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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玲玲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玲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玲玲於民國100 年8 月間購得苗栗縣○○鄉○○段349-2 、349-3 、349-6 、349-7 、395-1 、395-2 、395-3 、395-55、395-56、395-57、395-59、395-

60、395-62、395-81、395-82、395-103 、395-106 、395-

135 、395-136 、395-137 、395-138 、395-139 、395-14

0 、395-141 等地號之土地後,先合併登記為同段349-2 地號,再分割為349-2 、349-12、349-13、349-14、349-15、349-16、349-17、349-18、349-19、349-20、349-21、349-

22、349-25、349-26、349-27、349-28、349-29、349-30、349-31、349-33、349-34、349-35、349-36等地號。其明知上開土地及坐落在349-18地號土地隔鄰之同地段9011-8地號國有土地,均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及闢建平台,竟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1 年2 月間某日起,竊佔上開9011-8地號國有土地面積約729 平方公尺(詳如起訴書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雇用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及竊佔之國有土地上開挖整地及闢建平台10多處,而後分別出售圖利,影響自然環境景觀,現場破壞植被造成土石裸露,雖未致生水土流失,然已有改變水的流路,未來有沖蝕及崩塌之潛在可能性。迄101 年2月14日為苗栗縣政府人員到場會勘,及同年8 月2 日蘇拉颱風侵襲造成部分平台崩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以被告楊玲玲本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自無庸於判決內再為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玲玲涉有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偉誠、朱承宗、何恭宏、繆錦揚、謝蘇昭蓉等人之證述,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函附100 年6 月15日航空照片、10

1 年8 月2 日蘇拉颱風侵襲照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兼任教授段錦浩鑑定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100 年8 月9 日購得北河段349-2 等地號土地,並因鑑界或指界之需要,有刈除草木或鋪草皮進行美化等情。惟辯稱:伊並未改變地形地貌,亦無竊佔同段9011-8地號之國有土地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第1 項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植、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又有使用權者未依規定對山坡地為保育、利用之情形,則屬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 、2 、

3 項規定按情節分別科以行政罰或刑罰之範疇,要與第34條各項之罪無涉。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同法第32條第1 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乃實害犯之規定,亦即如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即不構成上開各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

692 號判決可資參照)。㈡被告楊玲玲於100 年8 月9 日購得苗栗縣○○鄉○○段349-

2 、349-3 、349-6 、349-7 、395-1 、395-2 、395-3 、395-55、395-56、395-57、395-59、395-60、395-62、395-

81、395-82、395-103 、395-106 、395-135 、395-136 、395-137 、395-138 、395-139 、395-140 、395-141 等地號之土地後,於101 年1 月13日合併登記為同段349-2 地號,再分割為349-2 、349-12、349-13、349-14、349-15、349-16、349-17、349-18、349-19、349-20、349-21、349-22、349-25、349-26、349-27、349-28、349-29、349-30、349-31、349-33、349-34、349-35、349-36等地號,嗣於101年3 至5 月間將上開土地陸續移轉所有權予平易昌、謝蘇昭蓉等人,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

101 年度他字第995 號卷第78頁至第94頁、第116 頁至第16

2 頁),可知自100 年8 月9 日起迄101 年2 月14日苗栗縣政府到場會勘時止,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又承辦檢察官為釐清北河段349-2 、349-18等17筆土地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乃將本案送請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段錦浩教授進行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認為:「崩坍最高處之農路請查證在崩坍時或其後是否有損壞而搶修,若有則構成『致生水土流失』(見102 年度偵字第2726號卷第9 頁)。

」嗣檢察官再函詢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則於102 年7 月12日以府農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鄉○○段349-

2 、349-18等17筆土地地點,經查於101 年間並未有辦理災害搶修及工程案件紀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26號卷第34頁)。由此堪認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購入北河段349-2、349-18等地號土地後所為開發行為,並無成致生水土流失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其就該土地上實施墾殖、開發、使用,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惟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且公訴人亦認為上開土地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1 行所載),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故僅能處以行政罰鍰,自難遽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予以處罰。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佔坐落於北河段9011-8地號、如102 年

