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守貞
李安台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92、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守貞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陸年捌月,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李安台犯如附表一編號10、12、2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伍年貳月。
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守貞前於民國99、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至10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李安台則於92、93年間,因準強盜、竊盜等案件,各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2月,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第一罪與第二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第三罪亦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確定案件接續執行至101年3月16日假釋,並在101年1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等皆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守貞、李安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曾守貞所有、配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進行聯繫,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0、12、21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所示交易內容、買賣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二)曾守貞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上開「0000000000」SIM卡暨行動電話或李安台所有、配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進行聯繫,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9、11、13-20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所示交易內容、買賣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三)曾守貞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經過,幫助湯智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四)李安台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上開「0000000000」SIM卡暨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而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所示交易內容、買賣對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嗣警依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SIM卡暨行動電話等物,其後曾守貞、李安台於偵審程序自白全數犯行,因而破獲(起訴書所載與卷證不符、明顯誤繕者,均更正如附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附表所示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者,被告2人、辯護人皆未抗辯此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卷證為佐、上開SIM卡暨行動電話扣案可證,堪認其等自白和事實相符,洵足採信。按販賣毒品以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為前提,至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或有異,但其販賣目的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2人俱稱「販毒的獲利是從中賺取量差」(偵4292卷(三)第104、107頁),其等存有營利意圖當亦無訛。綜上,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守貞就附表二編號1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一編號10、12、21,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共同正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2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其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外之法定刑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自白全數販毒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各罪刑度;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各罪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在處斷上已無情輕法重問題,咸不援引刑法第59條遞減刑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附表二編號1,被告曾守貞係幫助犯,較諸正犯之犯罪參與相異程度,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同有刑度加重及減輕事由者,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可見,由斯肆無忌憚,滋生他種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故查緝毒品來源,洵在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尤為法規範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準此被告2人一再販毒營利,被告曾守貞且直接助力于施用毒品,儘戕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影響所及甚至威脅社會、國家的健全發展,顯屬可咎;遑論被告曾守貞從79年間起,便有傷害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迭受判刑執行、觀察勒戒等處遇,素行欠佳(上舉前案資料足考),詎歷經司法程序,猶不知恪遵謹守,反倒變本加厲從事販毒,矧約2月期間從事高達21次交易加上1次幫助施用毒品,該頻率極高、情節嚴重,苟不科處對應相當之重刑制裁,非特難收個人教化,也讓民心憂於刑事體系運作之無力,勢不足確保社會安全,亦難維護國家法治對抗毒品氾濫之不可挑戰性;另被告李安台從78年間起,便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贓物、準強盜等眾多前科,觀其初於80年4月23日入獄時起,至101年3月16日最末一次假釋為止,累積監禁矯治期間逾15年之久,卻在出獄1年多就再陸續犯下本件數罪(上舉前案資料足考),無疑被告李安台對刑罰的反應亟低、絲毫未因屢受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同難輕縱;惟念諸被告2人均坦然面對刑責、自白全數罪行不諱,況被告曾守貞已供出毒品上游「林育松」、僅「林育松」早經其他情資偵查在案而未能因此查獲,被告李安台也供出上手「孟繁榮」、僅目前為止尚無具體查獲成果(審卷第66、68、6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8日苗檢宏月102偵5146字第2121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苗栗縣警察局102年10月14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堪見被告2人助於司法破獲毒品網絡之念,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曾守貞犯下22罪,被告李安台犯下4罪,犯罪程度殊異,暨其等失業、國中學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審卷第86頁以下:被告2人之陳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併分別就不得易刑處分部分(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2)定應執行刑、得易刑處分部分(附表二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改請本院依法諭知從刑即可[審卷第55頁以下],故以下不復贅指起訴書之相關訛誤):
