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4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榮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榮豐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債務糾紛、手段係持木棍、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對被害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約定賠償3 萬8 千元達成和解,惟僅賠償被害人8 千元,而未能全部履行和解書內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70號被 告 徐榮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豐前因恐嚇、竊盜、妨害自由及誣告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6 月
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由本署執行保護管束中;詎猶不知警惕,於102 年2 月11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 號(888 電子遊藝場)前,因與張玉焜有債務糾紛,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張玉焜之頭部、臉部,致張玉焜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鼻部撕裂傷、右下正中門齒脫落、左下正中門齒及左下側門齒鬆動等傷害。
二、案經張玉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 被告徐榮豐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據二 告訴人張玉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據三 診斷證明書3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