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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珍松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珍松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珍松明知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 號房屋南側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鎮○○路面向房屋,係屬地下層面積為20.29 平方公尺,地上層則無建物)係越界佔用告訴人洪文芸所有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告訴人洪文芸所有坐落於前述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鎮○○路○○○ 號房屋之地下層,僅得經坐落於前述土地而與被告連珍松所有之○○路000 號房屋成一體結構之樓梯,以對外通行(尖豐路736 號房屋後門所處連珍松所有同段1162地號土地,告訴人洪文芸並無通行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

8 月間某日,僱工於○○鎮○○路○○○ 號房屋側緊鄰○○鎮○○路○○○ 號房屋地下層圍牆處修砌圍牆1 座(註:非附圖所示C部分),而將前述佔用之土地部分,為排他之佔有使用,且因而使告訴人洪文芸所○○○鎮○○路○○○ 號房屋地下層之門窗成封閉狀況,而無適當之對外通行及通風等門窗之功能,因認被告連珍松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刑法第

353 條第1 項之竊佔及毀損建築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起訴認被告連珍松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洪文芸之指訴及相關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連珍松固不否認有沿著其所有734 號房屋南緣砌水泥牆1 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竊佔及毀損建築物罪嫌。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時間歷程及基礎事實認定如下:㈠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經本院公告拍賣程序,而拍得強制執

行債務人曾万蘋所有之苗栗縣○○鎮○○段地號1162、1178-1號之土地2 筆(以下均僅以地號稱之),及坐落於該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之建號260 號之2 層樓建物(下稱732 房屋),及門牌號碼同為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之建號347 號之地下層1 樓建物(即附圖所指之「734 號」建物,而此建物屬增建部分,屬未登記建物,尚未經編列門牌號碼,本院為承起訴書使用文字之一致性,以下就該地下層增建部分,均以「734 號房屋」稱之,合先敘明),有被告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偵字6112號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984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偵字6112號卷內復有相關影本,即上開執行卷之相關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稿、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地政事務所函文、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見該偵卷第

287 至302 頁)。㈡而被告於拍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後,於100 年2 月21日向苗栗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就其拍得之土地2 筆,申請土地複丈,並於同年3 月23日會同鄰地即地號1178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裕,及地政人員以埋設樁釘、噴漆之方式進行鑑界,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 日頭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件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圖(其上有被告及陳明裕之親筆簽名)、該所100 年3 月25日頭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受文者為被告,副本送陳明裕)及複丈成果圖(偵字6112號第47、48、245 、247 頁)等在卷可憑。

㈢證人李憲正則係於100 年3 月24日經本院公告拍賣程序,而

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震亞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苗栗縣○○鎮○○段地號1180、1182-2號之土地2 筆(以下均僅以地號稱之),及坐落於該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下稱「736 號房屋」)之建號337 號之3 層樓建物及垂直於下之建號343 號地下層(註:736 號房屋共計4 層),上開土地及房屋復於同年6 月1 日移轉予其前妻即告訴人洪文芸等情,亦有告訴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偵字6112號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

99 年 度司執字第14390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偵字6112號卷內復有相關影本,即上開執行卷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稿、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地政事務所函文、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見該偵卷第282 至286 頁)。㈣又證人李憲正於拍得上開土地、建物後,因被告與李憲正爭

執736 號房屋之西北牆角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乙節,證人李憲正復於100 年4 月18日就其拍得之土地2 筆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並於同年5 月4 日,由證人李憲正、證人洪文芸會同被告,及地政人員當日以噴漆之方式而確認土地界址,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 日頭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件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圖(其上有李憲正與被告之親筆簽名)、該所100 年5 月

5 日頭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受文者為李憲正,副本送被告)及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當日之測量照片等件(偵字61 12 號第19、20、246 、248 、36至38頁)在卷可憑。

而上開複丈當日,證人李憲正、洪文芸及被告均到場參與等情,並據被告自承不諱,及證人洪文芸、李憲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6112號卷第266 、267 頁),復有該測量照片附卷可證(偵字6112號卷第38頁下圖之測量照片,明確拍攝到身著橫紋上衣、卡其色長褲之被告正旁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另依前開文件資料均顯示鑑界當日之日期為100 年5月4 日,是照片上標示日期為100 年4 月18日,應屬誤載,併予敘明(此亦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證人李憲正及被告等人,均稱均無意見,見偵字6112號卷第267 頁)。

