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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39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潤錦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潤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86之7 」應更正為「84之7 」、第10列之「不堪使用」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賴星東」)。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毀損罪為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本件被告兩度以鋸子鋸斷他人所有、供引水灌溉用之塑膠水管,均使該塑膠水管喪失原有輸送灌溉用水之功能,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縱使該塑膠水管經組裝接合仍得回復其被鋸斷前之原狀,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顯不足採,附此指明。

二、審酌被告2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毀損價值計約20

0 元之塑膠水管2 支,對被害人賴星東之財產、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47號被 告 劉潤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潤錦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前與同段86之7、86之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賴星東之父賴錦光間有灌溉用水管之通行權糾紛,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44號民事案件判決劉潤錦應容忍賴錦光在前揭判決所示取水路線之土地下埋設灌溉用水管確定後,劉潤錦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於102年9月4日15時5分許及翌(5)日8時50分許,以鋸子將賴星東鋪設在前揭判決所示取水路線內之苗栗縣○○鄉○○段○○○○○○○○○○號交界處之塑膠水管各2支鋸斷,致該塑膠水管不堪使用。嗣經賴星東報警查獲。

二、案經賴星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潤錦於警、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鋸

斷告訴人賴星東鋪設之塑膠水管2次,惟辯稱該水管只要再接回去就可使用,未構成毀損等語。

㈡告訴人賴星東於警、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44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

㈣現場蒐證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慈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