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台喜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台喜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台喜因不滿蕭增榮誣指其偷竊工廠內木材,乃於民國102年1 月18日16時30分許,前往蕭增榮任事之址設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之「巨象木雕工廠」,欲找蕭增榮理論。適蕭增榮啟動及駕駛車輛,行經李台喜面前,李台喜見狀欲攔阻,命蕭增榮下車,蕭增榮未予理會,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拾起身旁附近之開山刀,持開山刀敲破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遂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喝令蕭增榮開門下車使蕭增榮行此無義務之事。蕭增榮下車後,李台喜與被告口頭理論,李台喜心生不滿,原基於傷害犯意,以開山刀刀背砍擊蕭增榮手臂數次,造成蕭增榮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撕裂傷(長共約2 公分,縫合8 針)、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情緒激動怒不可抑,李台喜萌升為重傷害之犯意,明知持鋒利之開山刀用力揮砍他人手臂,恐致手臂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猶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刀刃)揮砍蕭增榮左手臂1 次,造成蕭增榮受有左肘深度切割傷合併肱三頭肌部分斷裂(長達7 公分,深達肱骨)等傷勢而重傷未遂。嗣李台喜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蕭增榮所受傷害係其所為,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並扣得蕭增榮所使用之開山刀1 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李台喜、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頁、第48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增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7頁、第5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弘大醫院102年1 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扣押物品照片3 張(見偵卷第30頁)、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開山刀
1 把可佐。衡酌本案乃偶發事端之攻擊,被告與被害人原無長期積累、重大之仇恨與糾紛,依被告原以刀背揮砍數次,復改以鋒利面揮砍之次數僅1 次,被告持以鋒利之開山刀用力揮砍被害人手臂,足徵被告確係執意致被害人手臂重傷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8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並非一開始自備開山刀,有意前往傷害被害人,乃因被告攔阻被害人不成,方拾起一旁開山刀敲破蕭增榮所駕駛車輛之玻璃,強迫被害人下車,此際被告應僅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在被害人下車後,被告原僅以刀背砍打被告,應係被告口頭理論到情緒激動、怒不可抑處,才另萌升為重傷害犯意,再行以刀刃側下手揮砍,故本院認為強制罪與重傷害未遂係屬二罪。辯護人認為被告所犯為同一行為,依想像競合論處,容有誤會。
二、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99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著手用力砍傷被害人一刀,使被告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受有左肘深度切割傷合併肱三頭肌部分斷裂(長達7 公分,深達肱骨)」之傷勢,足見用力甚深及猛烈,在被告動手砍人之際,不能確知被害人已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被告自行罷手,已難認被告有自行中止重傷害行為之意思,被告亦無進一步防止被害人重傷害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本案乃係經警協助被害人送醫就治,有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幸未造成重傷害結果,足見被告所為已造成重傷害之客觀危險,未生重傷害之結果乃醫院救治所致,應屬障礙未遂。被告所犯重傷害罪行,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安惇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勤務中心通報我有殺人案,只跟我說有人被殺,請我前往處理,叫我注意安全,並沒有講說誰殺人;在我到達現場前,我不知當時犯罪的人是誰,我到達後,民眾跟我說有案件,我開車停在路邊走進去,看見被告、被害人及龔建勳老闆三個人站在門內,那時我還不知道是誰放下本案犯行,我走過去,問說被害人怎麼了,被告承認其砍傷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反面至第61頁反面),足見本案雖係經他人報警,而員警到場後,在場有被害人、被告及龔建勳,員警尚未明白犯罪對象及事發經過,被告主動坦承砍傷被害人,於警方尚未發覺該等犯罪事實及對象前,被告業已向員警承認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其行為已構成自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爭端,因認被害人指其竊取工廠木材,即持開山刀敲破上述車輛玻璃,強迫被害人下車,並任意持開山刀重傷被害人手臂未遂,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被害人雖倖免重傷害結果,但已對被害人造成左肘深度切割傷合併肱三頭肌部分斷裂(長達7 公分,深達肱骨)及心理上之驚恐;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1 萬元,有和解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本案事故之起因、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商)、前科素行(有妨害自由緩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緩起訴、不能安全駕駛力交通工具罪1 年2 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惟查被告已構成自首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公訴人求處之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人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論其是否應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自不得就前述重傷害未遂重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強制罪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伍、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 把,雖為被告本案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未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梁晉嘉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