㈤又被告拍得之734 號房屋即地下室如附圖A所示部分,係越

界佔用告訴人所有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共計佔用20.29 平方公尺;而告訴人所有之736 號房屋西北屋角亦占用被告所有同段地號1162號,計0.22平方公尺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0

0 年11月28日前往該地及建物勘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即附件所示之起訴書附圖)。而被告所有734 號房屋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即係設於告訴人所有同段1180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左側(自方位觀之,屬A部分之西北側),有該樓梯及鑑界之相關照片與附件所示附圖在卷可憑(偵字6112號卷第53頁下圖、第37頁)。

㈥而告訴人所有736 號房屋之1 樓,並無通往該屋地下室之樓

梯,此據證人廖仁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736 號房屋是伊建的,建的時候1 樓就沒有做樓梯通往地下室,下面是要當車庫,建物後面沒有牆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復有736 號房屋後方照片在卷可證(偵字6112號卷第58頁);又在被告於100 年9 月間堆砌本案地下室水泥磚牆及附圖所示C之圍牆之前(被告確係於100 年9 月間堆砌本案地下室水泥磚牆及C圍牆,詳如後述;另C圍牆與本案無涉),告訴人及證人李憲正均係自外部進入該屋地下室,如通行被告所有734 號房屋附設樓梯進入,或自736 號房屋後方土地即被告所有地號1162號之土地,始能進入地下室;又自734 號房屋附設樓梯向下進入734 號房屋之地下室後,右側即為736 號房屋地下室之牆面,並開有裝設門、窗之孔洞(自建物後方觀之,該牆面位於736 號房屋地下室之左側),而734 號房屋、736 號房屋之地下室均可互通等情,業據告訴人洪文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736 號房屋的地下室可以從後面走進去,也可以從樓梯下去,伊前夫得標736 號房屋前1 個月,伊有密集的去看736 號房屋,當時都有從734號房屋的樓梯,下去伊736 號房屋的地下室,進進出出至少

一、二十次,734 號房屋樓梯一下去右邊就是伊地下室,伊

736 號房屋地下室鄰734 號房屋之左側牆上有開門、窗的洞口,自門的洞可以通往被告跟伊的地下室,也可以看到被告的地下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75、78、

93、9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736 號房屋地下室原始面貌照片3 張(見偵續字第3 號第82頁上圖、他字第1344號第33頁上圖)、建物之正後方及734 號房屋之樓梯照片各1 張(偵字6112號卷第58頁)、自734 號房屋之樓梯進入地下室之照片1 張(偵字6112號卷第62頁上圖、第63頁上圖)在卷可稽,均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確係於100 年9 月間,於其所有734 號房屋即地下室,雇請工人沿該地下室樓梯右側(即附圖所示734 號房屋之南緣)砌磚塊及水泥牆(水泥磚牆)1 道,因而封閉告訴人洪文芸所有736 號房屋地下室左側牆面(即附圖所示736號房屋之北端)之門、窗洞孔:

㈠查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之警詢中即自承:伊有在736 號房

屋地下一樓左側門窗砌磚牆加粉牆,及後大門使用板模加鋼筋封閉(即附圖所示C圍牆),伊是於100 年9 月20日8 時開始施工,是在砌磚修繕自己的734 號房屋等語(見偵字6112號卷第8 頁),及於101 年6 月21日偵查中亦稱:「(問:你於100 年3 月23日複丈前是否已經砌好734 號建物地下室南側牆垣?)還沒有。應該是8 、9 月才砌好。」等語(偵字6112號卷第229 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伊沿736 號房屋的牆再蓋的牆大約是在100 年9 月20日左右施工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文芸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所指訴被告在你736 號與

734 號建物之間,有另外封住靠你736 號建物的門窗共幾扇?)門一扇,窗二扇…被告是在734 號建物南面用磚另外砌起一面牆,將我736 號建物的北面的門窗堵住。這兩個建物雖相鄰,但是並未共用一面牆。(問:何時發現736 、73 4間另外興起一道牆?)100 年9 月30日,我打算要出租房子回去看時才發現。(問:100 年9 月30日前你最後一次看到

