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鴻滄
鄭鴻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鴻滄、鄭鴻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上偽造之「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計參枚及所屬偽造之印章壹顆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上偽造之「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計參枚及所屬偽造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鄭鴻滄、鄭鴻忠與鄭翔瑋、楊一珍及林育等人合夥經營永泰砂行,設址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000000 號1 樓(下稱崩崁腳17之1 號),鄭鴻滄為該砂行董事長。於民國94年間,永泰砂行因承租國有土地,申請使用礦業用地事宜,改組為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設址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 號1 樓,鄭鴻滄為該公司負責人,於94年11月17日登記完畢,嗣又變更公司所在地為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於95年10月13日登記完畢。嗣於96年間,鄭鴻滄、鄭鴻忠因向陳建村借款未還,遂邀陳建村入股永泰公司,約定讓渡永泰公司30% 之股份予陳建村,由陳建村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於96年5 月30日登記完畢),且永泰砂行全部資產(包含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建物,於98年9 月10日移轉登記完畢)及營業,必須移轉予永泰公司,渠等及鄭翔瑋、楊一珍、林育等人並與陳建村於96年3 月26日簽訂讓渡契約書。然鄭鴻滄2 人與陳建村間之債務仍然未決,陳建村遂加購永泰公司10% 之股份,於97年間,永泰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鄭翔瑋,於97年12月5 日登記完畢,惟鄭鴻滄、鄭鴻忠仍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8年3 月間,鄭鴻滄2 人為解決債務糾紛,又移轉該公司40% 之股份予陳建村,於98年3月10日變更登記完畢,陳建村斯時共計持有該公司80% 之股份。嗣因渠等債務糾紛頻生且公司並未獲利,陳建村欲退出永泰公司,鄭鴻滄、鄭鴻忠與陳建村即於98年4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約定永泰公司必須清償陳建村之投資款、債務及陳建村仍得行使股東權等事宜。永泰公司再於99年7 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陳國播、陳麗雲、黃美華為董事並推選陳國播為董事長,公司所在地則變更為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2 樓,且於同年7 月14日變更登記完畢。至此,鄭鴻滄、鄭鴻忠對永泰公司已無經營權。
二、詎鄭鴻滄及鄭鴻忠均明知永泰公司之董事均已變更,且負責人並非鄭翔瑋,若以永泰公司名義執行業務,必須徵得永泰公司同意,卻仍以股權爭議而拒絕移交經營權,並自99年8月間起,改以前經改組成法人之永泰砂行,在永泰公司原設立地點即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地址繼續營業,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永泰公司於99年10月14日以永泰砂行對商業設立所在地之房屋,已無租借情事,函請苗栗縣政府撤銷永泰砂行之商業登記,該府便於同年10月18日發函要求鄭鴻滄等人於1 個月內辦理商業所在地變更或歇業登記,鄭鴻滄等人提出異議後,苗栗縣政府再於同年12月10日函請永泰砂行針對永泰公司所指未將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房屋租予永泰砂行使用一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詎鄭鴻滄、鄭鴻忠與鄭翔瑋(未據起訴)均明知上情,竟未經永泰公司同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某日,在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1 樓客廳,由鄭鴻滄提出「借用契約書」,其上記載永泰公司將上址房屋借予永泰砂行暨合夥人使用,期間為10年,立約日期為98年10月1 日等內容,
3 人謀議後,由鄭鴻滄在借用契約書上蓋用董事長為鄭翔瑋之印章及盜蓋「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表示永泰公司同意將上開房屋借予永泰砂行使用,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鄭鴻滄、鄭鴻忠並於99年12月14日持以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行使,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因此未辦理撤銷永泰砂行之商業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永泰公司及苗栗縣政府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鄭鴻滄、鄭鴻忠又因永泰砂行用電需要,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戶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等4 個(下稱4 個用戶電號),由永泰公司移轉過戶予永泰砂行,詎其等未經永泰公司同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4日至同年9 月24日間某日,在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於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上(共計4紙),接續盜蓋「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表示永泰公司同意將上開4 個用戶電號移轉過戶予永泰砂行,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鄭鴻滄、鄭鴻忠並於99年9 月24日持以向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苗栗營業處)提出行使,台電苗栗營業處之承辦人遂據以辦理上開4 個用戶電號移轉過戶程序,足以生損害於永泰公司及台電苗栗營業處對用電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永泰公司發現向台電苗栗營業處提出異議,台電苗栗營業處始註銷該移轉過戶。
