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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苗簡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90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仁

林家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221 、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偽造之「賴志賢」署名柒枚、印文壹枚、印章壹個沒收。

林家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偽造之「賴志賢」署名柒枚、印文壹枚、印章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2列之「2 枚」應更正為「1 枚(在學員姓名欄填寫之『賴志賢』僅在識別,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第15列之「…印領清冊上」後應補充「,而偽造『賴志賢』之印文1 枚」)。

二、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及私文書之性質、數量,詐得金錢計28,170元,對被害人賴志賢之權益、桃園職訓中心之財產、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宣告沒收。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應係不知本件行為之嚴重性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育,足信無再犯之虞,念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主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2 人之資力及犯罪參與程度,分別命向公庫支付30,000元、20,000元,以符社會正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1號

第3657號被 告 林明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祺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仁係苗栗縣文化觀光休閒產業經營發展協會之執行長,林家祺係林明仁之女兒,亦在該協會擔任行政工作。該協會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下稱桃園職訓中心)之委託,辦理失業民眾之職業訓練,並代為發放職訓生活津貼。該協會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至8月29日,受桃園職訓中心之委託,辦理101年度第2季「精緻農業類」職業訓練-「在地特色農產有機栽植加工製作與行銷管理第1期」課程,詎林明仁、林家祺均明知學員賴志賢報名後,因找到工作故取消報名,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明仁偽簽「賴志賢」之簽名各1枚於101年6月18日及26日之個人材料領料確認單、4枚於101年7月24日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上,2枚於101年7月25日之學員請假單上;另由林明仁偽造「賴志賢」之印章,交予林家祺蓋印於101年6月28日之該協會101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據此向桃園職訓中心申請生活津貼補助新臺幣2萬8,170元,使承辦該業務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賴志賢有參與該課程,因而發放該筆生活津貼補助予該協會,足生損害於賴志賢及桃園職訓中心管理該項業務之正確性。嗣賴志賢欲參加其他課程遭拒,向主管機關反映,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明仁、林家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賴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報名後,因

找到工作,故向被告林明仁表示要取消報名,相關課程均未參加,所有文件均不知情,亦非其簽名、蓋章之事實。

㈢101年7月24日之學員上課簽到(退)表、101年7月25日之

學員請假單、101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101年6月18日及26日之個人材料領料確認單等資料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2年7月3日職訓字第00000

00000號函1份:證明承訓單位係依據民事契約關係,協助職訓中心代為受理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人之申請資料後,轉送職訓中心審核,實質上未取得政府在公法上之權力,亦無行使公權力之身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仁、林家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渠等於學員上課簽到(退)表、學員請假單、個人材料領料確認單、101年度申請受訓學員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印領清冊上偽造「賴志賢」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明仁在學員上課簽到(退)表、學員請假單、個人材料領料確認單上偽造「賴志賢」署名之行為,均應視為其偽造「賴志賢」署名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併此敘明。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末被告2人所偽造之「賴志賢」署名共9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