736 號、734 號建物間未砌牆時是何時?)大概是100 年9月30日前二、三個月。(問:你認為這道牆是被告砌的?)被告在尖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就有承認那道牆是他砌的,當時我問他時,他也承認:那道牆就是我砌的」等語(偵字6112號卷第219 頁背面、第220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得標前1 個月有密集的看房子,得標後不久也有去看,這期間也是走樓梯下去,當時都是開放式的,沒有磚頭、沒有水泥,都可以進去,伊買房子半年多,發現地下室被砌牆,是沿著樓梯走下去後新砌的一道牆,沿著樓梯整個封死,伊隔天就馬上報警,伊進去鑑界時還沒有砌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9頁及背面、第81頁、第94頁背面、第9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100 年10月1 日之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00 年10月1 日下午

3 時56分)及告訴人提供736 號房屋地下室原始面貌照片3張(見偵續字第3 號第82頁上圖、他字第1344號第33頁上圖)、736 號房屋地下室遭被告砌牆而封閉之照片數張(偵字

61 12 號卷第34頁下圖、第62、63、67、82至86頁、89頁上圖、125 至127 頁)。足認被告確係於100 年9 月間,於其所有734 號房屋即地下室,雇請工人沿該地下室樓梯右側(即附圖所示734 號房屋之南緣)砌磚塊及水泥牆(水泥磚牆)1 道,因而封閉告訴人洪文芸所有736 號房屋地下室左側牆面(即附圖所示736 號房屋之北端)之門、窗洞孔,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砌牆時,告訴人的門、窗孔洞已經被磚頭

封死,且伊砌牆之時,樓梯的樓板還沒有打開,告訴人不能從樓梯下去,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稱:牆係農曆年後就砌了云云;而證人廖仁森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0年拍得房屋後不久,大概農曆過年後,就請伊把734 號房屋地下室的牆先砌起來,736 號房屋有牆,734 號房屋沒有,會漏水,所以被告請伊砌牆,100 年9 月才砌後面的圍牆,伊在砌地下室的牆時,當時下去地下室的樓梯是封起來,還沒開通的,伊是從建物後方的土地進去的,當時736 號房屋地下室牆面的窗、門都用磚頭填滿封死了,伊在砌完牆後,被告才叫伊把樓梯打開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8頁及背面、第69頁)。

⒈惟依證人廖仁森所述,其係先砌完地下室牆面,始將樓地板

打開,而當時736 號房屋地下室牆面之門、窗孔洞已封死,倘如其所證,則牆面之砌成與樓板之開啟均為同一日。然查,證人李憲正於100 年3 月24日拍得736 號房屋,至少1 個月前,734 號房屋附設之樓梯樓板業已經打開,可以通行,且736 號房屋地下室牆面之門、窗孔洞均未遭封死,100 年

9 月30日前二、三個月當時還未砌牆等情已據證人洪文芸前開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偵字6112號卷第

219 頁背面),且觀之前開736 號房屋地下室原始面貌照片,該地下室左側牆面之門、窗孔洞並無遭磚頭封死,現場亦無何水泥牆面,足證證人廖仁森前開所證,顯與事實相悖,有前開地下室原始面貌照片為證;又100 年5 月4 日鑑界之時,樓梯間之樓板已打開可供通行,亦有當日鑑界照片在卷可證(偵字6112號卷第37頁),復就鑑界之日,該樓梯之樓板已開啟之照片而觀,倘前如證人廖仁森所證,則至少在10

0 年5 月4 日鑑界之前,樓地板已打開,是地下室之牆面應已砌成,且736 號房屋牆面門、窗洞孔早已被磚頭封死,果爾,告訴人豈有未於當日即時反應,而遲至100 年10月1 日始報警處置之理?是證人廖仁森上開所證,顯然不符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另查,證人即執行查封732 號房屋(連同73

4 號房屋,斯時734 號房屋均以732 房屋相稱)之書記官王凱飛及地政事務所人員黃桂松雖均證述:當天查封、測量時,734 號房屋樓板未打開,是從後方空地進入的等語(見偵續字第3 號第32、35頁),惟該等證人前往查封時點係該屋尚未拍賣之前,即99年8 月12日時之狀態,有該日之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47號第45頁),是其等所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樓梯之樓板於99年8 月12日之時點尚為封閉狀態,與被告前開所辯,並無重要關聯性。

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不實,難以採信;又被告自

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砌牆之時點為100 年9 月間(見偵字6112號卷第8 、220 頁),復於證人廖仁森於本院審理中頻頻證述其砌牆時點為「農曆年過後」,旋當庭改稱「年過就砌了」(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語,顯屬無稽。

三、被告所砌上開牆面之際,其主觀上明知砌牆處確為告訴人洪文芸所有地號1180號之土地:

㈠查被告於拍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後,曾於100 年2 月21日向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就其拍得之土地2 筆,申請鑑界,並於同年3 月23日會同鄰地即地號1178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裕,及地政人員以埋設樁釘、噴漆之方式進行鑑界,而地政事務所其後復將鑑界之地圖寄送予被告收受等情,有前開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圖及複丈成果圖(偵字6112號第47、48、245 、247 頁)等在卷可憑。又觀之該次之土地複丈圖所示之塑膠樁、鋼釘及噴漆位置,不僅就被告所有地號1162、1178-1號土地,及陳明裕所有地號1178號土地之分界點均清楚標示,此外,尚就被告所有上開2 筆土地與告訴人所有地號1180號土地地號之分界點、轉折處均亦清楚標記,被告既稱:是為了要了解其土地界線與陳明裕之土地界線才申請鑑界等語(偵字6112號卷第267 頁背面),當自甚關心並知悉該次鑑界之結果,並已對其該2 筆土地界線已知之甚詳,此情並據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4日至現場進行履勘之際,向檢察官自承:734 號房屋地面上小圈圈及736 號房屋上之紅漆,係100年3 月20日鑑界時,地政人員要求其所噴等語,有該日履勘筆錄在卷可憑(偵字6112號卷第64頁),且證人洪文芸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多次對伊說734 號房屋一樓樓板上有他請地政人員鑑界噴點的記號,編號7 之照片(偵字6112號卷第36頁上圖)的紅色圓點,是連珍松之前申請鑑界噴的,測量人員所持測量棒定點位置是我們申請鑑界時定的,有一些小誤差,編號11照片(偵字6112號卷第38頁下圖)中的紅色圓點也是被告之前申請鑑界時噴的,伊申請鑑界時認為那點沒有問題又在同地噴,用來標示1180地號與1178-1經界位置等語相符(偵字6112號卷第268 頁),是被告於100 年3 月

23 日 鑑界時,地政人員已就其所有之2 筆土地與告訴人所有地號1180號土地之界線,標示甚明,足認被告於100 年3月23日鑑界後,顯已對其所有之土地界線為何,均自知甚明。又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何以於100 年5月4 日鑑界之原因時,又自承:「我認為他們736 建物的牆角佔用到我的土地,所以要鑑界」(偵字61 12 號卷第267頁)等語,亦核與證人洪文芸、李憲正均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於100 年4 月18日申請鑑界之原因是因為被告之前說736號房屋西北牆角有佔用到他的土地,要我們打掉,因為我們無法確定才去申請鑑界等語相符(偵字6112號卷第266 頁背面),倘被告不清楚自己所有土地界址,何以出此上言?在在均益徵被告於100 年5 月4 日鑑界之前,顯已知悉其土地確切界址。

㈡又證人李憲正於拍得上開土地、建物後,因被告向證人李憲

正爭執現為洪文芸所有736 號房屋之西北牆角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等情,證人李憲正復於100 年4 月18日就其拍得之土地2 筆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於同年5 月4日,由證人李憲正、證人洪文芸會同被告,及地政人員當日以噴漆之方式而確認土地界址,而地政事務所其後復將鑑界之測量圖寄送予被告收受等情,有前開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圖(其上有李憲正與被告之親筆簽名)及複丈成果圖即該所函文、土地複丈當日之測量照片等件(偵字6112號第19、20、246 、248 、36至38頁)在卷可憑。又證人洪文芸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提示偵字6112號卷第37頁照片)照片上的紅圈是地政人員畫的,代表你的土地到此為止,紅圈往上都是伊1080號土地,另一邊是被告的土地,樓梯那邊就是伊的土地,地政人員測量時,還有指界,當場都會講誰的土地在哪邊,被告有在旁邊,還跟地政人員講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8、90頁),是被告尚無可能不知其土地界線。且查,證人李憲正於拍得上開土地、建物後,曾於

10 0年4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點交所拍得之736 號房屋,聲請理由中即指「鄰地稱其建物(本案)有占用其地」,嗣於100 年5 月20日,司法事務官王志浩即與證人李憲正前往

