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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昌運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被 告 賴韋竹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被 告 蘇少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35、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吳昌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貳、賴韋竹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賴韋竹幫助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肆、蘇少康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膠帶共肆片,均沒收。

伍、賴韋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陸、蘇少康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昌運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賴韋竹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吳昌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0年間,在苗栗縣建台中學前,向其友人「王苗生」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黑色仿TAURUS廠PT9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而非法持有之。

三、緣吳昌運前於98年間之縣議員選舉中,與斯時同為縣議員候選人之韓茂賢發生選舉糾紛,因認苗栗縣議會及韓茂賢致其喪失議員資格,始終不滿於心。適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6時許,吳昌運、賴韋竹與友人邱義祥、朱定瑋、林盈州等人一同於邱義祥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 00 號之住處聊天時,吳昌運因前開選舉恩怨仍滿懷怨懟,遂向賴韋竹提議開槍洩憤,並邀賴韋竹為其開車,隨後,便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予賴韋竹,指示賴韋竹以該筆現金購買手機3 支(未含門號),作為開槍後互相聯絡之工具,而賴韋竹則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前往苗栗縣○○鄉○○路○○○ 號全虹企業公司購買手機3 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後,再返回上址邱義祥住處,將上開手機交付予吳昌運,恰見吳昌運於該處客廳中把玩手槍。另吳昌運又向在場友人表示欲借取不用或報廢之車牌,林盈州聽聞後,便向同日晚間10時前往邱義祥上開住處之蘇少康,詢問車牌借用一事,經蘇少康表示其適有不用之車牌並願意出借,嗣蘇少康旋返家拿取其前於同年2 月間,在其住處附近草叢拾得之號碼RI-9726號車牌共二面(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王封苗所有,其引擎號碼A32C11406 號,於101 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道路旁,連同號牌二面失竊。另蘇少康所涉侵占脫離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攜帶其所有、更換車牌所用之T 字形扳手及變造車牌所用之黑色膠帶(變造車牌部分,詳後述),再次前往邱義祥之上址住處。吳昌運見蘇少康拿取上開二面車牌,便指示賴韋竹更換賴韋竹原使用之白色馬自達車輛號牌4937-Z W號車牌(吳昌運涉及共同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賴韋竹可預見上開車牌可能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為圖躲避警方追查,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該兩面贓物車牌,並使用蘇少康所有之T 字形扳手,卸下其所有白色馬自達車輛原使用之號牌4937-ZW 號車牌(4937-ZW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賴韋竹所購買,借名登記於連嘉榮名下),並改懸掛RI-9726 號車牌。蘇少康因懼提供上開車牌予賴韋竹使用將自招麻煩,遂另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使用其所有之黑色膠帶黏貼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方式,將上開二面號牌之「R 」I-「9 」726 號,黏貼改變為「B 」I-「8 」726 號;賴韋竹則明知其所更換之RI-9726號車牌,業經蘇少康變造為BI-8726 號,惟為掩飾並逃避警方追緝,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許,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白色馬自達車輛,搭載吳昌運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102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11分12秒,吳昌運指示賴韋竹駕車行經苗栗市○○路附近,並於同日凌晨0 時13分12秒,吳昌運指示賴韋竹駕駛車輛靠近苗栗市縣○路○○○ 號苗栗縣政府第一辦公大樓後門時,由坐於該車右前方之吳昌運,手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自該車右前座車窗持槍伸手對苗栗縣政府第一辦公大樓後門辦公室方向接續射擊2 槍,射擊該辦公室後門白鐵欄杆及無障礙空間走道牆壁頂端,其中一顆子彈並貫穿後門玻璃(該毀損部分,自始未據苗栗縣政府告訴)。其後,吳昌運再指示賴韋竹駕車往三義鄉方向行駛,欲前○○○鄉○○村○○路0 鄰0000 00000 號之韓茂賢縣議員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 時37分47秒,賴韋竹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昌運,沿苗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韓茂賢住處時,吳昌運見韓茂賢之妻彭瑞嬌於住處外打掃,遂指示賴韋竹先行駛離,嗣於同日凌晨0 時38分33秒,賴韋竹又駕駛上開車輛並搭載吳昌運再次行經韓茂賢住處並再行駛離,斯時該住宅內仍燈火通明,末於同日凌晨0時39分43秒許,賴韋竹再經吳昌運指示駕駛上開白色馬自達汽車,第三度沿苗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駕車行經韓茂賢上址住宅前時,斯時雖上址鐵捲門已關上,惟住宅西側窗戶,仍可見燈光,而韓茂賢正在屋內一樓客廳電腦桌前使用電腦、其妻彭瑞嬌則適於該屋內一樓廚房整理茶具。吳昌運明知上開住處之鐵捲門甫關起,顯可預見屋內有極高度可能仍有人員在內活動,亦可預見子彈若貫穿鐵門而射及人體要害,人將會死亡之事實,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指示賴韋竹將車速放慢,並由坐於該車右前方之吳昌運,手持上開已裝載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同日凌晨0 時39分43秒至46秒間,自該車右前座車窗持槍伸手對韓茂賢住處之鐵捲門沿東往西方向,接續對上址56之1 號住宅先射擊第一槍,彈著方式為平射彈著點高13

