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脩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脩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煥興」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黃煥興」署押及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
9 條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偽刻「黃煥興」之印章,因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尚存否,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300 條。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8號被 告 黃脩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8鄰五股19之
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脩盛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與不知情之陳碧蕙結婚未經黃煥興(黃脩盛之弟)在場見證,為求辦理結婚登記便宜行事之計,未經黃煥興之同意,先於民國98年8月4日前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聯合麗寶租屋處,在空白結婚書約證人欄偽簽「黃煥興」之署名及以偽刻之「黃煥興」印章(未扣案)蓋印後,製作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結婚書約。又於98年8月4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持上開不實之結婚書約,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課員葉影英誤信黃脩盛與陳碧蕙2人之結婚要件已具備屬實,而將2人經證人黃煥興見證結婚登記而互為配偶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脩盛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101年度婚字第129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經黃煥興否認曾見證黃脩盛與陳碧蕙結婚,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脩盛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煥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29號案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之結婚書約因已行使交付予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證人黃煥興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皆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