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美香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陳永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美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偽造「葉騰雲」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盧美香於民國98年4 、5 月間,貸與葉子豪、葉德光、葉德財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扣除利息實拿585 萬元),葉子豪、葉德光、葉德財出具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3 紙(發票人:葉永銘即葉德光、葉德財之父;背書人:吳昌運),葉子豪之父葉騰雲則提供坐落於苗栗縣○○鄉○○段49-4 、49-75、49-76、49-77、49-78等5 筆土地(下稱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盧美香,資擔保前開借款。嗣葉子豪、葉德光、葉德財使用前開借款,投資李溢洋之事業,李溢洋於99年4 月間倒債逃逸,葉子豪等人亦不知去向。盧美香遂與吳昌運轉向葉騰雲追討前開借款債務。於99年8 月18日15時許,吳昌運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偕同盧美香至葉騰雲位於苗栗縣南庄鄉○○○00號之住處,要求葉騰雲簽立面額600 萬元之本票,吳昌運另以恫嚇言詞,脅迫葉騰雲簽立面額600 萬元之本票,但葉騰雲仍拒絕簽立本票(吳昌運所涉強制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9年間,次順位抵押權人黃明和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35 號),聲請查封前開土地及鑑價,本院執行處於99年9 月28日對盧美香發文查封登記,後於99年10月19日對盧美香發文請其於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到院,或事前以書狀陳述意見,繼說明抵押權人應於文到5 日內,檢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正本具狀陳報抵押債權金額,並聲明參與分配。詎盧美香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盜刻「葉騰雲」印章
1 枚,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葉騰雲」印文1 枚,並填寫葉騰雲之地址與身分證字號、暨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面額(下稱前開本票),偽造完成前開本票,於99年10月25日向法院聲明參與上開執行案件之分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騰雲或葉騰雲之繼承人、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經葉騰雲(99年10月16日服用農藥自殺身亡)之繼承人葉珍妃、葉珍伶、葉子賢訴請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珍妃、葉珍伶及葉子賢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盧美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本票上所有文字乃其書寫,且葉騰雲在葉子豪、葉德光、葉德財於98年4 、5 月間借款時,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吳昌運在99年8 月18日前往葉騰雲上址住處恫嚇簽立本票,葉騰雲仍未予簽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之後前去哀求葉騰雲簽立本票,葉騰雲基於交情而親自簽立,我沒有偽造前開本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4 、5 月間,貸與葉子豪、葉德光、葉德財60
0 萬元(扣除利息實拿585 萬元),葉子豪、葉德光、葉德財出具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3 紙(發票人:葉永銘即葉德光、葉德財之父;背書人:吳昌運),葉子豪之父葉騰雲則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資擔保前開借款。嗣葉子豪、葉德光、葉德財使用前開借款,投資李溢洋之事業,李溢洋於99年4 月間倒債逃逸,葉子豪等人亦不知去向。被告遂與吳昌運轉向葉騰雲追討前開借款債務。