㈢、鄭鴻滄、鄭鴻忠另又決定依各樓層辦理變更用電分戶,其等仍未經永泰公司同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4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水電業者即千順行之陳錦榮辦理相關事宜,先偽刻「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再蓋用於台電公司「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上,表示永泰公司願依相關規定辦理用戶電號00-00-0000-00-0 號之分戶用電事項,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由不知情之陳錦榮於99年11月23日持以向台電苗栗營業處提出行使,台電苗栗營業處之承辦人亦據以辦理完成上開電號分戶用電及變更該電號供電範圍,足以生損害於永泰公司及台電苗栗營業處對用電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永泰公司委由李震華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42-24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鴻滄、鄭鴻忠固不否認永泰砂行改組為永泰公司之經過且有於上開時、地,在「借用契約書」、「過戶登記單」等文書上蓋用永泰公司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水電業者刻製永泰公司印章後蓋用於「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上,而製作該等文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伊2 人與陳建村之間有債務糾紛,當初過戶永泰公司40% 之股份給陳建村是為了要擔保債權,並非移轉給陳建村,故伊2 人共計持有該公司60% 之股份,就該公司仍有經營權;又陳建村於99年7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變更董事、董事長並完成登記乙節,伊2 人並不承認,故永泰公司確實有借用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房屋予永泰砂行,且伊
2 人有權辦理上開用戶電號過戶及變更用電分戶登記事宜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原合夥經營永泰砂行,嗣改組為永泰公司,繼又變更公司所在地為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及變更負責人為鄭翔瑋,被告2 人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被告2 人因與證人陳建村間之債務未決,遂讓渡永泰公司30% 之股份予證人陳建村,由其擔任公司監察人,且約定將永泰砂行資產移轉至永泰公司名下;證人陳建村嗣又加購該公司10% 之股份,被告2 人另又移轉該公司40% 之股份予證人陳建村;另被告2 人及證人陳建村於98年4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約定清償款項、股東權益等事宜;永泰公司再於99年7 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並推選陳國播為董事長,復變更公司所在地,於同年月14日登記完畢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偵續字第35號卷第42頁背面,偵續字第36號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82、83頁),且經證人陳建村(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至207 頁、第
212 至215 頁)、鄭翔瑋、楊一珍、林育(見偵續字第35號卷第48頁背面)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商業登記抄本、苗栗縣政府98年5 月14日府建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6 月16日府建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0日及99年7 月14日變更登記表、讓渡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98年4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99年7 月7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70 號卷第18-22 頁、第29、32、39頁,本院卷第
164 頁),本院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永泰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2 人為免永泰砂行之商業登記遭撤銷,而與證人鄭翔瑋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共同製作前揭「借用契約書」,並蓋用永泰公司印章及證人鄭翔瑋之董事長印章;又為辦理前揭4 個用戶電號過戶登記,而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時、地,在台電公司「用電過戶登記單」上蓋用永泰公司印章;嗣又辦理變更用電分戶,而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地,在台電公司「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上蓋用另行刻製之永泰公司印章等情,已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鄭翔瑋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二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29 、230 頁);且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苗栗縣政府99年10月18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2月10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2月22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用契約書各1 份(見他字第770 號卷第35-38 頁);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有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2 年10月22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用電過戶及取消過戶相關文件1 份(見本院卷第88至98頁);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另據證人卓妤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39頁背面),亦有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3 紙(見第222 號偵卷第17-19 頁)附卷足憑,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2 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2 人於前揭