8 至143 公分,再對56之2 號住宅由下向上射擊第二槍,彈著點高度為262 公分,子彈貫穿鐵捲門後進入屋內,末對56之2 號住宅射擊第三槍,彈著方式為平射彈著點高度99公分,倖因屋內之韓茂賢、彭瑞嬌未遭子彈射殺而未遂,而前開槍擊亦致韓茂賢所有、上開住處之鐵捲門、鋁門玻璃及住宅內吊掛玻璃藝品破裂,並失其效用。賴韋竹則明知吳昌運隨身攜帶上開槍彈,並因吳昌運多次指示其駕車行經該韓茂賢住處,明知吳昌運欲對該住處開槍,亦可預見吳昌運若對該住處開槍,子彈極可能貫穿鐵門,而射殺住處內活動之人員,仍基於幫助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駕車搭載吳昌運多次行經該處,幫助吳昌運遂行上開槍擊殺人及毀損行為。

五、吳昌運、賴韋竹二人於上處槍擊後,旋駕駛上開車輛沿中山高速公路南向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凌晨0 時44分37秒駛入泰安休息站,隨即於同日凌晨0 時46分15秒再駕車進入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於同日凌晨1 時許,駛往銅鑼鄉雙峰山,並於銅鑼鄉往雙峰山台119 之4 線道路往北4000公尺處山區,將原懸掛於上開馬自達車輛之變造車牌0面及吳昌運之上衣、褲子隨地丟棄,並更換、懸掛原4937-ZW 號車牌後,再駕車至銅鑼鄉新雞隆山區某處,由吳昌運下車藏置上開槍枝後,再由賴韋竹駕駛懸掛4937-ZW 號車牌之前開車輛,搭載吳昌運南下高雄地區,其後,吳昌運與賴韋竹於同日晚間8時許,分別北上返回苗栗地區。嗣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4時許,賴韋竹與吳昌運相約大湖某民宿見面,吳昌運向賴韋竹表示願出高價金額由賴韋竹一人出面頂替其槍擊犯行,並於102 年4 月24日晚間11時許,吳昌運自行撥打電話予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時任偵二隊隊長羅文漢,並向員警羅文漢表示:「小鬼」拜託其向警方告知槍枝藏置地點,過兩天其會帶「小鬼」出來自首等語。嗣經警在台72線快速道路29公里處東向路旁山澗接水溝處查扣上開作案之改造手槍1支;次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許,經警循線在後龍鎮000

000 000號「遊桐花汽車旅館」515 室逮捕賴韋竹、吳昌運等人;又於同年月26日11時50分許,在銅鑼鄉往雙峰山台11

9 之4 線道路往北4000公尺處山區,蒐扣經變造之「BI-872

6 」號之車牌0面(經還原後已發還被害人王封苗,僅扣得變造所用之黑色膠帶4 片)及吳昌運所丟棄,做案時身著之衣物,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韓茂賢、彭瑞嬌告訴,並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第五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等機關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有關被告蘇少康所為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及被告賴韋竹所涉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經被告賴韋竹、蘇少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82 頁),亦據證人林盈州於警詢中證述:

吳昌運問大家有沒有不用或報廢之車牌,蘇少康說他有,所以伊就叫蘇少康拿來交給吳昌運等語(見偵字第2635號卷二第133 至135 頁);及證人王封苗於警詢中證述:RI-9726號之車牌0面係伊於101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與伊所有之汽車一同失竊的等語(見偵字第2929號第105 頁);及證人即被告蘇少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到邱義祥家後,林盈州問伊有無不用的車牌,伊就回家拿RI-9726 號車牌0面跟T 形扳手,再到邱義祥家時,有聽到吳昌運叫賴韋竹把車牌拿去換,伊就跟賴韋竹一起過去車子那邊,由賴韋竹將伊帶來的車牌換上,因為怕伊提供的車牌最後會查到伊,所以伊就拿黑色膠布變造車牌,賴韋竹在旁邊應該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及證人即被告賴韋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吳昌運有叫伊換車牌,伊有看到蘇少康變造車牌,但沒有跟吳昌運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此外,復有失車案件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經警尋獲變造車牌0面之證物照片(見偵字第2653號卷一第124 頁,同偵卷卷二第9 頁,偵字第2929號卷第106 頁),及用以變造車牌之黑色膠帶共4片(RI-9726 號車牌則由所有人王封苗領回)扣案為證。又查,車牌號碼表彰特定車輛之合法來源而具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正常取得車牌使用之管道,亦無非僅有向監理單位申請一途,絕無可能發生民間私相授受車牌之情事,再衡以被告賴韋竹於案發當時年屆36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於上情實無諉以不知之理,是被告賴韋竹於收受上開車牌時,非但應確已知悉該2 面車牌實際上並非被告蘇少康以正常交易方式取得之事實,亦可得預見該車牌極有可能係他人以包括竊盜、侵占、侵占遺失物等違反原所有人意思取得之物,益顯明灼,是被告賴韋竹主觀上既已認知上情,卻仍收受被告蘇少康所交付之車牌懸掛使用,其具有向他人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綜上,堪認上開被告蘇少康、賴韋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分別所犯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吳昌運固坦承其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並坦承因先前選舉恩怨,對縣議會及縣議員韓茂賢不滿,遂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賴韋竹開車搭載其先後至縣政府後門及縣議員韓茂賢住處前,由被告吳昌運以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分別接續槍擊

2 發、3 發子彈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故意,只是想對韓茂賢警告洩憤,而伊要開槍的事,賴韋竹均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賴韋竹則坦承確有於102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許,駕駛白色馬自達車輛,搭載吳昌運前往縣政府後門及縣議員韓茂賢住處前,由吳昌運開槍射擊該二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殺人未遂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僅是擔任司機角色,不知道吳昌運要做什麼云云。

㈠經查,被告吳昌運於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其友人「王苗生」取得上揭扣案之槍彈因而持有之,嗣因前與告訴人韓茂賢之選舉糾紛,心生怨恨,始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先指示被告賴韋竹駕駛白色馬自達車輛搭載其至縣政府後門處,並開槍射擊縣政府行政大樓後門白鐵欄杆及無障礙空間走道牆壁頂端,嗣再指示被告賴韋竹駕車前往告訴人韓茂賢、彭瑞嬌之住處前,於102 年4 月16日凌晨0時37分47秒及同時38分33秒,查看2 趟後,於第3 次繞行經該處時,指示被告賴韋竹將車速放慢,由坐於該車右前方之吳昌運,手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接續射擊3 槍,其後如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前往丟棄作案所用之車牌、衣物,末經警循線查獲等情,核與證人即縣政府保全陳庭尉、賴智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彭瑞嬌、韓茂賢與證人即被告吳昌運、賴韋竹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羅文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馬自達車輛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轄內苗栗縣政府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轄內韓茂賢住宅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縣政府第一辦公大樓遭槍擊及韓茂賢住處遭槍擊之犯案車輛行經路線圖、縣政府第一辦公大樓遭槍擊圍牆及玻璃照片、告訴人韓茂賢住處之履勘現場筆錄、槍擊彈著處對照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職務報告、槍擊現場相關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蒐扣槍枝及衣物、車牌棄置之現場照片數張在卷足憑(見他字第402 號卷第20至31、33至40、42至54頁,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40、54、79頁,偵字第2635號卷二第1、74至81頁、87至103 、109 至122 頁,偵字第2929號卷第

194 至204 頁,本院卷第131 頁)。又經警蒐扣、由被告吳昌運電話告知藏放於台72線快速道路29公里處東向路旁山澗接水溝處之改造手槍一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9mm (9x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而員警於縣政府第一行政大樓後側槍擊現場遺留之彈頭2 顆,及告訴人韓茂賢住處槍擊現場遺留之彈頭5 顆、彈殼2 顆,送請鑑定結果認:『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 年4 月16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韓茂賢住宅遭槍擊案」彈殼2 顆(現場編號2 、3 )、彈頭2 顆(現場編號4 、7 ),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 年4 月16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苗栗縣政府第

1 行政大樓遭槍擊案」彈頭1 顆(現場編號2 ),其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9號卷第142 至148 頁)。上開證據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吳昌運上開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而被告吳昌運所持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吳昌運確有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地,持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先至縣政府第一行政大樓後側開槍射擊2 槍,確有造成該處之鐵窗(白鐵欄杆)、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縣政府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再至告訴人韓茂賢住處,對其住處外鐵捲門開槍射擊3 槍,以此槍擊方式欲殺害告訴人韓茂賢、彭瑞嬌,並致告訴人韓茂賢住處之鐵捲門、玻璃門及住處內之玻璃飾品損壞不堪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㈡按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先予說明。