於99年8 月18日15時許,吳昌運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偕同被告至葉騰雲上址住處,要求葉騰雲簽立600 萬元之本票,吳昌運另以恫嚇言詞,脅迫葉騰雲簽立面額600 萬元之本票,但葉騰雲仍拒絕簽立本票;嗣葉騰雲於99年10月16日服農藥身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子賢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44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見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標示清冊(見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三義鄉農會取款憑條(見他卷第4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嗣於99年間,次順位抵押權人黃明和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35 號),聲請查封前開土地及鑑價,本院執行處於99年9 月28日對被告發文查封登記,後於99年10月19日對被告發文請其於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到院,或事前以書狀陳述意見,繼說明抵押權人應於文到5 日內,檢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正本具狀陳報抵押債權金額,並聲明參與分配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99年9 月28日苗院源99司執天字第15635 號函、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19日苗院源99司執天字第15635 號函(見他卷第7 頁至第8 頁)存卷可考,亦堪認定。
(三)被告有無偽造前開本票之認定
1.被告於99年8 月18日、99年9 月29日前與葉騰雲碰面,於99年8 月18日該次,與被告同行之吳昌運使用恫嚇言詞,葉騰雲對吳昌運道以:「我現在跟你說我的困難度,我現在簽給她(即被告),改天拍賣若沒有這些錢」、「現在我不簽是因為一簽,我什麼都沒有了,真的沒有半點」,被告與吳昌運在該次強力要求葉騰雲簽立本票未果;於99年9 月29日被告再度對葉騰雲表示:「我叫你簽本票,是黃董要拍賣,我這六百萬才可以拿到」,葉騰雲對被告道以:「最主要今天我不能開本票,開本票等於要我的命」、「那個債真的不是我,是我兒子給人騙才會搞出來的」、「黃董那邊我再去橋,不要給他去拍賣」、「給我一些空間啦,你硬要這樣把我綁死,如果真的是這樣,我會死」、「大運一直叫我簽本票,我沒有給他簽,才會跟你講說登記土地的事情,之前你也答應,現在你又跟我說你要前面和後面」、葉騰雲之妻陳以:「法官也說不能簽」、「你要叫我們簽本票,也不可能簽啦,土地之前設定就沒有簽,你現在知道這個錢是被人騙了,才叫我簽本票」、葉騰雲之女兒陳以:「... 但是原則上本票就是不能開」、「對,我有去問過律師,律師也說不能簽」、「基本上我爸連那六百萬的影子都沒看到,你叫他簽那個本票,我覺得很冤耶」、「他連六百萬的影子都沒有看到,要他簽六百萬的本票,不要說他不簽,連我們這些做子女的也不可能讓他簽」等情,業據證人即葉騰雲之子葉子賢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99年8 月18日、99年9 月29日對話之譯文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76頁至第88頁)。
2.又查,葉騰雲以生前提供前開土地,經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98年5 月19日,以「頭地資字第033280號」收件,並於同年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600 萬元,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葉騰雲之抵押權。另吳昌運於99年9月18日要求葉騰雲簽發本票(或過戶部分前開土地)時,認定借錢的人是葉子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者係葉騰雲。惟因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不知何緣故,未將債務人列為葉子豪,反將債務人列為葉騰雲,但又未取得葉騰雲出具之債權證明文件,因而無法行使該抵押權受償,故多次逼迫葉騰雲出具債權證明文件(如本票等),或要求將部分土地直接移轉予被告以便受償。在借貸過程中,葉騰雲僅係擔任物上保證人之角色,實際借款人為葉子豪(或與葉德財、葉德光兄弟共同借款)。惟因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因不明原因,未將真正借款人列為債務人,導致盧美香抵押權無法行使。葉騰雲於99年8 月18日譯文中雖多次表明其會負責等語,惟綜觀其從頭到尾均拒絕簽發本票予盧美香之事實,甚至最後不堪吳昌運多次逼迫,而服農藥自殺之情事,即可證明其並無承擔葉子豪借款債務之意思。至於,葉騰雲於談話中表示其會負責等語,要係其確曾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盧美香,依法其自應負擔物上保證人之責任,故其願意負擔物之有限責任,顯示不願負擔人之保證責任乙節,葉子賢等人於清償借款民事事件獲勝訴判決等節,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書存卷足佐(見他卷第70頁至第75頁)。
