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劉安松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劉安松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劉安松為劉邱蓮春、劉日燕之長女,劉金美、劉秉鑑分別為次女及長子。㈠彭劉安松明知劉邱蓮春已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死亡,其已無從取得劉邱蓮春之授權向金融機構提款、轉帳、匯款,亦明知劉邱蓮春之存款,屬於遺產之範疇,應以全體繼承人即其、劉日燕與劉金美、劉秉鑑之名義,或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始得提領、轉帳或匯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劉日燕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劉邱蓮春生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公館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苗栗縣○○鄉○○路○○○ 號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將劉邱蓮春之前揭印鑑蓋印於取款憑證上,而偽造用以表示劉邱蓮春欲提款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予渣打銀行公館分行承辦行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致各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彭劉安松係經劉邱蓮春授權代為提領存款之人,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彭劉安松因此詐得劉邱蓮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7 萬4, 912元,全數存入劉日燕於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劉邱蓮春之繼承人之權益及渣打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㈡嗣劉日燕於98年12月14日死亡,彭劉安松明知劉金美、劉秉鑑同為遺產繼承人,欲提領劉日燕存放於上揭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亦需依繼承程序辦理,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其負責保管之劉日燕印鑑章,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向渣打銀行公館分行承辦行員據以行使,表示係劉日燕本人提領存款之意,以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359 萬1376元(起訴書誤載為351 萬1,376 元),全數存入其於同分行開設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劉日燕之繼承人之權益及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金美及劉秉鑑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彭劉安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劉安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美、劉秉鑑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戶籍謄本4 份、繼承系統表2 份,渣打銀行公館分行101 年12月13日渣打商銀SCB 公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取款及存款憑條各4 張在卷可稽(他卷第7 至13頁、第16至23頁、第43至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2 人以上,而僅由1 人提出申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即逕得請領款項而分配予各該繼承人,被告既未填具上開文件交付被繼承人存款銀行,對該存款銀行隱瞞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請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並使銀行營業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准其領取被繼承人帳戶餘款,當足生損害於銀行對於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既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私自為提領死者存款之犯行,自亦足生損害於遺產共同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72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案劉邱蓮春、劉日燕分別於98年11月18日、98年12月14日即已死亡,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與劉邱蓮春、劉日燕間之授權關係,即因劉邱蓮春、劉日燕之死亡而歸於終止或消滅,則被告於劉邱蓮春、劉日燕死亡後,不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領取劉邱蓮春、劉日燕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擅自冒用已死亡之劉邱蓮春、劉日燕名義填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取款憑證,並盜用劉邱蓮春、劉日燕之印鑑,蓋用於其上,再持以向承辦行員行使,以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2 人之權益。至其提領該7 筆款項之用途為何,係用以給付劉邱蓮春、劉日燕之喪葬費用或繳稅,抑或執以兌現劉日燕生前之承諾等情,僅係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已說明如前,並不影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該當與否。綜上各節,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已死亡之劉邱蓮春、劉日燕2 人於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擅自分別以劉邱蓮春、劉日燕2 人名義,填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證,並蓋用劉邱蓮春、劉日燕之印鑑,偽造用以表示劉邱蓮春、劉日燕欲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再持以向承辦行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分別經劉邱蓮春、劉日燕授權代為提領存款之人,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存至劉日燕及被告之帳戶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惟犯罪事實已敘明如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次取款時所填寫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劉邱蓮春」、「劉日燕」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於附表一所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劉邱蓮春帳戶內之存款,又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於如附表二所示
4 次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劉日燕帳戶內之存款,皆各為時間密接,地點、手段相同,應各係基於分別取得劉邱蓮春、劉日燕存款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論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均係偽造取款時所用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渣打銀行承辦行員行使之行為,而遂行其向渣打銀行詐取財物,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劉邱蓮春、劉日燕已死亡,其存款為遺產範疇,竟擅以劉邱蓮春、劉日燕之名義提領轉匯存款,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及渣打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暨審酌其所提領轉匯之金額非少,然衡酌其年事已高,暨犯罪後尚知坦承上開一切犯行,且並當庭有意提出給付金額為104 萬4,052 元(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紛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各104 萬4,052 元,參諸本院卷第39頁)之支票賠償在庭之告訴人劉金美,業經劉金美表示拒絕而賠償未果(詳本院卷第28頁),另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自其母帳戶所領之327 萬4,
912 元存入其父之帳戶,而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數日後再自其父帳戶中提領359 萬1,376 元(含上開存入其父帳戶內之327 萬4,912 元),故其第2 次犯行所經手之金錢應絕大部分源自於第1 次犯行所提領之金錢,與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7頁),並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及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減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固因年事已高,無前科紀錄、且自陳係依父母生前指示而為等情,惟衡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之必要,故不予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所犯為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已無情輕法重、態樣可憫問題,自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帶指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8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
七、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偽造「劉邱蓮春」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偽造「劉日燕」印文,均係被告分別持「劉邱蓮春」、「劉日燕」於渣打銀行帳戶之印鑑,交由不知情之承辦行員所蓋用,經核均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印文,均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各次取款時所用之取款憑條,雖均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各該承辦行員收受,即已非被告所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附表一:詐領劉邱蓮春之存款部分┌──┬──────┬─────┬─────────────┐│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1 │98年12月8日 │苗栗縣公館│100萬 │├──┼────○○○鄉○○路 ├─────────────┤│ 2 │98年12月10日│211 號 │100萬 │├──┼──────┤ ├─────────────┤│ 3 │98年12月11日│ │127萬4,912元 │└──┴──────┴─────┴─────────────┘附表二:詐領劉日燕之存款部分┌──┬──────┬─────┬─────────────┐│編號│ 時 間 │地 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1 │98年12月17日│苗栗縣公館│100萬元 │├──┼────○○○鄉○○路 ├─────────────┤│ 2 │98年12月25日│211 號 │50萬元 │├──┼──────┤ ├─────────────┤│ 3 │99年1月5日 │ │100萬元 │├──┼──────┤ ├─────────────┤│ 4 │99月1月6日 │ │109 萬1,376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