⒈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

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而胸部、腹部內均有心臟、肺臟、肝臟等有人體重要臟器,更有主動脈、肺動脈流經,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槍彈攻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吳昌運於案發時既係成年人,且具一般社會經歷,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吳昌運所持之前揭改造槍枝,係由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9mm (9x19mm)制式子彈,經送請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9號第142 頁)。衡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人民所造成之危險性,遠較其他足以傷人之器具更高,此從立法者設置專法禁止或限制人民持有槍枝,端見其意。另被告吳昌運雖對韓茂賢住處射擊3 槍,然自韓茂賢住處槍擊現場內,卻扣得多達5 顆之彈頭及彈殼2 顆,且第三槍子彈射穿鐵門進入屋內後,經撞擊屋內物品後,同一子彈之彈頭與彈頭包衣即分散射擊於住處內廚房牆壁及屋內掛飾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及警員製作之彈道分析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9號卷第14 5、196 頁),足認子彈經上開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後撞擊物品,將導致子彈分裂、變形而四處彈飛,可能造成極大之危險。

⒊本件被告吳昌運指示被告賴韋竹駕車於102 年4 月16日凌晨

0 時37分47秒及0 時38分33秒許,二度駕車行經告訴人韓茂賢住處後,因被告吳昌運明知該處所內仍有人員活動,方指示被告賴韋竹駛離等情,業據被告吳昌運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看到韓茂賢的老婆在外面掃地,所以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足認被告吳昌運明知該住處現仍有人員活動。而嗣於同日凌晨0 時39分43秒至46秒許,被告吳昌運又指示被告賴韋竹三度駕車至告訴人韓茂賢之住處前,見該處鐵門業已拉下,即自外隔著鐵捲門向住處內射擊,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為證。衡以本次槍擊之時點與前次繞行該處之時間間隔,僅距短短1 分鐘又10秒之隔,被告吳昌運既稱前趟有看到韓茂賢之妻彭瑞嬌在住處外打掃,即明知彭瑞嬌等人斯時確居住於該處,而鐵捲門甫拉下近1 分鐘餘,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顯可預見該住處內仍可能有人員活動;又其所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若自鐵捲門向住處內開槍射擊,子彈極可能貫穿鐵門而射入住處內,並據被告吳昌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177 頁)。是以,被告吳昌運既明知上情,足見其可預見持上開具有殺傷力、高度危險性之改造槍枝、子彈,朝極可能遭子彈穿透之鐵捲門往屋內射擊之舉,將造成屋內人員之生命危險,竟仍執意持槍自外向住處內接續射擊3 槍,足認其行為時主觀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吳昌運雖稱:伊看到彭瑞嬌就叫賴韋竹開走,若要對

人開槍早就開槍了,伊僅是要洩憤警告韓茂賢而已云云。然查,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被告吳昌運既已預見屋內有人,若持具殺傷力及高度危險之槍枝填裝子彈朝住處內射擊,將造成屋內人員之生命危險,仍執意為之,即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前已敘明。倘若被告吳昌運僅欲開槍示威,亦可以對空鳴槍或向地下擊發子彈等危險性較小之方式為之,而非必須向顯可能有人活動之住處內開槍射擊。又倘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何以未於槍擊前詳加確認或等待住處內之人員已均無活動跡象,反而一見韓茂賢住處鐵門拉下後即行開槍射擊?佐以斯時韓茂賢住處之西側窗戶仍有燈光,極易發覺屋內仍有人員活動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在卷為證(見偵字第2929號第186 、187 頁),而被告吳昌運亦於審理中自承知悉韓茂賢住處旁有一條小路,住處亦有窗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是以,被告吳昌運既對該處地理環境十分熟悉,且前已指示被告賴韋竹二度繞行韓茂賢住處,則若其等再次繞行、觀察,應顯易發現韓茂賢住處內仍燈火通明,且仍有人員正於屋內活動之情。惟被告吳昌運卻未為任何確認動作,逕於韓茂賢住處鐵捲門甫拉下後,即行對內開槍射擊,足認其前二趟行經韓茂賢住處離去之行為,僅係因被告吳昌運不欲其開槍殺人之犯行遭他人發現,且益徵其開槍之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是被告吳昌運之上開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賴韋竹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6 時許,與被告吳