(一)扣案上開「0000000000」SIM卡暨行動電話,業據被告2人同認係被告曾守貞所有、供聯繫附表一編號3、7-21販毒行為使用之物,又上開「0000000000」SIM卡暨行動電話,則經被告李安台坦言係其所有、供聯繫附表二編號2販毒行為使用之物(偵4292卷(三)第104頁、審卷第55頁反面以下),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在各該罪項下沒收,其中共犯部分本諸責任共同,對被告2人俱宣告之(應沒收者屬特定物且扣案,無重複執行或不能沒收問題,當免贅諭連帶、追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附表一編號1、2、4-6部分,因被告曾守貞係單獨正犯,其使用被告李安台所有之上開「0000000000」SIM卡暨行動電話遂行交易,自無從併予沒收。
(二)本件販毒交易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並無庸扣除取得成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未扣案,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該等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其中共犯部分應諭知被告2人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至扣案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無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2人所有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無從認定該物和本案有關,故未可沒收。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臻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賣方 │買方 │時間、地點、│被告自白、證人供述│論罪科刑 ││號│ │ │交易內容 │、監聽譯文 │ │├─┼────┼────┼──────┼─────────┼──────────┤│1 │曾守貞(│黃永華 │102年5月2日 │偵4292卷(三)第242 │曾守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09│ │約21時11分後│頁、第273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 │些許時間,苗│審卷第55頁反面以下│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SIM卡 │ │栗縣苗栗市維│;偵4292卷(三)第23│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暨行動電│ │勝街69巷口,│6頁反面以下;第22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話) │ │新臺幣(下同│頁以下。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1000元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 │ │ │├─┼────┼────┼──────┼─────────┼──────────┤│2 │曾守貞(│黃永華(│102年5月2日 │偵4292卷(三)第242 │曾守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09│價金已於│約22時46分後│、274頁,審卷第55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成交約半│些許時間,苗│頁反面以下;偵4292│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SIM卡 │月後付清│栗縣苗栗市文│卷(三)第237;222頁│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暨行動電│) │發路256巷8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話) │ │1號「金銀島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電子遊戲場」│ │。 ││ │ │ │附近,1000元│ │ ││ │ │ │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小包。 │ │ │├─┼────┼────┼──────┼─────────┼──────────┤│3 │曾守貞(│黃永華 │102年6月4日 │偵4292卷(三)第242 │曾守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09│ │約18時40分後│頁反面以下、第27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 │些許時間,苗│頁,審卷第55頁反面│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SIM卡 │ │栗縣苗栗市恭│以下;偵4292卷(三)│(含門號0000000000號││ │暨行動電│ │敬路36號「大│第237頁以下;第223│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話) │ │千醫院」附近│頁以下。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1000元之甲│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基安非他命1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小包。 │ │,以其財產抵償。 │├─┼────┼────┼──────┼─────────┼──────────┤├─┼────┼────┼──────┼─────────┼──────────┤│4 │曾守貞(│韓慧珍 │102年5月2日 │偵4292卷(三)第240 │曾守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09│ │約22時41分後│頁反面、第89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 │些許時間,苗│以下,審卷第55頁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SIM卡 │ │栗縣苗栗市文│面以下;偵4292卷(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暨行動電│ │發路256巷8之│一)第148頁反面以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話) │ │1號「金銀島 │;第159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電子遊戲場」│ │。 ││ │ │ │,1000元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 │ │ │├─┼────┼────┼──────┼─────────┼──────────┤│ 5│曾守貞(│韓慧珍 │102年5月3日 │偵4292卷(三)第241 │曾守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09│ │約23時55分後│、90頁,審卷第55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 │些許時間,苗│反面以下;偵4292卷│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SIM卡 │ │栗縣苗栗市維│(一)第149頁;第16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暨行動電│ │勝街69巷4號 │頁以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話) │ │附近,1000元│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小包。 │ │ │├─┼────┼────┼──────┼─────────┼──────────┤├─┼────┼────┼──────┼─────────┼──────────┤│ 6│曾守貞(│黃志誠 │102年5月4日 │偵4292卷(三)第243 │曾守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09│ │約12時50分後│、91頁,審卷第55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 │些許時間,苗│反面以下;偵4292卷│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 │』SIM卡 │ │栗縣苗栗市維│(一)第229頁反面;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暨行動電│ │勝街69巷口,│第191頁以下。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話) │ │1000元之甲基│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安非他命1小 │ │。 ││ │ │ │包。 │ │ │├─┼────┼────┼──────┼─────────┼──────────┤│7 │曾守貞(│黃志誠 │102年5月26日│偵4292卷(三)第243 │曾守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09│ │約16時20分後│頁反面、第91頁以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 │些許時間,苗│,審卷第55頁反面以│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SIM卡 │ │栗縣苗栗市維│下;偵4292卷(一)第│(含門號0000000000號││ │暨行動電│ │勝街69巷口,│230;193頁。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話) │ │1000元之甲基│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安非他命1小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包。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8 │曾守貞(│黃志誠 │102年5月27日│偵4292卷(三)第243 │曾守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09│ │約22時5分後 │頁反面以下、第91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 │些許時間,苗│反面,審卷第55頁反│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SIM卡 │ │栗縣苗栗市和│面以下;偵4292卷( │(含門號0000000000號││ │暨行動電│ │平路138巷17 │一)第230頁以下;第│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話) │ │號「國碩電子│193頁以下。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遊戲場」附近│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1000元之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基安非他命1 │ │,以其財產抵償。 ││ │ │ │小包。 │ │ │├─┼────┼────┼──────┼─────────┼──────────┤│9 │曾守貞(│黃志誠 │102年6月1日 │偵4292卷(三)第244 │曾守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09│ │約20時11分後│頁、第91頁反面,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 │些許時間,苗│卷第55頁反面以下;│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SIM卡 │ │栗縣苗栗市維│偵4292卷(一)第230 │(含門號0000000000號││ │暨行動電│ │勝街69巷口,│頁反面;第195頁。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話) │ │1000元之甲基│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安非他命1小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包。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10│曾守貞、│黃志誠 │102年6月6日 │偵4292卷(三)第92、│曾守貞共同販賣第二級││ │李安台(│ │約19時5分後 │59頁,審卷第55頁反│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李安台、│ │些許時間,苗│面以下;偵4292卷( │刑參年玖月。扣案行動││ │曾守貞迭│ │栗縣苗栗市維│一)第230頁反面以下│電話(含門號00000000││ │持行動電│ │勝街69巷口,│;第196頁以下。 │32號SIM卡壹張)壹支 ││ │話[09177│ │1000元之甲基│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06732]與│ │安非他命1小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 │買方接洽│ │包。 │ │安台連帶沒收,如全部││ │,末經李│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安台出面│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交付毒品│ │ │ │李安台共同販賣第二級││ │、完成交│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易) │ │ │ │刑參年玖月。扣案行動││ │ │ │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 │ │32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曾││ │ │ │ │ │守貞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11│曾守貞(│黃志誠、│102年6月7日 │偵4292卷(三)第245 │曾守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09│黃永華 │約17時30分後│頁反面、第92頁,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 │些許時間,苗│卷第55頁反面以下;│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SIM卡 │ │栗縣苗栗市維│偵4292卷(一)第231 │(含門號0000000000號││ │暨行動電│ │勝街69巷口,│頁、偵4292卷(三)第│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話) │ │800元之甲基 │237頁反面;偵4292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安非他命1小 │卷(一)第198頁。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 │ │ │包。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12│曾守貞、│黃志誠、│102年6月15日│偵4292卷(三)第246 │曾守貞共同販賣第二級││ │李安台(│黃永華 │約23時14分後│頁反面、第92頁以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曾守貞、│ │些許時間,苗│、第59頁,審卷第55│刑參年玖月。