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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苗秩易字第1號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受處分人 許文源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秩字第8 號裁處罰鍰,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固分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惟依上開規定之聲請易以拘留,仍應以警察機關於罰鍰之裁處確定後,先將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而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者,始得為之。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之規定,亦準用於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二、應受執行之處罰。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上開處理辦法第55條及第59條明文定之,是執行通知單如記載明確罰鍰之完納期限,即應使受處分人有於期限內繳納之可能,除受處分人自行聲請易以拘留外,移送機關本不得於執行通知單所載罰鍰完納期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易以拘留,而損及受處分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前已聲請易以拘留,因送達不合法而為本院

101 年度苗秩易字第8 號簡易庭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移送機關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另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01 年10月3 日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予受處分人本人簽收,是其送達程序業經補正適法。又上開執行通知書上通知事項欄中,有以底線標記及粗體字載明「二、受處罰鍰者,應於本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內(按:此應為「10日內」之漏載」)完納。逾期不完納者,易以拘留」等教示條款,是受處分人繳納罰鍰之期限,應自收受該執行通知書之日翌日起10日內,即102 年1 月18日前完納。移送機關未查及此,竟於期限內之同年月16日上午即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聲請書上發文日期為102 年01月15日),程序上顯非適法,尚難准許,自應予駁回,由移送機關於本件受處分人完納期限屆滿後,如受處分人仍未完納,再另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併予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