昌運及其友人林盈州、朱定偉等人,在邱義祥上址住處聊天時,明知被告吳昌運對其喪失議員資格,對韓茂賢及縣議會心存不滿,且欲持槍出外尋仇等情,及被告賴韋竹允諾被告吳昌運為其開車,並收受被告吳昌運交付之8,000 元,聽其指示前往購買手機,避免警方追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昌運於偵查中結證:102 年4 月15日下午3 、4 點,伊去邱義祥家,賴韋竹是當天下午6 、7 點過來,當時伊心情不好,身上有帶一把槍,本來賴韋竹說他要開槍,因為他欠錢,伊想一想還是自己去開槍,所以找賴韋竹開車,買手機係為了避免警察追蹤等語(見偵字第2635號卷二第5 頁背面)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承:賴韋竹自己要幫伊開車的,伊有拿錢叫賴韋竹買三支手機,原本要用來連絡開槍事宜,後來丟掉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35號卷二第48頁,本院卷第21至28頁);並與被告賴韋竹於警詢中自承:102 年4 月15日晚上5 、6 時許,邱義祥約伊去他家,剛好吳昌運在那邊,吳昌運因政治因素不滿,提議要去開槍,邀伊開車載他去,然後吳昌運拿了8,000 元給伊,叫伊先去買手機,伊到了公館鄉「全虹通信行」買了3 支空機,沒有門號,目的是為了讓我們之間不要有通聯記錄,回到邱義祥家時,看到吳昌運在客廳把玩手槍,並把子彈裝入彈匣,說要去開槍,但沒有說要去哪裡開槍,約晚間9 時,吳昌運提議要變裝,叫人載他回去換衣服,換好後再回邱義祥家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929號第65、67、75至77頁),堪予採信。足認被告賴韋竹駕車搭載被告吳昌運之時,即知被告吳昌運欲持槍出外尋仇,至為顯明。

㈣再查,被告吳昌運先指示被告賴韋竹駕車前往縣政府辦公大

樓後門後,遂指示被告賴韋竹將車速放慢,再由被告吳昌運自右前座,持槍伸出車窗外槍擊2 發子彈,嗣被告吳昌運再指示被告賴韋竹開車前往三義,而第1 次、第2 次行經告訴人韓茂賢住處時,因告訴人彭瑞嬌在外清掃,且屋內燈火通明,被告吳昌運遂指示被告賴韋竹駛離再繞行,於第3 次行經該處時,被告吳昌運遂指示被告賴韋竹再將車速放慢,再由被告吳昌運自右前座,持槍伸出車窗外,自告訴人韓茂賢住處外隔著鐵捲門向屋內射擊3 發子彈等情,業經被告賴韋竹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前開相關監視器照片、槍擊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又查,被告賴韋竹於本院羈押審理中自承:第1 次開車經過韓茂賢住處,看到他老婆即彭瑞嬌在外打掃,伊有跟吳昌運說有人等語,及其於審理中自承:第1次駕車經過韓茂賢住處時,有聽到被告吳昌運說:「他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42、149 頁),足認被告賴韋竹駕車搭載被告吳昌運行經韓茂賢住處時,已知悉被告吳昌運已鎖定該住處欲進行槍擊,且該住處有人居住之事實。衡以被告賴韋竹駕車於縣政府時,既已知被告吳昌運之開槍模式(即指示其放慢駕車速度,再由被告吳昌運持槍伸出窗外射擊),而其駕車三度行經韓茂賢住處,被告吳昌運又指示其放慢駕車速度,當已可預見被告吳昌運係欲向該住處內開槍。而被告賴韋竹既明知住處內有人,且其三度返回韓茂賢住處時,雖鐵捲門已拉下,然與前次行經該址(仍未拉下鐵捲門)之間,僅相隔短短1 分鐘許,依一般經驗法則,顯可預見屋內有極高可能仍有人員活動,若被告吳昌運往屋內開槍,子彈將可能穿過鐵捲門,射擊屋內之人,而被告賴韋竹可預見上情,仍駕車搭載被告吳昌運遂行槍擊殺人行為,顯對被告吳昌運所實行之殺人行為,施以助力,為幫助犯無疑。

㈤至被告賴韋竹雖辯稱:伊僅係幫吳昌運開車,不知吳昌運要

做何事,伊與韓茂賢亦不認識云云。然被告賴韋竹於駕車搭載被告吳昌運之前,顯已知被告吳昌運欲持槍出外尋仇等情,前已敘明,倘其真不知情,何以需先替被告吳昌運購買手機3 支,嗣又聽從被告吳昌運指示更換車牌,欲蓋彌彰,避免遭他人追緝行蹤?是其所辯顯不符常情;再者,縱使被告賴韋竹不識告訴人韓茂賢,然被告賴韋竹既已知被告吳昌運鎖定該民宅住處,亦明知該住宅(即告訴人韓茂賢住處)內有人員活動,且可預見被告吳昌運持槍對住處內開槍,將造成屋內人員之生命危險,仍駕車搭載被告吳昌運對該址槍擊,已足構成其幫助殺人犯行,是其所辯,亦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而證人即被告吳昌運辯稱被告賴韋竹不知情云云,亦屬迴護被告賴韋竹之詞,皆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吳昌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另起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槍向告訴人韓茂賢住處內射擊,幸告訴人韓茂賢、彭瑞嬌未遭射入住處內之子彈射中造成死亡結果因而未遂等情;另被告賴韋竹駕車搭載被告吳昌運遂行前開槍擊行為及其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被告蘇少康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

