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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6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敏仕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蔡黃聰」均應更正為「蔡黃」;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2 列之「天閣」均應更正為「天閤」、第4 列之「緩起訴分」應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第6 列之「清除」應更正為「從事」、第13列之「既未於設置護欄」應更正為「既未於該處設置護欄」)。

二、審酌被告違反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安全維護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陳旻輿墜落而死亡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計賠償180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07號被 告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號2樓代 表 人 張春和 住同上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登田營造股份有公司(下稱登田公司)承攬天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天閣首馥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位置: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號)。該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蔡黃聰(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案為緩起訴分)透過人力派遣業、明美企業社僱請陳旻輿於上開工地擔任清理工作。蔡黃聰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8時上午指派勞工陳旻輿清除上開工程第14層天井旁樓板混凝土渣清除工作。該清除混凝土渣作業地點係需打開護欄始得清除混凝土殘渣,乃屬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蔡黃聰於指派陳旻輿於14樓天井樓板從事混凝土渣清除工時,既未於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且未要求陳旻輿確實繫好安全帶即任由陳旻輿開啟14樓護欄柵門而清除該樓層天井旁樓板混凝土渣,迨同日10時許陳旻輿不慎由14層樓板開口處墜落至深50.6公尺之地下2樓天井坑底,陳旻輿因之受有頭頸部與肢體多處外傷骨折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嚴重引致外傷性、神經性、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登田公司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指派被害人陳旻輿在14樓天井旁樓板從事地板混凝土渣清除工作時,並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且未確實督促被害人繫好安全帶,即任由被害人於該處從事清除混凝土渣工作一節,業據蔡黃聰於另案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又被害人陳旻輿工作現場係屬高處、開口之作業場所且被害人工作時尚須開啟護欄柵門;及配發予被害人之安全帶仍遺留在14層樓板等情,此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另被害人確因上開事故受傷而不治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對於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 . . 等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為該等設施有困難或作業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蔡黃聰不惟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復未督促被害人確實繫好安全帶,即任由被害人於該有墜落危險之工作場所從事混凝土渣清除工作,以致被害人由該高處墜落於天井底坑,而發勞工陳旻輿亡之業災害。本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為現場勘驗,亦同此認定,此亦有該所102年1月17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登田公司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登田營造份有限公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參考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