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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源

鄭三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56號、10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文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上偽造之「江俊毅」署名共計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上偽造之「江俊毅」署名共計貳枚,均沒收。

二、鄭三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上偽造之「江俊毅」署名共計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上偽造之「江俊毅」署名共計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謝文源為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及99年3 月11日,分別在鄭三秀位於苗栗縣○○鄉○○○○路局工務段辦公室內,向鄭三秀招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承保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富邦人壽富利多增額終身分紅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 號,共計2 份保單) ;鄭三秀則於聽從謝文源之保險規劃後,欲以自己為要保人,已成年子女江俊毅(00年生)為被保險人之保險方式為其子女存款而表示願意承保。詎鄭三秀明知其所購買之上開保險契約(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保險契約),均未獲得被保險人江俊毅之同意及授權,亦未告知江俊毅購買保險之事,為便宜行事,竟分別於98年12月10日及99年3 月11日與謝文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聽從謝文源之指示,於前開2 份保險契約要保書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上,分別偽簽「江俊毅」之署名各1 枚後交予謝文源以行使之;而謝文源則明知保險契約需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以確保被保險人知悉自身為保險標的以避免風險產生,及契約若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即無效,且已預見鄭三秀在以江俊毅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署「江俊毅」之姓名,可能未經江俊毅同意,竟為求業績,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鄭三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鄭三秀在上開2 份保險契約要保書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欄偽簽「江俊毅」之署名各1 次,再由謝文源持該2 份保險契約向富邦公司行使,致富邦公司誤信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為有效而同意核保,足生損害江俊毅及富邦公司。嗣因江俊毅於101 年5 月18日以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簽名為由,向富邦公司申訴並主張上開保險契約無效,請求退回保費,經精聯公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衍暉告發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謝文源、鄭三秀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三秀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謝文源固坦承當時簽署上開2 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時,均係由被告鄭三秀於要保書上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上,簽署「江俊毅」之姓名,當時江俊毅本人均不在場,其亦未電話詢問或親自訪查江俊毅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鄭三秀簽署這兩份保險契約時,伊都有跟鄭三秀確認鄭三秀確實有江俊毅之授權,伊才敢讓鄭三秀代簽,伊沒有共同偽造文書云云。

㈠經查,被告鄭三秀於98年12月10日及99年3 月11日,在未經

其子江俊毅之授權,以其自身為要保人,江俊毅為被保險人,透過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謝文源,與富邦公司分別簽訂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富邦人壽富利多增額終身分紅壽險」,被告鄭三秀並經被告謝文源指示,分別於該2 份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上偽簽「江俊毅」之署名各1 枚,並交由被告謝文源,分別向富邦公司行使之,嗣被害人江俊毅發覺上情,並於101 年5月18日,以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簽名為由,向富邦公司申訴並主張上開保險契約無效,請求退回保費等情,業據被告鄭三秀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俊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復有刑事告發狀及其附件(內含保單自始無效申請書、保戶申訴單)、富邦人壽分紅人壽保險專用要保書共2 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0 、-2號)、保單審核人員資料、富邦人壽富利多增額終身分紅壽險契約、被告謝文源精聯公司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9 、22至30頁、

101 年度偵字第6856號第7 至17頁、第36頁),足認被告鄭三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再查,證人即被告鄭三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謝文源向

伊指示在何處簽名,這兩件保險契約只有最後一頁伊的簽名跟江俊毅的署名是伊親自簽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第74頁及背面)。又查,被告鄭三秀所簽訂、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之主契約被保險人欄之上方及下方,已明顯揭示「被保險人簽名(被保險人未滿7 歲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簽)」、「以上簽名欄,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應親自填寫」等字句,有該2 份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29),此情並為被告謝文源所知悉(見本院卷第

121 頁)。而被告謝文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自79年即擔任保險業務員至今,對於招攬保險的工作很熟悉,伊以前即曾招攬被告鄭三秀為江俊毅保險,並與江俊毅認識許久,且於簽定附表編號1 之保險契約前曾與江俊毅見面,而簽定該

2 份保險契約時,是由鄭三秀在被保險人欄簽署江俊毅之名字,當時江俊毅並不在場,鄭三秀亦未提出江俊毅之書面授權資料,填寫該2 份要保書,是由鄭三秀提供江俊毅之身分證字號,她並無提供她兒子之身分證件、健保卡,伊事前均未實際訪查江俊毅本人,簽約當場均未打電話給江俊毅確認,事後亦均未與江俊毅本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82頁、83頁、85頁背面、第89頁、90頁、116 頁、120 頁背面、121 頁)。

㈢本件被告鄭三秀以其為要保人、其成年子女江俊毅為被保險

人所簽訂如附表所示之2 份人壽保險契約,乃均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謝文源既任職保險業務員多年,對於為避免道德風險之上開保險法規定,當知之甚詳;而被告謝文源既於本件保險契約簽約之前,曾與證人江俊毅碰面,顯明知江俊毅非屬未滿7歲者,且為已成年之人,而有自主決定是否做為被保險人之權力;又衡諸經驗法則,就如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授權(如手機之申辦、門號更動、辦理證件),縱為親屬關係(以成年人為例),受任人均常需出具委任人證件(甚至雙證件)或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更況係被他人指為被保險人所簽訂之人身保險(死亡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而言,更屬影響其權益重大之事務,而本件被告鄭三秀以江俊毅為被保險人而簽署江俊毅之署名當下,被告鄭三秀均未出示江俊毅之書面同意或江俊毅所有之證件,且被告謝文源當下亦未加以求證,均為被告謝文源所自承,實足認被告謝文源於簽約當時,已有預見被告鄭三秀於簽署證人江俊毅署名之際,顯可能未經江俊毅之同意,而有與被告鄭三秀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以,其辯稱被告鄭三秀向之稱取得江俊毅之授權云云,洵無可採。

