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86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賢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5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
2 年度偵字第20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賢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記載「分別於
102 年3 月1 日、同月4 日、同月8 日、同月11日,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先後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800 元、3萬8,000 元、10萬元、2 萬元、4 萬2,600 元、9 萬1,000元、5 萬8,963 元、16萬5,907 元、18萬2,040 元至林賢達上揭帳戶內」之部分,均予刪除,並補充記載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無摺存款及匯款之方式,先後存款如附表各項所示之金額至林賢達上揭帳戶內」。經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述犯罪事實,係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陳怡文犯詐欺取財行為,其中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時點、詐騙手法、被害人被詐金額等記載,除與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之記載有所重疊外,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欄所列證據,亦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證據重覆,移送併辦部分顯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免贅詞,僅引用上開附件,併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所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無詐欺相關犯行之前科,品行尚可、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均為民國│存入金額(│存入戶頭 ││102 年) │新臺幣) │ │├───────┼─────┼────────┤│3月1日 │ 36,000元│均為土地銀行頭份│├───────┼─────┤分行 ││3月1日 │ 100,800元│ │├───────┼─────┤ ││3月1日 │ 38,000元│ │├───────┼─────┤ ││3月4日 │ 100,000元│ │├───────┼─────┤ ││3月5日 │ 190,000元│ │├───────┼─────┤ ││3月5日 │ 50,000元│ │├───────┼─────┤ ││3月6日 │ 26,000元│ │├───────┼─────┤ ││3月8日 │ 42,600元│ │├───────┼─────┤ ││3月8日 │ 20,000元│ │├───────┼─────┤ ││3月11日 │ 58,963元│ │├───────┼─────┤ ││3月11日 │ 91,000元│ │├───────┼─────┤ ││3月13日 │ 30,000元│ │├───────┼─────┼────────┤│3月11日 │ 165,907元│兆豐銀行頭份分行│├───────┼─────┼────────┤│3月11日 │ 182,040元│臺灣銀行頭份分行│└───────┴─────┴────────┘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55號被 告 林賢達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號現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賢達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苗栗縣○○○○道○○○○號客運站托運至臺中市中清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安若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25日,撥打電話予林茂松,冒稱「香港馬會彩券局羅志明經理」、「張政經理」、「孫總」、「鄭經理」等人,佯稱需繳交入會保證金、支付簽賭賭金、中獎手續費、娛樂稅等,致林茂松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3月1日、同月4日、同月8 日、同月11日,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先後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800元、3 萬8,000元、10萬元、2萬元、4萬2,600元、9萬1,000元、5 萬8,963元、16萬5,907元、18萬2,040 元至林賢達上揭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茂松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茂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賢達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本署偵訊時辯稱:伊住中南部的朋友鄭文和(音譯)介紹一名「安若愚」給伊申辦貸款,在頭份交流道下空軍一號野雞車把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寄到中清站給「安若愚」,好讓對方做資金進出紀錄,才能跟銀行借到錢,只跟「安若愚」聯絡過幾次,後來就沒聯絡,當時沒想到對方會拿去詐騙別人,也沒想過會被當人頭使用,鄭文和說「安若愚」後來跑掉了,伊沒有去掛失也沒有去報警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102年1月份中旬早上10點多,有自稱「鄭文和」的人打電話來詢問有無貸款需要,伊告知需要,但跟銀行沒什麼往來,對方即告知其友人「安若愚」能幫人申請信用貸款,為必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認識鄭文和、也忘記他的電話云云,就「鄭文和」之身分,前後供述歧異,所辯已難遽信。且其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顯見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亦坦承知悉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手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林茂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上揭兆豐銀行頭份分行、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5張、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各1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詐欺集團傳真1張、「香港馬會彩券局」收據1張、羅志明名片1張、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又其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