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洋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瑞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金屬槍管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瑞洋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8 萬元,緩刑5 年確定(並經該院以94年度感裁字第9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瑞洋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 年12月底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拾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
1 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手槍滑套1 個後(涉嫌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旋即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 段○○ ○號住處,而非法持有。嗣於102 年3 月7 日晚上11時20分許,李瑞洋自新竹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台中途中,因將車輛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新川里台六線與後汶公路路口之「宏苗加油站」前休息,經警接獲通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含制式及非制式)、金屬槍管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金屬彈頭1 個、手槍滑套1 個等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6-48 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該局102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條規定囑託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製作過程有何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得為證據。
三、卷附之現場、扣案物品照片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以及扣案之槍彈等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以上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均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參酌上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44頁,本院卷第19頁、第100 頁背面),且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24、25、27-36 頁)。此外,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頭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四、送鑑手槍滑套1 個,認分係金屬滑套、復進簧及復進簧桿。五、送鑑槍管1 個,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該局102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48 頁);本院復將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送請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1顆,經試射:9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金屬槍管,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結果,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102 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足憑(以上見本院卷第54、57頁)。
足認被告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前幾天即有向警表示要交出槍枝,且當天即係要將所持有之槍彈等物持向管區員警自首,後來因為車輛停放路邊,警察前來,隨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槍彈,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前揭宏苗加油站前睡覺,經民眾通報後,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副所長徐得愷(原名徐東民)會同員警前往盤查,渠等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遂將手伸入置放在身旁、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取證件後,旋即將包包放到駕駛座後座,證人徐得愷經以行動電腦確認被告為有槍砲前科之治安顧慮人口,又見被告舉動異常,乃徵得被告同意後,將該包包取出,詢問被告內有何物,被告未答,證人徐得愷即打開包包,發現內有槍枝後,再度詢問被告這是何物,被告始坦承持有槍枝等情,業據證人徐得愷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第89頁背面至91、93頁),顯見警察即證人徐得愷在被告供出持有槍枝之前,即已知悉並發現被告持有槍枝等情;且被告亦坦承:當時明知包包內有槍枝,擔心被警查獲,因為緊張,而將之放到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益徵被告當時無意向警自首持有槍枝,否則豈會在警察盤查之際,反將置放槍枝之包包往後座藏放,顯係避免被警發現;被告雖辯稱查獲前幾天即已向警表示要交出槍械云云,然槍彈係危險物品,為警政單位首要查緝之務,被告若在本件被查獲前幾天有向警報繳之意,衡情,警察會立刻調查確認,豈有任由被告繼續持有而潛藏危害社會治安之理;被告雖又辯稱當天取出槍枝就是要交給員警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然被告不僅未在第一時間交出槍彈,已如前述,且於警偵訊辯稱當時帶槍是要丟棄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4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是要拿給轄區員警,惟該員警不願到庭作證云云,依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矛盾,且無證據證明,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綜上,警察即證人徐得愷在被告申告犯罪之前,即有合理懷疑及確切根據,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在警察發現犯罪之前申告犯罪,是其雖自白持有本案槍彈,仍不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理由,無從採認。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瑞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均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再檢察官起訴時雖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且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告知被告尚涉犯前開罪嫌在案(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自應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0 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略以:被告深知悔過,父親年邁,母親已歿,最近結婚,甫生幼子,有正當工作,家庭亟需照料,且未持槍彈犯案,並無造成社會危害,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實務上,關於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固未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被告自白犯行,亦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查被告明知槍彈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黑槍,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且其於94年及97年間,先後兩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已如前述,仍未能記取教訓,痛徹悔改,出監後甫滿1 年竟又執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惡性非輕,雖未實際持以另犯他罪,惟已成為社會治安之不定時炸彈,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其數度觸犯相同犯行,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97間,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警惕,仍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本案槍彈等物,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潛藏極大之危險、不安與影響,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所持有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持有方式、時間、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使用造成傷害,及其自述大專學歷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102 年5 月11日甫結婚,於同年8 月4 日得有一子,父親尚在、母親已過世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3-35 頁、第4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揭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15顆,於鑑定時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故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放置本案槍彈之包包,僅係一般置物袋,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