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雲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雲翔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寄存送達照片2 張」。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 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0 年4 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就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300 條。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被 告 范雲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雲翔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於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會受到後備指揮部之各種召集,且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詎其自98年間某日離開當時設籍之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後,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嗣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於101年4月6日,以郵遞送達指定被告於101年5月18日至臺中市○○區○○村○○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後備904旅第2營報到之101年博愛甲字953030號教育召集令,因無人簽收而未合法送達。其後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又委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實施教育召集令再送達作業,經該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曾新元於101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別前往被告上址戶籍地送達,均因未遇被告而未合法送達。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雲翔固坦承自98年間離開當時設籍之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在苗栗找不到工作,就到北部打零工,之後到彰化工作1年,才到新竹縣竹北市工作,因為房東不肯伊遷入戶籍,當時沒人教,伊也不知怎麼遷戶籍,伊於99年間有打電話問頭份分局並將手機給櫃檯的警察,他有寫1張紙條夾在墊子底下,若有教召會通知伊,伊每個月都有去問云云。惟查:㈠現役軍人退役時,均由離營時之服役單位,發給離營證件、軍人轉營轉服預備役報到憑證卡;並於離營前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確切明瞭有關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教育、訓練及各種召集服役義務與應享權益優待等事項,且於離營後15日內,復需至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離營歸鄉報到,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1、12條均定有明文,是斯時被告已然知悉日後有受後備軍人召集之可能,且遷移戶籍應辦理變更戶籍登記,以利召集;而被告自98年間起即遷離上開戶籍地,且戶籍地實際並無人居住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則被告顯然知悉召集令無法送達至上開戶籍地。㈡被告雖辯稱曾留下聯絡電話予頭份分局之員警,且每月會致電該分局詢問教召事宜,惟被告並無法指明其係將該電話留予何人,或與其聯繫者係何人,是此部分僅被告空言狡辯,尚難遽採。㈢上揭教育召集令先後經郵寄及由警員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惟均因被告未居住於該處而未合法送達等情,有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教育召集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送達書、召集令交付通知及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01年度5月份教育召集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後備904旅第2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01年5月份教育召集未到追處管制人員名冊、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等在卷可稽。㈣按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倘離開戶籍地,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之親友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被告前於96年間離開上址戶籍地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又未告知家人,致使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被告應於98年4月27日,前往台中縣烏日鄉成功嶺營區,向苗栗縣後備旅第四營報到之98年「博愛甲字251106」教育召集令,雖於98年4月16日由其父范家瑋收受,然仍無法轉知被告,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既曾因遷出戶籍地無故未申報而為法院判刑確定,其自當對遷出戶籍地無故未申報將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知之甚明。被告復自承其離開上開戶籍地時,其父仍居住於戶籍地,且其並未與家人聯繫等情,是被告離開戶籍地時,原有可代收召集令之親人居住於戶籍地,惟其經前案判決後,仍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戶籍地,復無故不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被告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