㈣另被告謝文源雖提出其於95年,向被告鄭三秀招攬所簽訂以

被告鄭三秀為要保人,其已成年子女江俊毅、江俊慧為被保險人之臺灣人壽保險契約2 份(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辯稱:上開臺灣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未因鄭三秀、江俊毅或江俊慧向臺灣人壽申訴而無效,可見被告鄭三秀早已取得其子女之授權云云。惟查,上開臺灣人壽保險契約,若被告鄭三秀實際上均未經被保險人之同意,本自始無效,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向保險公司申訴,僅係使保險公司發現「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之管道,亦即,縱使未經同意之被保險人未向保險公司申訴或異議,尚不代表其有授權他人同意為保險契約之標的,又縱使被保險人嗣後同意,亦為保險契約有無效力之民事範疇,而若要保人自始未經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契約,其偽造文書之犯行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變成適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人江俊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成年之後,你有沒有曾經跟你媽媽說「不要幫我投保」之類的話?)有」、「(問:所以台灣人壽那一塊保單,你本身為什麼沒有提出任何異議?)那時候我沒有異議可以嗎?但不代表我對這一份保單就可以沒有異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第112 頁),亦足證被告謝文源所執之辯詞均係其主觀臆測,屬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謝文源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徐蘭香、富邦公司調解人員及精聯公司劉衍暉經理到庭作證。惟查,被告謝文源聲請傳喚證人富邦公司調解人員、精聯公司劉衍暉經理等人係為證明調解(不成立)之經過,本院認此部分顯與本件偽造文書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均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另被告謝文源聲請傳喚證人徐蘭香到庭,欲證明「被告鄭三秀曾說過其被判刑罰金幾萬元,之後可以把保費拿回來」等語,惟此部分亦與本件偽造文書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性,且本件被告謝文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無再行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文源、鄭三秀等2 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並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將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鄭三秀明知未經他人授權,而冒用江俊毅名義,偽簽江俊毅署名而訂立保險契約,再交由被告謝文源以行使之,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故意;另被告謝文源則已預見被告鄭三秀以江俊毅為被保險人,而簽署證人江俊毅署名,顯可能未經江俊毅之同意,仍指示被告鄭三秀簽名,並由其持該2 份書面向富邦銀行行使之,其主觀上亦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謝文源、鄭三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謝文源、鄭三秀前述偽造江俊毅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揆諸上開意旨,本件被告鄭三秀、謝文源雖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及間接故意為本件犯行,惟仍無礙其等共同正犯之成立,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文源、鄭三秀等2 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為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鄭三秀為盡快完成本件保險契約之簽訂,而便宜

行事,偽造江俊毅之署名,並持偽造之保險契約而行使之,造成江俊毅權益之損害及富邦公司對保單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鄭三秀與被害人江俊毅間具有母子之身分關係,且係自行繳納保險費用,非出於為自己牟取利得之不法動機,而係為家人利益及保障而投保,惡性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獲得江俊毅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12 頁),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供承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酌以被告謝文源身為保險業務員,明知要保書應獲被保險人同意並親自簽名,竟為提升業績賺取佣金之小利,與被告鄭三秀共同為本件犯行,暨考量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且未與被害人江俊毅和解、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供承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 頁)、犯後仍飾詞推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本件被告鄭三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被告鄭三秀因便宜行事,致罹刑章,惟念其動機係為家人利益而投保、犯後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獲江俊毅之諒解,信被告鄭三秀經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及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㈥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因已交予富邦銀行收執

,已非被告謝文源、鄭三秀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偽造之「江俊毅」署名各1 枚(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文件名稱│要保人│被保險│偽造文件│偽造之署押││ │ ├──────┤ │人 │欄位 │ ││ │ │保單編號 │ │ │ │ │├──┼────┼──────┼───┼───┼────┼─────┤│1 │98年12月│富邦人壽富利│鄭三秀│江俊毅│主契約被│「江俊毅」││ │10日 │多增額終身分│ │ │保險人欄│之署名1 枚││ │ │紅壽險要保書│ │ │ │ ││ │ ├──────┤ │ │ │ ││ │ │Z000000000-0│ │ │ │ ││ │ │1號 │ │ │ │ │├──┼────┼──────┼───┼───┼────┼─────┤│2 │99年3 月│富邦人壽富利│鄭三秀│江俊毅│主契約被│「江俊毅」││ │11日 │多增額終身分│ │ │保險人欄│之署名1 枚││ │ │紅壽險要保書│ │ │ │ ││ │ ├──────┤ │ │ │ ││ │ │Z000000000-0│ │ │ │ ││ │ │2號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