才交媳婦保管,然陳永源有其他媳婦,何以獨厚被告徐瑞雪?原處分引用其他兄弟之說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係因渠等接受被告陳柏融之和解條件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而改變立場,如何期待渠等說明真相?

㈢、關於濟人診所部分,依被告陳柏融、徐瑞雪及劉漢祥在民事案件之陳述可知,陳永源並未與被告劉漢祥談論診所移轉情事,被告3 人私下約定據為己有,被告陳柏融負責成本,被告徐瑞雪負責財務,被告劉漢祥負責提供帳戶,原處分書片面認定陳永源於95年間能清楚表達自身意思,而同意移轉登記濟人診所負責人之事,完全悖離事實。

㈣、關於陳永源所有三義郵局存款36萬元部分,係告訴人於100年5 月10日向郵局查詢,始發現遭人在同年4 月15日利用陳永源的存摺、印章提領,迄聲請人兄弟協調會時,聲請人質疑,被告陳柏融才承認提領,並同意交出36萬元,惟因心有不甘,先以替父親做公益為名,嗣又藉口分擔喪葬費,而在未詢問其他兄弟之情況下,逕自扣除後將餘款由兄弟平分各

7. 2萬元。然100 年4 月15日,陳永源還在世呈彌留狀態,該36萬元屬生前財產,原處分竟以陳永源於該時日無急救、就醫紀錄,認告訴人所指無據,令人不知所云。

㈤、綜上,原偵查程序及再議發回處分並未盡查明之責,且悖離事實,率爾結案,損害聲請人權益,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1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狀,懇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並請求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被告陳柏融、徐瑞雪及林湘柔之金融資料。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將使法院偵查機關化,失卻法院之客觀中立角色,且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發生而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此項「新事證」標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應具「確實之新證據」,始足以聲請再審之高度證明程度,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第432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指稱陳永源於95年5 月23日至100 年4 月15日期間,罹患重病,無法正確言語及表達,缺乏自我照顧能力,致意識不清,無法對其名下財產為同意處分之表示乙節,固有卷附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

1、依⑴證人即陳永源之長子陳中和於偵查中證稱:「98年(證人口誤為97年,已當庭更正)年中以後才開始嚴重起來‧‧住院一、二個星期,之後回來有好轉‧‧從醫院出來後他又可以表達自己的意思」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4號卷【下稱第54號偵卷】第95頁背面);⑵證人即陳永源之三子陳公亮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11月住院前他意識還清醒,有辦法清楚表達,那次住院後回家休養,之後記憶慢慢退化,但是他還認得我。」等語(見第54號偵卷第96頁),其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36號家事案件(下稱家訴字第36號)審理時陳稱:「我每個禮拜都回去一次,甚至爸爸過世那天我都還覺得他是清醒的‧‧都會跟我交談。」「98年我爸住院的時候‧‧我爸叫陳冠廷、陳武敬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他‧‧爸爸當著我的面一直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第102 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下稱第14號偵續卷】第110 、101 頁);⑶證人即陳永源之四子陳武敬於本院家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回去有跟爸爸交談,98年之後,他就無法跟我講話等語(見第14號偵續卷第110 頁);⑷證人吳雪嬌於偵查中證稱:「他一直頭腦很清楚,他沒有做(醫師)以後還有辦法自己起來做運動,也有辦法表達他的意思,他過世前一年多還是二年,才開始臥在床上‧‧但頭腦還是很清楚」「90歲大壽有找我去‧‧他那時還可以表達他的意思」等語(見第54號偵卷第143 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97年這段期間有比較恢復,97年11月23日祝壽時有恢復清醒等語(見第14號偵續卷第87頁背面),並指證陳永源曾於97年11月23日親自交付字條予陳武敬,表示存摺、印章都在被告陳柏融手上等情(見100 年度他字第877 號卷【第877 號他卷】第53頁背面),顯見陳永源雖曾於上開期間住院就醫,惟仍可與人交談及表達意見,並非處於已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狀態。

2、再者,檢察官就陳永源於住院期間之語言表達能力、自我照顧能力等情函詢⑴澄清綜合醫院結果覆稱:依照當時病歷記載,病患的意識狀態是清楚的,但因年紀頗大及病情關係,臥床需他人照顧,自我照顧能力非常不好,溝通方面應該是由家人幫忙與醫護溝通配合‧‧病人經醫療狀況穩定後‧‧就由家人將病人帶回等語;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覆稱:眼科部、急診部、骨科部、皮膚科、腎臟科當時之紀錄均為意識狀態清楚,語言表達及自我照顧能力無法評估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02 年3 月8 日澄高字第00000000號函暨住院病歷紀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4 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第14號偵續卷第45至61頁、第71頁),足徵陳永源之自我照顧能力雖因年紀或疾病受到影響,惟其意識狀態尚屬清楚,是其身體縱有不適,仍不影響其自由決定之能力,則陳永源仍可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財物處分之表達甚明。

3、又被告陳柏融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2007年(96年)2 月20日親友聚餐時:陳永源當時之神情、舉止,與無法表達自身意思之無行為能力人有所差異,且聚餐過程中家屬亦有前往與其說話,陳永源仍有回應之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第14號偵續卷第152 頁),核與上開情節相符,可見聲請人指訴陳永源於上開期間均無法為意思表示乙節,尚難採信。

