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苗秩易字第2號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即聲請人受處分人 許文源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秩字第8 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文源所受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處罰人許文源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苗秩字第8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逾期不完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執行通知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其聲請將原處分罰鍰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前開法律規定,定其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及折算其易以拘留之日數為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