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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群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價額1,950 元之不法利益,對被害人許萬生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且迄未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健康及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70號被 告 吳群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明知其身上並無金錢,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2年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路○○○路○○路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計程車,向許萬生騙稱有錢可以支付車資,使許萬生信以為真,誤認吳群冠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吳群冠到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許萬生搭載吳群冠抵達號其上開住處時,向吳群冠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950元,吳群冠身上無錢支付,吳群冠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萬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群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攔停許萬生所駕駛計程車返家且未付車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得利之犯嫌,辯稱:因為我沒錢才會叫車,回到家後家人會幫我給付車資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萬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另被告亦自承:其明知往返臺中與苗栗間車資逾千元,而其當日身上僅有200元,途中其因擔心司機拒絕搭載,而向司機表示身上有錢支付車資等情甚詳。足徵被告確無資力搭乘計程車往返臺中與苗栗之間,竟仍與告訴人約定車程及車資,甚而於途中積極允諾有能力給付車資,顯見其於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