3.證人葉子賢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住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經營民宿,我父親葉騰雲生前與我住在一起,住同處之旁邊,在55號,故有人來找葉騰雲,我都會知道;99年8 月18日被告與另外三男子來我家中找葉騰雲,那時已知道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黃明和要拍賣土地,該次葉騰雲沒有簽立本票;99年9 月29日那次被告與葉騰雲談話後,葉騰葉也沒簽立本票給被告;葉騰雲在99年8 月18日之後,和我住一起時,常常說想不開,葉騰雲說到死都不可能去簽這一張本票,葉騰雲認為債務不是他欠的,是我的兄弟欠的,不需要去簽這個本票;我父親每天作息我很清楚,葉騰雲早上起床吃完早餐,就去後山鋤草,在我們民宿旁都有種植蔬菜,約11點左右,我會請葉騰雲下來,住的地方離葉騰雲距離約50公尺,葉騰雲洗個澡,吃過飯後就會去睡午覺,葉騰雲從沒跟我提過已同意而簽本票,於99年9 月份我都沒有離開居住之民宿,我沒印象葉騰雲於99年9 月間有自己一個人在家之情況;葉騰雲本身有高血壓,有在控制,身體健康狀況還可以,精神狀況很好,葉騰雲識字,會基本簽名,識字及書寫均沒問題;葉騰雲只有民宿店內之印章與戶政事務所之印章,我知道2 個印章都固定放在一個抽屜裡,姊姊去辦文件也都知道,我們家的2 個印章集中保管,葉騰雲不會自己去刻印章,因為住山上,民宿剛開始開業時,都由姊姊及媽媽去幫忙處理,就我所知,葉騰雲沒有自己去刻印章之經驗;被告先前與吳昌運恐嚇葉騰雲那次,葉騰雲心生畏怖躲起來,由我叫葉騰雲吃飯,其餘時間葉騰雲都躲在山上鋤草;從99年9 月29日至葉騰雲99年10月16日死亡這段期間,葉騰雲整天心情很低落,這段期間加上又有年輕人來恐嚇,有5 個年輕人開1 台車一直要找葉騰雲,我說葉騰雲不在,葉騰雲在這段期間身心處於害怕階段,我也害怕葉騰雲出什麼事,葉騰雲一直跟我說,真想這樣死一死去自殺,99年10月16日那天,我生意比較忙了一點,沒去顧到,要請葉騰雲吃飯時,一去葉騰雲已躺在那裡等語(見他卷第2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
4.另查,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中,觀之前開本票所載,前開本票上並無葉騰雲之簽名,僅蓋印有葉騰雲之印文,且前開本票上之文字均係被告本人所書寫,而前開本票上所蓋印之葉騰雲印文,與葉騰雲留存於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文件上之印文,經法院以肉眼相比對結果,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文字之字體型態及線條粗細,亦均顯然與印鑑證明文件上之印文之字體型態及線條粗細不同。葉子賢等人並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等節,有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存卷足參(均為影本見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
5.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在農會提款共計585 萬元交給吳昌運,葉永銘簽發之600 萬元支票已跳票,無法兌現;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明和去聲請拍賣前開土地,我怕我的債權沒保障,所以去找葉騰雲簽立本票,因為我的抵押權沒相關債權憑證,才去找葉騰雲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9頁反面)。
6.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4 、5 月間,貸與葉子豪、葉德光、葉德財600 萬元(扣除利息實拿585 萬元),葉子豪、葉德光、葉德財出具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3 紙(發票人:
葉永銘即葉德光、葉德財之父;背書人:吳昌運),葉子豪之父葉騰雲則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資擔保前開借款。惟斯時設定抵押權時,由於未將債務人列為葉子豪,反列葉騰雲為債務人,因為欠缺葉騰雲出具之債權證明文件,被告無法對前開土地行使抵押權;在李溢洋、葉子豪等人亦不知去向後,被告於99年8 月18日轉向葉騰雲追討前開借款債務,吳昌運以恫嚇言詞,命葉騰雲簽立面額600 萬元之本票,俾利前開設定之抵押權得以行使,由於葉勝雲自認並非實際借款人,不願擔負人之保證責任,至多僅願負擔物之保證責任,或自行出賣部分土地以供清償,幾經吳昌運恫嚇及被告請求之下,猶未簽立本票。被告於99年9 月29日再度央請葉騰雲簽立本票,葉騰雲猶未簽立,且葉騰雲堅決表明簽立本票是要自己的命。由於99年9 月、10月間,次順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黃明和因與債務人葉騰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聲請查封前開土地及鑑價之際,被告擔心債權未獲保障,倘未取得葉騰雲簽立之本票,將無法行使抵押權。本院綜合葉騰雲於99年8 月18日、99年9 月29日堅決拒絕簽立本票之態度,依其陳述之意旨,有心負責之範圍,應限於僅願出售部分土地以清償或物上擔保責任,不願意以個人身家財產擔保葉子豪等人全額借貸之款項;暨證人葉子賢證述在99年9月29日至葉騰雲99年10月16日死亡之期間內,仍有5 位年輕人前來討債,與其同住之葉騰雲在此段期間內,心情低落與害怕,未耳聞葉騰雲已表明簽立本票一事;況且葉騰雲在面對恫逼之情形下,仍拒絕簽立,在被告前已2 度前來央求仍拒簽之情形下,殊難想像第3 次僅在被告一人前來之情形下,葉騰雲爽快簽立前開支票;又假以葉騰雲已敞開心房,在被告和悅之央求下,基於交情自願簽立本票予被告,又豈會在短短約2 週之期間內,服農藥自殺身亡?