4 月24日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起訴書附圖,下稱附圖)A 、B 、C 所示,共729 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且有致失水土流失之虞,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未遂罪嫌云云。茲查: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會同公訴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苗栗縣政府、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等,於103 年1 月17日至北河段9011-8地號土地現場勘驗,發現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有一斜坡,而斜坡下方有一塊長方形平整土地,土地上則有零星果樹、雜木;至圖示C 部分,僅有一塊係比較平整土地,其餘部分則在竹林內,屬於陡坡,陡坡下方則為溪谷等節,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9頁),堪認上開國有土地上並無任何工作物。又據被告所稱,附圖所示之擋土牆,係行政院農業委會水土保持局台中分局於95年間施作「北河村芎蕉坑段野溪護岸工程」所施作,且擋土牆緊鄰山坡及野溪,興建之時必然循較平坦之野溪右岸路徑運送鋼筋、混凝土等建材,因此附圖所示野溪右岸之挖土機路徑及小平台乃興建擋土牆必要之前置作業工程等語。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會水土保持局台中分局102 年3 月21日水保中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苗栗縣○○鄉○○段○○○○○○○號鄰近野溪一側擋土牆混凝土構造物,其所在位置應鄰近北河段349-3 地號旁,為本分局執行95年度加強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項下『北河村芎蕉坑段野溪護岸工程』所興建護岸工程。」(見101 年度他字第995 號卷第227 頁)。查北河段349-3 地號土地於100 年8 月9 日經被告購入後,嗣於101 年

1 月13日與同段349-2 等地號共20餘筆土地合併,再分割為349-18等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可知附圖所示之擋土牆應係行政院農業委會水土保持局台中分局於95年間所施作之工作物,而非被告所為。另依證人李後根(即與北河段9011-8地號國有土地,毗鄰之北河段480-1 、349-1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90年12月31日左右將480-1 地號土地賣給何恭宏、繆錦揚及朱延峻,當時土地附近沒有擋土牆,至於附圖所示C 部分的相對位置我知道,當初我賣給別人時沒有測量,不知道界分怎麼樣,我買來以後沒有動它,我記得下面那條溪旁邊有一塊小平台,就是有一個小平地,然後後面再有一個斜路上來,上來有一個建地、有一個舊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另證人何恭宏到庭則證稱:我係於100 年間將349-18等地號土地賣給被告,我賣給被告之前都是雜草叢生,那塊地我覺得是有公有地的嫌疑,我也沒有去動它,剛買的時候常去看,後來幾年就沒有去照顧它。(問:那邊有施作什麼工程嗎?)底下有做駁坎。(問:你跟被告在買賣土地的時候有做鑑界嗎?)有土地鑑界。(問:所以當時你們就應該知道,河堤附近的那塊土地並不是買賣的範圍?)對,都知道。(問:鑑界時候在你現場嗎?)我有在現場。(問:你鑑界的時候,應該有把國有土地跟你的土地間到底界線在哪裡指出來?)有指出來。(問:當時那邊就已經有駁坎了嗎?)駁坎就有了。(問你有注意到駁坎下面就有一個比較平整的地,在你們鑑界的時候?)是有一塊比較平沒有錯,那就是國有地。(問:然後上面也是有一些跟駁坎下方那個土地一樣,都是雜草叢生的?)對,都長雜草。」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則由證人李後根、何恭宏證述可知,證人何恭宏將北河段349-18等地號土地賣予被告時,該土地附近已建有擋土牆之工作物,至附圖C 所示之小平台,則於證人李後根於90年間將土地賣予證人何恭宏等人時早已存在;而附圖A 、B 所示之駁坎(即斜坡)及下方平整土地,於證人何恭宏將土地買賣予被告時亦已存在,只是土地上雜草叢生。復參照本院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 年11月25日、101 年10月17日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4 頁),亦未發現北河段9011-8地號有明顯開挖或整地之開發行為。則被告辯稱其購入土地因鑑界所需,而有刈除雜草及鋪設草皮,附圖A 、B 、

C 所示之平台及駁坎並非被告所施作,被告亦無竊佔北河段9011-8地號國有土地之故意等語,應為可採。

㈣至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其中證人洪偉誠於偵查中之證詞

,僅能證明被告所有北河段349-2 等地號土地,經苗栗縣政府勘驗結果土地有崩毀之情形;證人朱承宗、何恭宏、繆錦揚、李後根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係證述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經過,以及買賣土地前並無崩塌情況,而證人即○○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蘇昭蓉於偵查中則證稱:349-18地號土地係被告賣給伊的,當時被告沒有告訴伊河邊的地可以使用的範圍到哪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26號卷第27頁),可知被告與證人謝蘇昭蓉洽談○○段000000地號土地買賣時,並未將鄰近國有土地含括在其買賣範圍內。此外,卷內其他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函附100 年6 月15日航空照片、101 年8 月2 日蘇拉颱風侵襲照片等證據,核其內容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將○○段000000地號土地鄰近之同段9011-8地號土地佔為己有之竊佔故意。

七、綜上,被告係在購入北河段349-2 等地號土地後,始僱請工人於土地上開挖整地及闢建平台,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確致上開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經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

1 年2 月間竊佔如附圖A 、B 、C 所示之同段9011-8地號國有土地,自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