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建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温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條壹支沒收。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建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至99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卻又為下列行為:

(一)102年1月18日午前某時起,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直到同日11時30分許行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附近。

(二)迨温建忠下車,未幾因停車問題不滿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林菊英,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苗栗縣苗栗市○○路○巷附近,接續以客語辱罵林菊英「我媽媽給妳幹!我幹妳!」數遍。

(三)頃刻温建忠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握拳猛搥方式,砸破林菊英車輛之車窗玻璃(1片),嗣林菊英已開車逃離猶不罷手,而在酒精作用尚未消退下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意,接續開車上路、趨前追逐林菊英,次第承前毀損犯意,接續以追撞方式來回重擊林菊英車輛,造成該車車門凹陷之損壞,隨後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持所有鐵條1支下車多次揮打,接續砸破林菊英之車窗玻璃(2片)、後擋風玻璃,擊凹林菊英之引擎蓋。

(四)迄温建忠見林菊英拿出手機欲拍照存證,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推倒林菊英之強暴方式妨害其採證。

嗣附近民眾報案求援,警方到場制止酒態及激動仍盛之温建忠,爾後扣得上開鐵條1支,且温建忠未能通過生理平衡測試,因而查獲。案經林菊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審109卷第23頁)。

(二)證人林菊英之證述(偵卷第14、57頁,審226卷第7頁)。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測試表、舉發通知單(偵卷第23-25、34頁)。

(四)採證照片、車損估價單(偵卷第36-44、61頁)。

(五)員警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0頁、審109卷第21頁)。

(六)前案紀錄表(審109卷第4頁)。

(七)調解筆錄(審109卷第15頁)。

(八)扣案鐵條1支(偵卷第22頁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

三、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非必以呼氣酒測值0.55mg/l為唯一判斷準據,倘未達前開濃度,仍應參酌個案具體事實以認定達否「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行為人之酒精耐受力、酒後精神狀態、行徑有無異於常規等情,均足為綜合判斷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判決同樣見解)。是被告經查獲後之呼氣酒測值雖僅0.41mg/l,惟觀其不過因停車問題便怒火中燒甚至大動干戈,如此悖乎常軌之衝動態勢,無疑酒精刺激情緒、影響反應之作用甚烈,對照平穩安順地駕駛所需之專注、敏銳,已然可徵案發之際被告乃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佐諸警方據報到場制止被告時,猶可察覺其渾身酒味、大呼小叫,嗣被告也未能通過生理平衡測試,益堪窺得同一結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開車逼前追趕林菊英之恐嚇危險行為,應被繼踵而至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6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皆同此旨;至起訴書認被告係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被告雖一度停駛、期間與林菊英發生爭執,但前後之開車行為仍在密切接近時地內發生、獨立性皆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認係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視包括一行為來評價較合理,即接續犯,應僅論一罪。關於公然侮辱、毀損二部分,被告分係密接辱罵林菊英、緊連破壞渠財物,同理亦屬接續犯、各只論一罪。被告所犯共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情形,詎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係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強制罪,為累犯,該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三)爰審酌邇來酒駕事件頻仍,政府傳媒莫不極力宣導、竭盡所能敦促國人體認此之危殆,豈料被告猶溺酒害,罔顧醉態而開車上路,非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觀念,且對國家法令視若無物,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和社會安定;再被告徒因停車問題便大動肝火,除了出言不遜、污衊林菊英,復於光天化日下屢屢施暴,其徒手砸車仍嫌不足,還不惜駕車追撞、持用鐵條逞兇,如斯罔顧林菊英之名譽、財產權益極不勞辭費,甭提遭追車衝撞之驚恐、歷劫動魄之噩耗,更非言語可以形容,況被告這般目無法紀、宛入無人之地的行為態勢,想必任何人聞睹此情都會憂於暴力橫行、忌憚治安敗壞,無疑其添社會不安、民心紛擾,再三昭見所為情節匪輕、影響層面深遠;尤毋待論被告逞兇後又妨害林菊英採證,其出手推人之蠻橫專縱,當然同難寬宥;惟念諸被告尚知悔悟、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數犯行,另已與林菊英達成民事上和解、祇因籌資不如意料而未能遵期履行,兼衡被告危險駕駛之酒測濃度僅0.41mg/l,暨林菊英受辱、權利行使遭阻之程度,承擔約新臺幣2萬4900元回復原狀費用之車損,以及林菊英遇害誠可歸結為被告酒後鬧事之單一事件、其不勝酒力下應對進退本劣乎常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拘役部分應執行刑、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鐵條1支,因係被告犯本次毀損使用之所有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