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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德輝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巫永海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德輝、巫永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木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向被告巫永海借款新臺幣60萬元,表明借款目的係用以辦理繼承遺產事宜,待繼承財產過戶完成,即可償還該筆債務。然因王木生迄未清償,被告巫永海遂於101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許,邀王木生前往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0鄰○○000 號家中協商,王木生抵達上址後,雙方因債務問題意見不一,被告巫永海竟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向王木生恫嚇稱:「不准踏出我家門、我馬上找兄弟過來」等語,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王木生,使王木生心生畏懼,並同時電召被告楊德輝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到場,3 人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德輝及「阿宏」駕車強迫王木生前往曾碧珠代書事務所,查詢王木生繼承財產申辦進度,詢畢後,當日晚間始允王木生自由離開該處。嗣王木生因不堪壓力,於101 年10月13日飲用農藥輕生身亡,案經檢察官據報後到場相驗,家屬提出王木生所留遺書,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巫永海、楊德輝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巫永海另涉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附報告書、被害人王木生(下稱被害人)未完成之警詢筆錄及遺書、證人即告訴人王芷芸(下稱告訴人)警偵訊之證述、證人曾碧珠警偵訊之證述、

101 年度相字第490 號相驗卷內之證據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巫永海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對王木生說那些話,只是請他到代書那裡確認有無辦理繼承;又伊當時有朋友在家,又有喝酒,才電話聯繫楊德輝,請其順路搭載王木生前往代書處詢問等語。被告巫永海之辯護人辯護略以:本件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害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之情節,與刑法所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害人負債甚多,心理壓力大,故其輕生並非係被告巫永海所造成等語;被告楊德輝亦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接獲巫永海的電話到其住處,順路搭載王木生至代書處詢問辦理繼承事宜,一下子就離開,並無妨害王木生的行動自由等語。被告楊德輝之辯護人辯護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到限制;且告訴人之指證係聽聞被害人所述,不可採為證據;又被害人之筆錄尚未完成,並未記載被害人表示當時有何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因積欠被告巫永海之債務迄未清償,被告巫永海遂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嗣經被告巫永海以電話聯繫被告楊德輝到場,由被告楊德輝與其友人「阿宏」駕車搭載被害人共同前往曾碧珠代書事務所,詢問被害人辦理遺產繼承之進度後,渠等即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被告巫永海(見偵卷第32、33、36、37、71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楊德輝(見偵卷第29頁、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43、45、68頁,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7頁、第88頁背面),並經證人莊錦安(見偵卷第53、70頁)、曾碧珠(見偵卷第55、56、6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本票、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40-42 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積欠被告巫永海債務,由被告楊德輝與「阿宏」駕車搭載至代書處查詢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本院應審究者,係被害人是否有遭被告巫永海以上開言詞恐嚇,並遭被告巫永海、楊德輝及「阿宏」共同不法剝奪行動自由。

㈡、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巫永海威脅伊說不准踏出其家門,其馬上請兄弟過來,伊害怕不敢離開,其只有用言語威脅,門沒上鎖,後來其找兄弟過來,他們用很兇的口氣叫伊上車,伊很害怕就自行上車,過程中無傷害或恐嚇伊,他們向代書要資料,並表示繼承之土地所有權狀下來要通知他們,之後就離開,伊就自行回家等語(見偵卷第84-86 頁),顯見被告巫永海僅係要求被害人不得離開其住處,並未表示被害人如有不從,會有何不利之後果,且無其他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舉措;又自被告巫永海住處至代書事務所之過程中,被告楊德輝及「阿宏」亦未對被害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言語或行為;另被告巫永海縱有對被害人稱要找兄弟過來等語,然當時被告巫永海之住處並未關門,且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之身體自由受到拘束,可見被害人之行動尚未受阻,若要自行離去,並非困難,則被告2 人及「阿宏」是否有對被害人為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即非無疑。

㈢、告訴人雖指稱:當日一直無法聯繫伊父親,且父親返家後神情緊張、害怕,追問之後,陸續才講說其遭人押去代書那邊,他是非自願的,他們喝令他上車等語,然其並未證述被害人有告知係如何遭被告2 人以何種具體之行為手段控制,則被告等人究係如何「喝令」、「強押」被害人,使其「非自願」上車,即無從證明;且被害人之神情異於平常,衡情有諸多原因,例如夜歸不回致女兒擔心,積欠債務無法立即清償,繼承事件迄未辦畢等,均足以導致其神情緊張、害怕,是不得遽以被害人之情緒反應,即率爾論斷被告等人有對被害人為不法之行為;再者,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古傑仁到庭證稱:被害人當日由告訴人陪同,告訴人堅持來報案,製作筆錄期間,被害人並未陳述有遭到如何不利之情節,其表現並非恐懼,而是沒有肯定要報案或是提告的感覺,亦表示與被告巫永海係朋友,仍希望能妥善解決,並無立即提起告訴之意,致而未能完成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76頁)。可見被害人對於己身是否有害怕或行動受限之情事,並不確定,否則何不立即向警陳明,以維自身安全?況參以告訴人並非在場親自見聞,僅係事後聽聞被害人之陳述,且該陳述亦非清楚明確,是就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尚不足以擔保被害人所述之真實性。

