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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武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武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李國禎」均應更正為「李國楨」、標題一第6 列之「疏未注意」後應補充記載「提供安全帽予李國楨配戴,即指示其他工人逕行拆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3 列之「勞資調解紀錄」應更正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二、審酌被告違反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安全維護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李國楨遭掉落之C 型鋼架砸傷之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計賠償130,5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聲請人雖建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斟酌被告已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8

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復因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29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緩起訴處分書參照),其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可見守法觀念仍嫌不足,本院認為達個別預防之目的,前開所宣告之刑確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62號被 告 卓武建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武建係址設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0號「協福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廠區安全維護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命勞工李國禎拆卸C型鋼架時,本應注意拆卸鋼架可能掉落之危險,應提供勞工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C型鋼架掉落砸傷李國禎之頭部,致李國禎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及口、臉、頭皮、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武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01年11月28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勞資調解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勞資爭議調解,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附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宣告,以利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