3 次行為時,是否經過永泰公司之同意。查:
1、永泰公司於99年7 月7 日召開第1 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為陳國播、陳麗雲、黃美華等人,監察人仍為陳建村,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陳國播為董事長及變更公司所在地,並於99年7 月14日登記完畢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2 人雖於99年7 月15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1 號案件),惟於同年8 月25日旋即撤回(見本院卷第67、181 、182 頁),又於101年、102 年間,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101 年度訴字第106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102 年度訴字第130號),嗣經本院裁定駁回或經被告2 人撤回,亦有101 年度訴字第106 號裁判書查詢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70、146 頁);被告2 人復於101 年7 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示證人陳建村並未實際持有股份,對其利用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表示不服,並於同年8 月11日就上開變更登記處分提出訴願,惟經行政院駁回訴願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案卷附林助信律師事務所99年7 月22日函、經濟部99年8 月27日函稿、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決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是永泰公司99年7 月7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決議在被撤銷或經認定為無效,致同年7 月14日之變更登記被撤銷前,永泰公司該次變更登記係屬有效;佐以永泰公司於
100 年間對永泰砂行暨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鴻滄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時,該案亦認案外人陳國播為永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永泰砂行應返還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建物,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6
3 號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113 頁),益徵永泰公司99年7 月7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決議及同年7 月14日之變更登記仍為有效。從而,被告2 人於99年7月14日後已非永泰公司董事,且該公司董事長已變更為陳國播,被告2 人已明確知悉上情等事實,應堪認定。基此,永泰公司執行業務時,即須以陳國播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被告2 人若以永泰公司名義行事,即須徵得永泰公司同意,始得為之,至為明確。
2、至被告2 人一再爭執98年3 月10日移轉永泰公司40% 之股份予證人陳建村係為擔保被告2 人日後能買回之前移轉予證人陳建村40% 之股份乙節。觀之卷附永泰公司98年4 月7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內容記載「1.良駿(陳建村)退出永泰經營體系‧‧。2.‧‧如永泰無法還清良駿投資款金額,自7/
1 起依良駿投資金額起算利息,利率月息1%。必須於月底前付清利息‧‧3.永泰向良駿借款餘額450 萬及500 萬& 後續增加的10% 股權680 萬元,自4/1 起算利息利率月息1%。‧‧於每月底前付清利息。4.向陳建村個人借款金額,鄭鴻滄70萬、鄭鴻忠10萬,自4/1 起算利息利率1%‧‧於每月底前付清利息。‧‧7.在永泰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良駿-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持股比例及公司印鑑章(大章),待永泰還清所有款項,良駿承諾過戶& 歸還永泰公司。」等語,可知渠等僅係約定證人陳建村退出永泰公司經營體系後,關於被告2 人或永泰公司無法還清前開款項時,應如何計算利息等事宜,並未約定被告2 人如未清償,即應將98年
3 月10日移轉予證人陳建村之永泰公司40% 之股份,作為抵償證人陳建村所有投資款及借款之用;抑且,上開永泰公司40% 之股份若係在擔保被告2 人因無法履行前開約定內容時,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則被告2 人於屆期未依約清償時,證人陳建村即得逕行自該40% 之股份取償,使此部分債務歸於消滅即可,何須再約定投資款支付利息之計算方法?足徵被告2 人此節主張,並非子虛,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 年度重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等民事判決亦明。惟縱使如此,證人陳建村於98年3 月10日後確係持有永泰公司80% 之股份,並無疑義;況永泰公司於前揭時間已改選董事及董事長,故無論證人陳建村當時所持有股份之原因為何,依前開會議記錄第7 點所載,證人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自得於99年7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改選董事,是本件被告2 人於前揭事實二㈠、㈡、㈢所示時間,就關於永泰公司之行為,均應經過永泰公司同意,並且由案外人陳國播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始為合法。
3、再者,關於犯罪事實二㈠,被告2 人辯稱簽訂借用契約書之時間係98年10月1 日,且經董事長鄭翔瑋同意云云。然被告
2 人之所以提出前揭借用契約書,係因苗栗縣政府於99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10日2 度發函要求永泰砂行提出就商業所在地即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已徵得所有權人同意租借之證明文件,被告2 人始據以向該府提出乙節,業如前述,倘若該份文件於98年10月1 日早已簽定,被告2 人在苗栗縣政府第
1 次發函時可立即提出,何須在迭次發函催促後始行提出?顯見被告2 人係在接獲苗栗縣政府函文後始製作上開借用契約書而倒填日期無疑。次者,永泰砂行早在94年間,因申請礦業用地之故,即以相同營業項目改組為永泰公司,由被告
