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勇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自來水使用,造成該公司損害約新臺幣11萬餘元,惟已達成賠償和解。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並予宣告緩刑2 年,但應於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47號被 告 紀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路000
巷00號居苗栗縣苑裡鎮○○里○○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勇正為使用自來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5月間某日,利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未扣案),先將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路000巷00號住處前之水錶(水號:3Z000000000號)拆除後,再裝上實心定表管之方式,竊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自來水使用,造成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萬0,268元之損失。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任國炙於102年6月14日10時許前往上址勘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紀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任國炙於警詢之證述;㈢台灣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水費核計單、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設作業表、收費一覽表、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和解書各1份;㈣現場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屬法規競合情形,然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而持續竊水,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持有者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自來水公司所受之損害,業已達成和解,並已繳納和解金額等情,有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