證之一種,而所謂「變造」者,係指無改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申言之,即無改作權人,就他人原所制作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抹,例如將身分證字號或車牌號碼之其中一碼數字加以更改等是。本件被告蘇少康將其所占有之RI-9726 號車牌上,貼上黑色膠帶,將上開二面號牌之「R 」I-「9 」726 號,黏貼改變為「B 」I-「8 」726 號之行為,自屬變造車牌行為無疑。是核被告蘇少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蘇少康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改變車牌號碼,並無對車牌本身進行本質上變造之行為,顯有誤會,而此部分之犯行既經記載於犯罪事實,即屬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吳昌運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其持槍向告訴人韓茂賢住處外之鐵捲門開槍殺害告訴人韓茂賢、彭瑞嬌,幸告訴人韓茂賢、彭瑞嬌於屋內未遭子彈射中而未生死亡結果,故核被告吳昌運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而其所為槍擊行為並致告訴人韓茂賢住處之鐵捲門、玻璃門及住處內之玻璃飾品損壞不堪使用,核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核被告賴韋竹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車牌0 面,並明知上開車牌業經被告蘇少康變造,仍懸掛該變造車牌於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並駕車上路以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賴韋竹明知被告吳昌運開槍向告訴人韓茂賢住處射擊,極可能射殺屋內活動之韓茂賢、彭瑞嬌,造成屋內人員極大之生命危險,並必毀損告訴人韓茂賢鐵捲門等物,仍聽從被告吳昌運指示,以為其駕車之方式,幫助被告吳昌運遂行上開行為,核被告賴韋竹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刑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至: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韋竹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吳昌運,至告訴人

韓茂賢住處外開槍、毀損告訴人韓茂賢、彭瑞嬌所有之鐵捲門、玻璃門及玻璃吊飾之犯行,因認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5

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然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及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韋竹駕車搭載被告吳昌運至告訴人韓茂賢住處開槍,該槍擊行為僅損壞鐵捲門、玻璃門及玻璃吊飾,尚無損毀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是以,公訴意旨以前開毀損建築物罪論處,均容有誤會,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且此部分係由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53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規定,變更為較輕之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另被告賴韋竹明知車牌業經被告蘇少康變造,仍駕駛懸掛該

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公訴人雖漏載起訴法條,然此部分之犯行既經記載於犯罪事實,即屬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⒊另查,被告賴韋竹自始雖知被告吳昌運欲持槍出外尋仇,然

被告賴韋竹聽從被告吳昌運指示前往韓茂賢住處時,始知悉被告吳昌運欲對該住處內槍擊,且被告賴韋竹與告訴人韓茂賢素眛平生、並無何仇恨過節,難認有與被告吳昌運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被告賴韋竹亦非施行槍擊者,並無參與殺人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駕車搭載被告吳昌運此部分所為,應僅屬幫助犯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韋竹搭載被告吳昌運前往韓茂賢住處開槍,亦與被告吳昌運共同涉犯殺人未遂罪及毀損建築物(毀損建築物部分,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應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之間,既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上字4800號、87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此處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昌運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及子彈,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吳昌運基於同一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毀損故意,持槍於密

接時、地向告訴人韓茂賢住處外連開3 槍之舉動,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吳昌運以一開槍行為,殺害上址住處內之告訴人韓茂賢

、彭瑞嬌未遂,並毀損韓茂賢、彭瑞嬌所有之物品,同時觸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共二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即同時侵害韓茂賢、彭瑞嬌之生命法益及其等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賴韋竹以一幫助被告吳昌運開槍之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殺人未遂罪、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殺人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吳昌運自90年間起持有前開槍彈,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

犯罪即已成立,而其於102 年4 月16日凌晨0 時39分許,始另行起意持以對告訴人韓茂賢住處開槍射擊而為殺人未遂犯行,其所涉犯上開持有改造槍枝罪、殺人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賴韋竹先後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幫助殺人未遂罪,亦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吳昌運、賴韋竹前均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

