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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詐欺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計新臺幣15萬元,對被害人謝彥輝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4號被 告 鄭文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0巷0○0號現居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座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鄭文男、鄭文吉並未授權其出售土地,竟於民國99年8 月初,前往謝彥輝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住處,佯稱已取其他共有人鄭文男、鄭文吉兩人授權出售土地,致謝彥輝不疑有詐而與鄭文俊簽訂買賣契約,同意以新台幣(下同)60萬購買上開土地,並於同年9月23日交付15萬元頭期款予鄭文俊。嗣謝彥輝多次催促鄭文俊辦理移轉土地登記,鄭文俊均不予理會又避不見面,謝彥輝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彥輝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文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彥輝商討土地買賣事宜,並收取告訴人之頭期款15萬元,惟否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之意圖,辯稱伊事前已取得其弟即土地共有人鄭文男、鄭文吉之同意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詐騙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收取頭期款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外,核與土地代書鄧超文證述相符,並有賣賣契約書影本卷可參,而共有人鄭文男、鄭文吉兩人並未委託出售上開土地一節,並經兩人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所辯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