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 至9 列之「中義36
2 號」應補充更正為「中義36之2 號住處」)。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村里道路,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83號被告 梁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開仁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上午,參加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淨慈堂宮廟掃路活動,即駕駛其所有V3-756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及2名子女,沿路協助掃路隊伍行進,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鄉○○村○○○○○路空檔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B飲料(一般酒精濃度為8%以上)2杯,飲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該車前往公館鄉鶴岡村之五鶴山五穀宮,再循公館鄉玉谷村五谷國小後門圍牆旁農路欲返回其公館鄉○○村0鄰○○000號,於行經玉谷村10鄰玉谷92號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撞擊該92號住戶鍾國良住宅圍牆(無人受傷),圍牆因撞擊而傾斜不堪使用(毀損建築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梁開仁坦承上情不諱,經查被告確曾駕車發生行車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8張在卷可參,警察於事故後據報抵達現場,為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實有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