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㈦被告吳昌運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韓茂賢、彭

瑞嬌於屋內恰未遭子彈射擊,幸而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屬障礙未遂,本院審酌其行為未發生實害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賴韋竹幫助被告吳昌運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吳昌運、賴韋竹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應先加後減。

㈧至被告吳昌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昌運辯護稱:檢警於102

年4 月18日僅對被告賴韋竹開拘票,可見仍未鎖定被告吳昌運,而被告吳昌運於102 年4 月24日晚上即以電話聯絡警員羅文漢供出槍枝藏放地點,檢警始於102 年4 月25日對2 人核發拘票,應認被告吳昌運已有刑法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⒈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縣政府及縣議員韓茂賢住處遭槍擊後,警方即鎖定與

韓茂賢有政治恩怨之被告吳昌運,此據警方於槍擊當日,為清查被告吳昌運行蹤而調閱102 年4 月16日即槍擊當日晚間被告吳昌運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之偵查作為可證,該情並據證人即員警羅文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吳昌運打電話給伊告知槍枝藏放地點時,專案小組以車找人,早已鎖定吳昌運跟賴韋竹,這是在偵辦期間,伊自偵三隊得知的,因伊也有協助清查車輛線索之任務等語,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相關監視器畫面為證(見他字卷第61頁,偵字第2929號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133 頁),足認警方於被告吳昌運主動聯絡警方之時,偵查機關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吳昌運涉案。至檢察官是否欲核發拘票拘提吳昌運,亦屬檢警偵查作為之考量,尚難以拘票核發之時點作為,遽認檢警尚無發覺被告吳昌運之犯嫌。

⒊再查,員警羅文漢於102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31分許,接獲

被告吳昌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時,被告吳昌運並未向員警坦承犯行而為自首之意思表示等情,此亦經證人羅文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吳昌運當時僅稱「小鬼」拜託吳昌運告知警方槍枝藏放地點,並稱會帶著「小鬼」出來自首,並未提到誰犯了本案,亦未提及槍枝由何人藏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復有員警羅文漢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2635號卷二第1 頁)。且據該紙職務報告所示,102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36分許,邱義祥以行動電話連絡員警葉東浩稱:「我已經幫忙了,我有叫北賴把東西交出來了」等語,後再由被告吳昌運於電話中接續稱:「我有叫北賴把東西交出來了,詳細地點有跟你隊長講了」等語;復參以被告吳昌運經警依法拘提後,於102 年4 月25日之警詢筆錄中,均稱:「北賴」涉本件槍擊案是聽伊朋友說的,伊係受邱義祥委託帶「北賴」出面投案等語,及證人即被告賴韋竹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4 月24日晚上7 點左右,伊與吳昌運泡三溫暖,吳昌運說要給伊300 萬,要伊扛下這件事,吳昌運會交槍給警察,要伊向警察說是伊開槍的等語(見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73頁),均足認被告吳昌運與警方主動連絡之時,尚無自首坦承犯行之意思,已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況縱以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5日核發拘票之時,始認偵查機關對被告吳昌運涉犯本案有合理根據,然被告吳昌運亦遲至102 年4 月26日之警詢中始坦承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符,是被告吳昌運之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之詞,顯難採認,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吳昌運前為具有民意基礎之縣議員,竟因選舉恩

怨,持槍至告訴人韓茂賢住處為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對告訴人韓茂賢、彭瑞嬌人身安全危害甚大,且依其事前購買手機、指示被告賴韋竹更換車牌,犯後丟棄作案所用之衣物、車牌等方式,顯見其已縝密計畫本件犯行以避免警方追緝,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法秩序之危害甚劇,惡行非淺;另被告賴韋竹則係貪圖小利,明知被告吳昌運將為上開非法犯行,仍執意施以助力,殊不可取;而被告蘇少康則變造車牌,足生影響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審酌被告吳昌運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曾任縣議員,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賴韋竹前亦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曾任工廠操作員,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蘇少康前尚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8 、181 背面、184 頁,及被告等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吳昌運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殺人犯意,而被告賴韋竹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與被告蘇少康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分別對被告吳昌運量處如主文壹所示之刑,並對被告賴韋竹所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如主文貳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賴韋竹所犯幫助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如

