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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英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英森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 列之「投標7 次」應補充為「連續投標7 次」)。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生危害,因而獲得利益之程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核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95年5 月17日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75號被 告 莊英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路0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下稱:中油探採部)工程服務處,於民國93年間,辦理「桃廠M-9301管線工程(台15線24K+150~29K+080段)殘土運棄及防蝕帶包覆工作」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529萬9,587元。莊英森明知其未具投標廠商資格,為取得上揭標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商得實際無投標意願之佳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邦公司)負責人陳天生(另為緩起訴處分)同意,借用佳邦公司名義,於93年5月至8月間,就上揭標案投標7次(開標時間分別為93年5月21日、6月1日、6月9日、6月17日、7月23日、8月3日、8月18日),終由佳邦公司以525萬元得標,並由莊英森負責實際施作,並支付工程決算金額百分之8至10予佳邦公司為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天生之供述、證人龔涵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上揭標案投標資料可稽,是被告莊英森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英森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又被告前後7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請論以連續犯。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請依該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