再者,觀諸前開本票(見他卷第9 頁),前開本票上由被告書寫金額、付款地址、身分證字號、發票日與到期日等所有文字,在葉騰雲本身具書寫能力、精神狀況良好之情形下,若確為本人親自簽發,豈會任被告書寫600 萬元面額等全部文字?與常情亦有違背。而前開本票上之「葉騰雲」印文,亦與葉子賢持有之「葉騰雲」唯二兩枚印章不符。綜上,足見前開本票非葉騰雲本人開立,應係被告急欲在次順位抵押權人拍賣之前取得抵押權債權文件,遂盜刻「葉騰雲」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葉騰雲」印文,並書寫文字,以利及時參與抵押債權實行之分配。況被告對於何時簽立本票,屢次翻異,原於偵查中稱於98年9 月間找葉騰雲簽立本票(見他卷第21頁反面),嗣改稱於99年9 月間簽立(見他卷第22頁)。而葉騰雲業已於99年9月29日拒絕簽立,豈會於翌(30)日有如此大之轉變,應允簽立本票,殊難想像,益徵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7.被告辯稱葉騰雲於午休後經其央求,在精神模模糊糊之情形下簽立本票云云,為被告空言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盜刻「葉騰雲」印章,蓋印在前開本票偽造「葉騰雲」印文,再書寫金額等文字,偽造完成前開本票,進而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使葉騰雲或其繼承人蒙受強制執行之風險,足生損害於葉騰雲或葉騰雲之繼承人、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自甚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未經葉騰雲之同意或授權,逕自盜刻「葉騰雲」印章,蓋印於前開本票偽造「葉騰雲」印文,假冒該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並執以行使,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葉騰雲」印章1 枚後蓋印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即前開本票上,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另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卷證顯示,被告確實貸與扣除利息後之585 萬元款項予葉子豪等人,葉騰雲也確實出具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資擔保前開借款,僅因被告在設定抵押權之初,債務人列為葉騰雲,且欠缺對葉騰雲之債權證明,以致無法行使前開抵押權;被告為謀求債權之受償,補救抵押權,而偽造前開支票,以參與分配;嗣在本案相關民刑訴訟之進行後階段,被告在本案已成立「塗銷前開抵押權」之和解,有調解筆錄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其借款債權受償之可能性甚微,並依其動機,尚核與大量偽造高面額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尚有限,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3 年,顯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擅自偽造有價證券,持之補救欠缺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及法院之強制執行,已有妨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單一,且目的僅在於補救擔保先前貸出之債務,雖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然其與葉子賢達成和解,有前開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又葉子賢已當庭表示相信其父葉騰雲若仍在世,在此時應會選擇原諒,並與葉珍妃、葉珍伶願意在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下,原諒被告(見本院第62頁至第63頁之審理筆錄),再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其已葉騰雲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再考量被告歷經民事訴訟敗訴多次、債權幾已無法受償之情況下,本身亦屬李逸洋詐騙案件中之受害人,經接連民刑訴訟、調解及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查偽造之印章與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蓋印「葉騰雲」印文1 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經涵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票號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 │ │(民國) │(民國) │ │(新臺幣) │├──┼─────┼──────┼───────┼───┼──────┤│1 │WG0000000 │98年5 月13日│101 年5 月13日│葉騰雲│6,0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