主文參所示之刑,及對被告蘇少康所涉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則量處如主文肆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扣案之黑色仿TAURUS廠PT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吳昌運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膠帶共4 片,係被告蘇少康所有、用以供變造車牌所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於縣政府、韓茂賢住處之槍擊現場分別扣得之彈頭2 顆,及彈頭5 顆、彈殼2 顆,均係已擊發之子彈,已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長袖衣、褲、手銬、伸縮警棍、短袖上衣、送鑑之毛巾、移轉棉棒、衣物等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賴韋竹搭載被告吳昌運於上開時間前往縣政府行政大樓後門,由被告吳昌運自縣政府後門開槍射擊2槍,射擊該辦公室後門白鐵欄杆及無障礙空間走道牆壁頂端,其中一顆子彈並貫穿後門玻璃,因而認其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53 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然查,被告吳昌運開槍射擊該處,並無毀損該建物之重要部分,尚難認有上開刑法之適用,又本件毀損部分,自始未據苗栗縣政府告訴,而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既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後續所為韓茂賢住處槍擊行為屬接續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韋竹與被告吳昌運共同涉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嫌,然查,被告吳昌運係自90年間起至102 年

4 月16日凌晨0 時11分、0 時39分43秒許,始另行起意持以對縣政府、韓茂賢住處開槍射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該槍枝自始均於被告吳昌運之支配下,又公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韋竹有將被告吳昌運所持有之前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共同持有之犯意,自不能僅以被告賴韋竹搭載被告吳昌運前往上開處所開槍,即為被告賴韋竹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共同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仍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其後之幫助殺人未遂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本院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賴韋竹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韋竹於購買手機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全虹企業公司手機銷售檢核表客戶簽名欄上,接續偽造「賴俊霖」署押三次後,均交還予不知情之該公司店員而行使之,致影響該公司對於手機購買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賴俊霖」,因而認被告賴韋竹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韋竹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吳昌運之供述及全虹企業公司手機銷售檢核表、發票各3 份(見偵字第2635號卷一第129至132頁),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韋竹固坦承其確有以「賴俊霖」名義於全虹企業公司手機銷售檢核表客戶簽名欄上署名等情,然堅辭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出門習慣使用「賴俊霖」這個名字,因為之前改名想用此名字,但父母未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韋竹確有其指曾經改名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所辯尚非無據。又被告賴韋竹購買上開手機之際,業已當場交付價金,係屬銀貨兩訖之買賣契約,並無申請設定門號、分期付款、或有其他自本次買賣關係後仍須對出賣人所負責之義務,既是如此,應無何偽造他人名義之利益,且此舉亦未生任何損害於「賴俊霖」,尚難認被告賴韋竹有何偽造他人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再者,手機銷售檢核表僅係手機銷售公司為統計其手機之銷量所為之單據,無論其上簽署何人之姓名,均得以統計,況該址單據上,並未要求購買手機之人留下何聯絡方式或其他得以識別之文字,是手機公司以該文書要求客戶署名,顯與該公司對手機購買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無涉,亦未生任何損害於該公司。又衡以現今社會注重隱私權,一般民眾使用別名而為私法上之交易,屢見不鮮,尤其在銀貨兩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買賣契約中,買受人僅以交付價金為其義務,尚難認以買受人非以真名交易,即應以刑法偽造文書之刑責繩之。

㈡從而,本件被告賴韋竹主觀上既無偽造他人署押或偽造私文

書之故意,又其除於上開手機銷售檢核表上簽署「賴俊霖」外,亦未偽造何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以識別為他人之文字,且該行為亦未致生損害於「賴俊霖」或該手機公司,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賴韋竹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賴韋竹涉犯此部分之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蘇少康被訴收受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少康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牌二面,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於102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該兩面贓物號牌,因而認被告蘇少康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6號、24年度上字第44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少康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該RI-9726 號之車輛失竊通報資料、RI-9726 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人即RI-9726 號車輛車主王封苗於警詢中之證述,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少康固坦承其持有RI-9726 號之車牌共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二面車牌係伊在住家附近之修車廠外的草叢所撿到的等語。經查,RI-9726號自用小客車為證人王封苗所有,該自小客車連同車牌於10

1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業已失竊等情,業據證人王封苗於警詢中陳證綦詳(見偵字第2929號第105 頁),並有車輛失竊通報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35號卷二第9 頁;偵字第2929號第106頁)。惟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論據,關於上開RI-9726 號車牌為他人失竊之物、經被告蘇少康出借予被告吳昌運、賴韋竹,並懸掛在被告賴韋竹車輛,其後遭被告吳昌運、賴韋竹丟棄等情,已如前述,然此等事證僅屬客觀、中性之事實,除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蘇少康明知前開車牌為贓物進而為收受之行為外,亦難排除被告蘇少康取得車牌係自其所為之侵占、竊盜等行為,尚難據以逕行推論被告蘇少康有何收受贓物犯行。

五、末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既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就被告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就收受贓物犯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蘇少康稱其於住處附近拾得車牌0 面,是否涉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

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 條、第216 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