4、次觀之聲請人所提出陳永源之三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第

877 號他卷第23-30 頁),大部分為水費、瓦斯費、勞健保費等生活費用之支出,提領金額多為幾千至數萬元不等,定期有退休金、慰問金甚至有逾10萬元之金額匯入;至台灣銀行帳戶存摺記載之交易紀錄(第877 號他卷第32-34 頁),多為數額相近之金額重複存入之紀錄,應係作為優惠存款使用;參以被告陳柏融、徐瑞雪與陳永源共同居住多年,且負責照顧陳永源,且陳永源仍經常親自或委託被告陳柏融匯款予聲請人兄弟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第54號偵卷第12

0 頁背面、第122 頁),而陳永源平時自行管理財務,有時或生病則請被告徐瑞雪或證人吳雪嬌代為提領金錢,而陳永源領有退休金,可供支付其生活費及聘雇外勞之費用等情,亦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第54號偵卷第120 頁背面、第121頁),及證人陳中和、陳公亮、陳武敬證述屬實(見第54號偵卷第96、97頁,第14號偵續卷第97、110 頁),是以,陳永源既有上開花費,則其存款紀錄有支出之記載,顯與一般生活常情無違;又陳永源因年事已高,將相關證件或財務交予共同生活之子即被告陳柏融夫妻協助處理,亦屬一般生活常態;況陳永源於其身體不適,或不能自理生活時不可能親自為之,則其在意識清楚之際,仍可為授權或同意之意思表示,使被告陳柏融夫妻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物、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支出,亦合與一般經驗法則,是聲請人指稱陳永源因意識不清致無法為處分財物之表示云云,顯不足採。

㈡、關於聲請人指稱陳永源之美金存款遭被告等人侵佔乙節:依聲請人所指陳永源上開美金移轉時間分別為95年7 月24日、95 年8月9 日、96年6 月22日,然依卷附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第877 號他卷第8-10頁),均非陳永源住院治療期間,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永源在前開美金移轉之際,已處於病況危急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狀態,是陳永源上開行為是否係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所為,顯屬有疑;聲請人又指稱被告徐瑞雪僅在診所幫忙,不可能有鉅款存入乙節,然個人理財有諸多方式,被告徐瑞雪夫妻均有工作收入,則其存款有外幣進出,並不足為奇,況聲請人就被告徐瑞雪帳戶內數筆美金來源自承無從比對是從何處匯入(見本院卷第3 頁),則亦無從證明被告徐瑞雪係自陳永源帳戶不當移轉美金所得。至被告林湘柔為被告徐瑞雪之媳婦、陳永源之孫媳婦,渠等共同居住,相互贈與乃人之常情,而被告林湘柔因將存摺、印章交由婆婆管理,對於美金存款一事不甚清楚,核屬當然,況如此親近之親屬,其間所為贈與行為,一般均直接移轉金額,未必訂有書面契約,或是口頭特別告知,是聲請人上開所指,仍難採信。

㈢、關於「濟人診所」之移轉乙節:被告劉漢祥固供稱並未親自與陳永源洽談,且與徐瑞雪約定月薪10萬元等語,然陳永源於95年7 月間,意識清楚,已如前述,且當時已87歲高齡(0 年00月00日生),其因顧及身體狀況,而考慮停止濟人診所之經營,尚合情理;而被告徐瑞雪平日即有參與診所業務,診所又係渠等住處,該址又登記在被告陳柏融名下,則在被告劉漢祥聽聞而自行前往洽談接手事宜之際,被告陳柏融夫婦協助變更濟人診所之負責人及財務等情,亦屬事理之常;且證人陳公亮於本院家訴字第36號案件中亦證稱:「我那時有問過我父親為何不做,他說幫人家看診很累,我有跟我父親確認,診所後來換給劉漢祥做這件事他知情,濟人診所是開在陳柏融的房子裡。」等語(見第14號偵續卷第97頁),益見陳永源對於濟人診所變更負責人一事業已同意;況被告陳柏融於96年2 月20日家族聚餐時,亦以麥克風當眾向眾人宣布陳永源已退休,濟人診所已交由其與其他醫師經營處理,當時陳永源亦在場,亦未見陳永源有何不滿或異議之舉,有上開2007年2 月20日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以濟人診所自移轉之日至陳永源過世止,長達5 年,聲請人及其兄弟既自陳定期回去探視父親,則對於陳永源有無親自經營診所或看診一事,豈會毫不知悉?是濟人診所之移轉應係經過陳永源同意無疑。

㈣、關於被告陳柏融於100 年4 月15日陳永源過世前1 日自陳永源所有三義郵局帳戶提領36萬元乙節:

訊之被告陳柏融辯稱係支付陳永源之喪葬費,其餘由兄弟平分等語,經核與被告陳柏融所提出喪葬費用及匯款單據影本大致相符(見第14號偵續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2 頁),參以陳永源與被告陳柏融已共同居住多年,迄至其過世之日止均由被告陳柏融照顧生活起居,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柏融基於親情關係,在陳永源病重彌留之際,提領陳永源之存款預備支付喪葬費,本係事理之常,況聲請人亦自陳其與兄弟並未支付父親之喪葬費(見第14號偵續卷第86頁背面),則被告陳柏融因預備辦理陳永源喪葬事宜,縱使未能事先告知其他兄弟,而先行提領款項,亦難遽認其有何侵占或竊盜之犯意。

㈤、至偵查程序是否應傳訊證人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惟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罪嫌,業如前述,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且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故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自不得再行調查。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等行為,不足認定被告等人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