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善苗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善苗違反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2 、3 列所載「第57地號」應更正為「第58地號」,另證據名稱補充「苗栗縣政府101 年1 月20日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影本暨現場照片62張」。

二、按本案被告係為便利自己經營養雞場而一時失慮,而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審酌本案被告犯罪動機、修築道路所占用之面積,所修築之道路僅係為供經營養雞場所用,且於犯後已對該地加強植生並無作道路使用,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較輕,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85號被 告 江善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善苗明知坐落於其所有苗栗縣頭份鎮○○段00地號北側土地(經查係同上段第58地號、第77地號)係他人所有(第57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人為苗栗縣頭份鎮鎮公所、第77地號土地則為林阿松等26人共有)且屬於山坡地保育區,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及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竟為使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闢建養雞場之聯外道路,未取得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林阿松、管理人頭份鎮公所之同意,於民國100年9月5日,僱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挖土機在同前段第58地號及第77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分別有440.21平方公尺、

65.54平方公尺以闢建道路。嗣於101年1月20日經苗栗縣政府人員到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善苗對上開犯罪實,供承不諱。又被告於開挖前述由苗栗縣頭份鎮○○○○○○段○00地號前,未經向頭份鎮公所申請同意一節,復據證人即頭份鎮鎮長及頭份公所主任秘書王森龍證稱在卷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確為開闢道路而在前段第58地號、第77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一節,亦據本署檢察官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所履勘在案且有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勘測成果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善苗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