㈣、再者,證人曾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係事務所小姐通知,伊始返回事務所,當時被害人與被告楊德輝、「阿宏」在沙發區等候,小姐沒有講期間有發生何事,他們僅係詢問辦理繼承登記的進度,比較生氣,口氣比較大聲,大約10分鐘就離開,過程中被害人沒說什麼,感覺欠錢比較畏縮,他們只有對被害人說趕快辦,要還錢,其餘沒說,被害人亦未表示有何被強迫之意,只是帶他們來確認辦理進度,言談中並未感覺到被害人有何不願意,且他們跟被害人講話的聲音與跟伊講話的聲音沒有差別,都是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 頁背面、第121-128 頁),可見被告楊德輝、「阿宏」與被害人在代書事務所期間之互動並無可疑現象。衡情,討債之人,難免口氣不佳,本件被害人積欠債務已達8 個月之久,雖承諾以繼承之財產清償,然繼承事件辦理許久沒有下文,不免啟人疑竇,是被告楊德輝或「阿宏」縱有口氣不佳或大聲催促,顯係因情緒較為激動所致,核與一般常情無違;況且,當時尚有證人曾碧珠在場,全程開門,被告楊德輝及「阿宏」豈會明目張膽恐嚇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自曝於隨時可能為旁人察覺犯罪之風險下?甚且,渠等若有妨害自由之舉動,被害人亦可趁隙向證人曾碧珠求助,趕緊報警處理,被害人卻捨此不為,最後自行離開,益徵被告楊德輝及「阿宏」並無不法行為,遑論不在現場之被告巫永海,是被告2 人辯稱僅係單純搭載被害人前往確認辦理遺產繼承之進度乙節,尚非虛言。

㈤、再細繹卷附被害人所寫之遺書,其上記載:「我自作孽,不可活,巫永海不會罷休,後面還有3 個更壞將逼近,防不慎防,實在擋不住,家裡湯、王兩姓不合,台北一再拖延『卡住我』,真是『命』。又因健康不好‧‧P.S.兩台車沒驗,沒責任險,大台車在交流道統一當舖抵押中,房子被債主逼著繼承,文的法院告,武的也複雜‧‧就要繼承負債,到時債主法院告要常走法院,用黑社會來也麻煩,實在太複雜‧‧」等語(見他卷第35頁),可徵被害人不僅背負諸多債務,另有家族糾紛及健康問題之困擾,且債權人除被告巫永海之外,還有其他逼債更甚者,自堪認被害人之壓力來源,並非僅係積欠被告巫永海債務而已,是不得遽以被害人輕生,即認係遭到被告2 人逼債及妨害自由所致。

㈥、又被告巫永海否認有上開恐嚇之言語,且證人莊錦安亦證稱並未聽聞被害人遭恐嚇,亦未看到渠等如何上車等語,則被告巫永海是否確有恐嚇被害人乙節,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然縱使被告巫永海有因討債而為上開言語,衡情,其邀被害人至住處,意在於商談債務清償事宜,被害人既迄未清償,且之前所提繼承之財產未有結果,被告巫永海難免氣憤心急,縱使其要求被害人不得離去,目的應係在要求被害人能確認有錢可還,而被害人既有遺產得以繼承且持續申辦中,則被告巫永海因急欲確認,而聯絡被告楊德輝搭載前往,尚屬合乎情理,談論過程中縱使情緒激動,音量提高,難認其目的在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況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有遭強迫上車至代書事務所,在此情況下,仍不能排除被害人為擔保還款,而有自願上車帶路前往查證以表償債誠意之可能。從而,不得據此推認被告巫永海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以該等罪名相繩。

㈦、至被害人嗣於101 年10月12日12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 0000000號後方工寮,服用農藥身亡乙節,固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自第490 號卷內所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王雅君警詢筆錄、救護紀錄表、病程紀錄單、王木生意外死亡相片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害人服用農藥身亡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害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巫永海、楊德輝及「阿宏」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從而,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巫永海出言恐嚇被害人及與被告楊德輝、「阿宏」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上開事實為真之證據足資推敲審認,而告訴人之指訴,復無法佐證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情節。基此,就檢察官所指被告2 人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被告2 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