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兆晃
陳文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兆晃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係徒手互毆致對方受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73號被 告 吳兆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大湖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9鄰四寮坪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晃(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文全(所涉妨害農事水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農地為上下游毗鄰,吳兆晃因懷疑陳文全將其製作用以攔阻灌溉水道水源之臨時水閘拆除,致其農田作物缺水灌溉,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0號寶元農藥行欲購買農藥時,見陳文全在場,乃質問陳文全因何破壞其製作之臨時水閘,詎雙方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陳文全因而受有左臉開放性傷口、胸壁擦傷之傷害,吳兆晃則受有左眼眶紅腫瘀青、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全、吳兆晃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兆晃、陳文全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雙方互毆之事實,惟被告陳文全辯稱:伊發現額頭有流血才還手云云。惟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溫國文證述明確,且有大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照片附卷可佐,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兆晃、陳文全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