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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6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平吉上列被告因預備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平吉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僅因其兒子遲未結婚生子之事而起口角爭吵,即購買汽油並將汽油潑灑於住家之房間、床上、地上等處,企圖要家人同歸於盡,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汽油桶2 個,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271 條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3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 告 何平吉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預備殺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平吉與何文生為父子關係,於民國102年4月7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酒後就何文生遲未結婚生子之事而起口角爭吵,憤而向何文生揚言「要死大家一起死」,並即騎乘機車攜帶塑膠空桶二個外出購買汽油,於同日22時20分許,何平吉自外攜帶所購買之二桶汽油(汽油共計6.11公升)返家預備放火,明知當時該住處二樓以上空間尚有配偶何陳滿、兒子何文生等多人居住,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預見放火將造成樓上人員死亡之未必故意,仍先自二樓自己房間床上、地上潑灑汽油,然後走往一樓拿打火機時,沿二樓地上、樓梯及至一樓客廳地上,邊走邊潑灑汽油,走至一樓客廳電視櫃處,拿取打火機欲從一樓客廳開始點火時,適為何文生聞到屋內有濃烈汽油味道,急忙衝下一樓客廳,搶下何平吉手上之打火機往屋外丟棄,倖免發生嚴重災難,何平吉此時仍開口向何文生說「有一就有二」等語,經何文生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發生爭吵後預備放火,而經何文生搶下打火機,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何平吉坦承不諱,雖辯稱:伊只是想自殺,講要死大家一起死、有一就有二的言語,只是一時講氣話云云,然有下列證據足認上揭預備放火等犯行,足堪認定:

⑴證人何文生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日錄表:證明案發現場確查扣將軍鮮乳1瓶(1.8公升裝),及三群塑膠桶(5公升裝)等事實。

⑶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19MG/L):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不久有飲酒之事實。

⑷台灣石油公司加油站購油發票:證明被告於102年4月7日21時42分41秒,有購買汽油共計6.11公升之事實。

⑸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二個空桶照片:證明案發現場一樓

至二樓空間及地上均灑滿汽油,且汽油已潑灑完畢只剩二個空桶等事實。

二、核被告何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同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等罪嫌。被告所為預備放火、預備殺人兩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預備殺人罪處斷。至於移送機關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放火未遂、殺人未遂等罪名,惟查,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指「放火燒毀」者,故意引發火力燃燒之作用於特定物上,且目的物已開始燃燒且達於破壞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而言。而本件被告固有放火之故意,但尚未點燃目的物使其開始燃燒,應指被告以放火之意思,備妥放火之汽油並已潑灑在地,然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之程度,應僅屬預備階段,移送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裁判案由:預備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