2 人以該公司名義繼續營業之事實,已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39頁至背面),可見被告2 人原意係以永泰公司永續經營業務,始辦理改組經營,是被告2 人應無再另以永泰砂行營業,並簽署永泰公司借用上開建物予永泰砂行之必要;再參之被告2 人與證人陳建村因債務糾紛未決,股份迭有更異,被告2 人始決以永泰砂行之名義另行營業,亦據其二人供述甚明(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39頁),可徵被告2 人係因事後與證人陳建村不合,始另以永泰砂行名義營業,佐以本件借用契約之標的即上開崩崁腳17之1 號建物,係永泰公司所有之主要不動產,佔有該公司資產之相當比例,價值不低,衡情不可能將此重要資產無償借予他人長達10年?況上開「借用契約」即係因應永泰公司發函表示異議而生,更見被告2 人於製作前揭借用契約書之際,並未徵得永泰公司同意甚明。
4、次者,關於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被告2 人之行為時間均係在於99年7 月14日之後始行發生,亦如前述,而永泰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斯時已非被告2 人及證人鄭翔瑋,則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時,自應經過永泰公司同意;參以永泰公司既向台電苗栗營運處表示異議,且被告鄭鴻滄亦供稱:因為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結果,證人陳建村已辦理變更登記,伊無法申請統一發票,伊想要以永泰砂行名義營業,要有電源,才去辦理過戶等語(見偵續字第36號卷第39頁至背面),可見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台電公司「過戶登記單」及「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上蓋章之際,並未經過永泰公司同意,是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㈡擅自使用之前所持有之永泰公司印章及就犯罪事實二㈢使不知情之水電業者刻製印章蓋用等偽造前揭私文書之行為至為無疑。
5、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前揭3 次行為時,均係在永泰公司99年7 月14日變更登記後,永泰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業已變更,被告2 人就前揭文書已無製作權,渠等明知上情,卻未經永泰公司同意,擅自為上開行為,是其2 人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被告2 人於行為時,並未經永泰公司同意,已如前述,卻偽造前揭「借用契約書」、「過戶登記單」、「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等並持行使,核被告鄭鴻滄、鄭鴻忠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盜用永泰公司印章,而分別於「借用契約書」及「過戶登記單」上蓋用印文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二㈢偽造「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於「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上偽造「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等,均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㈢,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千順行即陳錦榮偽刻「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向台電公司申請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亦可參照)。查被告2 人於本院辯稱證人鄭翔瑋有參與公司經營,於借用契約書上蓋章時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依證人鄭翔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 人係伊父親及叔叔,執行業務時均會告知,伊有看過借用契約書,當時3 人在場,伊父親有告知用途,伊同意父親蓋用公司及其個人印章,內容伊均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至229 頁),其亦不否認知悉公司股份已陸續移轉予證人陳建村,以及其已不是董事長等情(見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則證人鄭翔瑋明知其並非公司負責人,公司股份亦已移轉他人,卻於被告2 人製作借用契約書時在場,且參與謀議,復同意蓋用其之前曾為董事長之印章,顯見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與證人鄭翔瑋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犯行彼此間,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就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鄭鴻滄、鄭鴻忠2 人未能理性解決債務糾紛,依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待雙方債務關係明確後始據以行事,竟未經永泰公司同意,偽造、盜用永泰公司印章並蓋用印文,致永泰公司、苗栗縣政府及台電苗栗營業處因此受有損害,兼衡被告2 人為兄弟關係,被告鄭鴻滄係大成高工畢業,被告鄭鴻忠係高中肄業,兩人自述目前均無工作及收入,家裡尚有高齡父母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受有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爰定被告2 人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上揭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上所蓋用偽造之「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3 枚及所用之印章1 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所偽造之「變更用電(分戶)登記單」,業因被告2 人向台電苗栗營業處提出而交付予台電苗栗營業處行使,由台電苗栗營業處持有,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被告2 人盜用永泰公司印章,蓋用於「借用契約書」、「過戶登記單」等相關資料所產生之印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必宣告沒收。至前開相關資料業因交付有關機關加以行使,而均非被告
2 人所有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