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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秩易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苗秩易字第4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處罰人 林貴玄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移送機關以102年7 月5 日南警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完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貴玄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處罰人林貴玄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3 千元確定,而逾期不完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處分書正本、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及通知單送達照片等正本各乙份為證,聲請將原罰鍰處分易以拘留,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上開法律規定,定被處罰人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及折算易以拘留之日數為3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2 項之規並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