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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政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第36號、第40號、第41號,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乙錡通 譯 邱榆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鄧政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鄧政芳」署名、指印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鄧政芳」署名、指印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鄧政芳」署名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偽造之「鄧運金」署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之「鄧政芳」、「鄧運金」署名、指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鄧政宏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凌晨2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精測試(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詎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在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其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說明(此部分為檢察官當庭補正)、口卡資料係其本人之說明(此部分為檢察官當庭補正)、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警詢筆錄等書面上偽造其胞弟「鄧政芳」之署名及指印,表示係「鄧政芳」本人接受酒測、權利告知、逮捕及詢問之意,並將之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以上為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㈡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99年1 月6 日凌晨1 時3 分許,在臺北市市○○道與金山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精測試(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詎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在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其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說明、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警詢筆錄、口卡資料係其本人之說明(此部分為檢察官當庭補正)、領回保證書(此部分為檢察官當庭補正)等書面上偽造其胞弟「鄧政芳」之署名及指印,表示係「鄧政芳」本人接受酒測、權利告知、逮捕、詢問及由親友到警局將其帶回之意,並將之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以上為起訴部分)。

㈢其於99年11月13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4.9公里處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嗣其為脫免肇事及賠償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在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書面上,偽造其胞弟「鄧政芳」之署名,表示係「鄧政芳」本人接受詢問之意,並將之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以上為起訴部分)。

㈣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101 年6 月13日晚上9 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精測試(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判決)。詎其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在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通知書、警詢筆錄、檢察官內勤偵訊筆錄等書面上偽造其胞弟「鄧運金(鄧政芳改名)」之署名及指印,表示係「鄧運金」本人接受酒測、權利告知、逮捕及詢問之意,並將之交付承辦警員、檢察官而行使之。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檢察機關對於行政事件、刑事案件偵查對象辨識之正確性及鄧政芳(鄧運金)本人(以上為起訴部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共4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移送併辦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51號

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即犯罪事實要旨一㈠部分】;前述檢察官當庭補正部分,與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基於檢察一體的原理原則,本院均得予以審理。

㈢又犯罪事實要旨一㈡部分有關被告於酒精測試前,所偽造「

鄧政芳」署名及指印之其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說明,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又犯罪事實要旨一㈣,關於被告在「權利通知書上」、「夜

間詢問通知書」、偽造「鄧運金」署名及指印部分,因檢察官起訴之卷宗內,並未見上述經偽造之文件,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附表一至四所示偽造之「鄧政芳」、「鄧運金」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犯罪事實㈠部分┌──┬────────────────────────┬────────┐│編號│文件 │偽造之署名、指印│├──┼────────────────────────┼────────┤│1 │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其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偽造「鄧政芳」署││ │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說明。 │名及指印各貳枚。│├──┼────────────────────────┼────────┤│2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偽造「鄧政芳」署││ │ │名及指印各壹枚。│├──┼────────────────────────┼────────┤│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鄧政芳」署││ │ │名壹枚。 │├──┼────────────────────────┼────────┤│4 │權利通知書。 │偽造「鄧政芳」署││ │ │名及指印各壹枚。│├──┼────────────────────────┼────────┤│5 │逮捕通知書。 │偽造「鄧政芳」署││ │ │名及指印各壹枚。│├──┼────────────────────────┼────────┤│6 │夜間訊問同意書。 │偽造「鄧政芳」署││ │ │名及指印各壹枚。│├──┼────────────────────────┼────────┤│7 │口卡資料係其本人之說明。 │偽造「鄧政芳」署││ │ │名及指印各壹枚。│├──┼────────────────────────┼────────┤│8 │警詢筆錄。 │偽造「鄧政芳」署││ │ │名及指印各肆枚。│└──┴────────────────────────┴────────┘附表二:犯罪事實㈡部分┌──┬────────────────────────┬────────┐│編號│文件 │偽造之署名、指印│├──┼────────────────────────┼────────┤│1 │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其確已飲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偽造「鄧政芳」署││ │物品說明。 │名及指印各貳枚。│├──┼────────────────────────┼────────┤│2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偽造「鄧政芳」署││ │ │名及指印各壹枚。│├──┼────────────────────────┼────────┤│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鄧政芳」署││ │ │名壹枚。 │├──┼────────────────────────┼────────┤│4 │權利通知書。 │偽造「鄧政芳」署││ │ │名及指印各壹枚。│├──┼────────────────────────┼────────┤│5 │逮捕通知書。 │偽造「鄧政芳」署││ │ │名及指印各壹枚。│├──┼────────────────────────┼────────┤│6 │夜間訊問同意書。 │偽造「鄧政芳」署││ │ │名及指印各壹枚。│├──┼────────────────────────┼────────┤│7 │警詢筆錄。 │偽造「鄧政芳」署││ │ │名及指印各貳枚。│├──┼────────────────────────┼────────┤│8 │口卡資料係其本人之說明。 │偽造「鄧政芳」署││ │ │名及指印各壹枚。│├──┼────────────────────────┼────────┤│9 │領回保證書。 │偽造「鄧政芳」署││ │ │名及指印各壹枚。│└──┴────────────────────────┴────────┘附表三:犯罪事實㈢部分┌──┬────────────────────────┬────────┐│編號│文件 │偽造之署名、指印│├──┼────────────────────────┼────────┤│1 │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偽造「鄧政芳」署││ │ │名壹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偽造「鄧政芳」署││ │ │名壹枚。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鄧政芳」署││ │ │名壹枚。 │└──┴────────────────────────┴────────┘附表四:犯罪事實㈣部分┌──┬────────────────────────┬────────┐│編號│文件 │偽造之署名、指印│├──┼────────────────────────┼────────┤│1 │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鄧運金」署││ │ │名及指印各壹枚。│├──┼────────────────────────┼────────┤│2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偽造「鄧運金」署││ │ │名及指印各壹枚。│├──┼────────────────────────┼────────┤│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鄧運金」署││ │ │名壹枚。 │├──┼────────────────────────┼────────┤│4 │逮捕通知書。 │偽造「鄧運金」署││ │ │名及指印各壹枚。│├──┼────────────────────────┼────────┤│5 │警詢筆錄。 │偽造「鄧運金」署││ │ │名參枚及指印捌枚││ │ │。 │├──┼────────────────────────┼────────┤│6 │檢察官內勤偵訊筆錄。 │偽造「鄧運金」署││ │ │名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