扣案行動││ │李安台迭│ │栗縣苗栗市維│頁反面以下;偵4292│電話(含門號00000000││ │持行動電│ │勝街69巷口,│卷(一)第231頁以下 │32號SIM卡壹張)壹支 ││ │話[09177│ │1000元之甲基│、偵4292卷(三)第23│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06732]與│ │安非他命1小 │7頁反面以下;偵429│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李││ │買方接洽│ │包。 │2卷(一)第200-202頁│安台連帶沒收,如全部││ │,末經李│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安台出面│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交付毒品│ │ │ │李安台共同販賣第二級││ │、完成交│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易) │ │ │ │刑參年玖月。扣案行動││ │ │ │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 │ │32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曾││ │ │ │ │ │守貞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13│曾守貞(│黃志誠 │102年6月20日│偵4292卷(三)第246 │曾守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09│ │約14時38分後│頁反面以下、審卷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 │些許時間,苗│55頁反面以下;偵42│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 │』SIM卡 │ │栗縣苗栗市中│92卷(一)第231頁反 │(含門號0000000000號││ │暨行動電│ │正路560號「 │面以下;第203頁以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話) │ │中華電信苗栗│下。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營運處」附近│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500元之甲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基安非他命1 │ │,以其財產抵償。 ││ │ │ │小包。 │ │ │├─┼────┼────┼──────┼─────────┼──────────┤├─┼────┼────┼──────┼─────────┼──────────┤│14│曾守貞(│洪禎蓮 │102年6月6日 │偵4292卷(三)第74頁│曾守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09│ │約22時23分後│反面、第275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 │些許時間,苗│,審卷第55頁反面以│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 │』SIM卡 │ │栗縣後龍鎮勝│下;偵4292卷(二)第│(含門號0000000000號││ │暨行動電│ │利街207之3號│147頁;第128頁以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話) │ │洪禎蓮居處,│。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3300元之甲基│ │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 │ │安非他命1小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包。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5│曾守貞(│洪禎蓮 │102年6月11日│偵4292卷(三)第248 │曾守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09│ │約19時44分後│頁反面、第275頁反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 │些許時間,苗│面以下,審卷第55頁│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 │』SIM卡 │ │栗縣後龍鎮勝│反面以下;偵4292卷│(含門號0000000000號││ │暨行動電│ │利街207之3號│(二)第146頁反面以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話) │ │洪禎蓮居處,│下;第129頁以下。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2000元之甲基│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安非他命1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包。 │ │,以其財產抵償。 │├─┼────┼────┼──────┼─────────┼──────────┤├─┼────┼────┼──────┼─────────┼──────────┤│16│曾守貞(│戴春財 │102年6月11日│偵4292卷(三)第248 │曾守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09│ │約17時38分後│頁、第90頁以下,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 │些許時間,苗│卷第55頁反面以下;│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SIM卡 │ │栗縣苗栗市和│偵4292卷(一)第87頁│(含門號0000000000號││ │暨行動電│ │平路138巷17 │反面以下;第66頁。│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話) │ │號「國碩電子│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遊戲場」附近│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 │ │ │,800元之甲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基安非他命1 │ │,以其財產抵償。 ││ │ │ │小包。 │ │ │├─┼────┼────┼──────┼─────────┼──────────┤│17│曾守貞(│戴春財 │102年6月14日│偵4292卷(三)第248 │曾守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09│ │約10時16分後│頁以下、第90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 │些許時間,苗│,審卷第55頁反面以│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SIM卡 │ │栗縣苗栗市和│下;偵4292卷(一)第│(含門號0000000000號││ │暨行動電│ │平路138巷17 │88頁;第67頁以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話) │ │號「國碩電子│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遊戲場」附近│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1000元之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基安非他命1 │ │,以其財產抵償。 ││ │ │ │小包。 │ │ │├─┼────┼────┼──────┼─────────┼──────────┤├─┼────┼────┼──────┼─────────┼──────────┤│18│曾守貞(│黃建凱 │102年6月12日│偵4292卷(三)第249 │曾守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09│ │約6時24分後 │、276頁,審卷第55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 │些許時間,苗│頁反面以下;偵4292│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SIM卡 │ │栗縣公館鄉大│卷(三)第192頁反面 │(含門號0000000000號││ │暨行動電│ │同路141號6樓│以下;第172頁。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話) │ │「伍聖電子遊│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戲場」附近,│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1500元之甲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安非他命1小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包。 │ │ │├─┼────┼────┼──────┼─────────┼──────────┤│19│曾守貞(│黃建凱、│102年6月17日│偵4292卷(三)第249 │曾守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09│李虹慧 │約23時26分後│頁反面、第27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 │些許時間,苗│審卷第55頁反面以下│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 │』SIM卡 │ │栗縣苗栗市中│;偵4292卷(三)第19│(含門號0000000000號││ │暨行動電│ │正路560號「 │3頁、第212頁反面以│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話) │ │中華電信苗栗│下;第173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營運處」附近│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2000元之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基安非他命1 │ │,以其財產抵償。 ││ │ │ │小包。 │ │ │├─┼────┼────┼──────┼─────────┼──────────┤├─┼────┼────┼──────┼─────────┼──────────┤│20│曾守貞(│劉欽明 │102年6月16日│偵4292卷(三)第249 │曾守貞販賣第二級毒品││ │使用『09│ │約15時37分後│頁反面、第276頁反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00000000│ │些許時間,苗│面,審卷第55頁反面│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 │』SIM卡 │ │栗縣苗栗市文│以下;偵4292卷(三)│(含門號0000000000號││ │暨行動電│ │發路256巷8之│第165頁反面;第130│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話) │ │1號「金銀島 │頁。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電子遊戲場」│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附近,5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之甲基安非他│ │,以其財產抵償。 ││ │ │ │命1小包。 │ │ │├─┼────┼────┼──────┼─────────┼──────────┤│21│曾守貞、│劉欽明 │102年6月20日│偵4292卷(三)第250 │曾守貞共同販賣第二級││ │李安台(│ │約12時28分後│頁、第276頁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曾守貞持│ │些許時間,苗│第285頁以下、第326│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 │行動電話│ │栗縣苗栗市維│頁反面,審卷第55頁│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 │勝街69巷口,│反面以下;偵4292卷│32號SIM卡壹張)壹支 ││ │732]聯繫│ │500元之甲基 │(三)第165頁反面以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買方後,│ │安非他命1小 │下;第130頁以下。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李││ │推由李安│ │包。 │ │安台連帶沒收,如全部││ │台出面交│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付毒品、│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完成交易│ │ │ │李安台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 │ │ │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 │ │32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曾││ │ │ │ │ │守貞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附表二:被告曾守貞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李安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時間、地點、經過 │證據 │論罪科刑 ││號│ │ │ │├─┼────────────────┼─────────┼──────────┤│1 │102年6月6日約20時29分後些許時間 │1.被告曾守貞自白:│曾守貞幫助施用第二級││ │,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 │ 偵4292卷(三)第24│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金銀島電子遊戲場」附近,曾守貞│ 7頁反面、第91頁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將湯智理尋購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審卷第55頁反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事面告李安台(曾守貞祇單純轉達│ 以下。 │。 ││ │湯智理所託訊息、無何明示或暗示李│2.證人湯智理證述:│ ││ │安台遂行交易之意思,事後李安台為│ 偵4292卷(二)第28│ ││ │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亦未告知曾守貞 │ 頁反面以下。 │ ││ │),嗣湯智理果藉此管道購得第二級│3.證人湯智理之尿液│ ││ │毒品,進而於102年7月16日16時許,│ 檢驗報告、送驗檢│ ││ │在苗栗縣苗栗市「巨蛋體育館」廁所│ 體代號及姓名資料│ ││ │內,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審卷第48-49頁 │ ││ │燒烤併吸食其煙霧。 │ 、警卷第295頁。 │ │├─┼────────────────┼─────────┼──────────┤│2 │李安台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和湯│1.被告李安台自白:│李安台販賣第二級毒品││ │智理接洽,嗣102年6月6日約20時45 │ 偵4292卷(三)第7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分後些許時間,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 頁以下、第58頁反│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 │路「三角公園」附近,李安台即出面│ 面以下,審卷第56│(含門號0000000000號││ │以1000元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 │ 頁。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包予湯智理(李安台決意交易、交易│2.證人湯智理證述:│。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內容等節,事前曾守貞毫不知情)。│ 偵4292卷(二)第28│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頁反面以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3.監聽譯文:偵4292│,以其財產抵償。 ││ │ │ 卷(三)第6-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