73 6號房屋執行,執行筆錄上即記載「⒉拍定人(即李憲正)稱鄰地佔用其法定空地【即起訴書附圖所示A部分】,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指其(即證人李憲正)房屋屋角占其(即被告)土地【指起訴書附圖所示B處】」,有證人李憲政之點交狀,本院執行筆錄(偵字61 12 號卷第303 、304、311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卷宗閱覽屬實,均足認被告至少於100 年5 月4 日鑑界後,絕對知悉其土地界址,否則,又何能清楚避開告訴人所有地號1180號土地,而沿其第1162號土地界線興建附圖所示C之圍牆(擋土牆)?準此,足認被告於100 年9 月間,於

734 號房屋地下室砌水泥磚牆之際,顯已知悉該該處為告訴人所有地號1180號之土地,而被告稱其砌牆時不知上情,顯屬狡辯之詞。

四、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竊佔及毀損建築物罪嫌。惟:

㈠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李憲正因拍賣取得渠等之土地、建物時,

被告所有734 號房屋雖占用李憲正(現為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含樓梯部分)】,然因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係單獨分離予不同人所有,並非指告訴人即有通行或使用被告所有734 號房屋附設樓梯之權利,告訴人雖稱法院有公告可使用樓梯等語,惟查,告訴人所指之本院公告(偵字6112號卷第18頁)之標的係被告所有之732 號房屋之拍賣公告,公告所述「地面與地下層並無室內樓梯相通,須由室外始能到達」等文字敘述,亦為732 號房屋而非736 號房屋,而告訴人既非734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能使用該屋附設樓梯至其736 號房屋地下室,尚非無疑;斯時應係被告是否須拆屋還地,抑或告訴人是否得以經過被告所有建物附設樓梯而通行所涉通行權等民事糾紛,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

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734 號房屋於建造時,即占用地號第1180號土地(即附圖之A部分),而被告於100 年1 月20日經本院公告拍賣取得地號1162、1178-1號之土地2 筆及732 、734 號房屋之際,原不知734 號房屋佔用告訴人所有地號1180號之土地,此據本院拍賣公告上,仍標示734 號房屋(即347 建物)坐落於地號1162、1178-1號之土地甚明,有本院公告函稿在卷可參(偵字6112號卷第298 頁)。是被告自取得734號房屋之時,初始即佔用並支配告訴人所有之部分土地(即附圖之A部分),而被告因該屋所佔用並支配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狀,已屬狀態之繼續,縱被告事後知悉房屋佔用他人土地之情事而為上開砌牆行為,惟該砌牆之位置尚未逸脫原佔有他人土地之範圍(即仍在附圖所示A部分),且該牆是否砌立,並未改變該屋原已佔用告訴人土地之狀態,此與竊佔罪所指竊佔之不動產需「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之情形,顯屬有異。再者,告訴人始終均係行經734 號房屋之樓梯,而使用736 號房屋之地下室,且亦係因行經該樓梯始發現被告砌牆乙情,均如前述,又據現存證據資料,被告尚無於知悉其734 號房屋占用告訴人土地後,旋即封閉樓梯口禁止告訴人出入,告訴人僅係因該牆面之砌成致未能通行其所有736 號房屋之地下室,而無使用其土地(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必要,被告所砌之牆面,亦尚未排除告訴人之支配。準此,被告上開砌牆行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㈢又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及

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30年上字第4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73

6 號房屋之地下室僅有牆三面,向西部分(即建物後方)並無建造牆面等情,有736 號房屋後方照片在卷可證(偵字6112號卷第58頁)。本件被告沿其734 號房屋地下室樓梯,即

736 號房屋地下室左側牆壁旁,而砌水泥磚牆,雖封閉告訴人所有736 號房屋地下室左側牆壁之門、窗孔洞,惟此舉並未損及地下室之結構,該地下室之建築本體尚無失其效用,而無法使用,亦與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所指毀損建築物罪需毀損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此部分係涉告訴人是否得行經被告所有734 號房屋之附設樓梯,或行經被告所有地號1162號土地進入地下室,洵屬有無通行權之民事問題,附此敘明。

㈣而證人李憲正於拍得736 號房屋之際,該地下室牆面僅有門

、窗之孔洞,尚無實體之門扇、窗戶或邊框等情,業據證人洪文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本院拍賣公告函稿在卷可稽(偵字6112號卷第284 頁,本院卷第72頁),是尚無實體之門扇或窗戶可供作為毀損之客體;而被告被訴砌水泥磚牆毀損告訴人所有736 號房屋牆面乙節,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再議聲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143 號、偵字173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3 號卷第6 頁),此部分復未經起訴,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再者,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透過本院拍賣取得734 號房屋,惟就734 號房屋佔用告訴人土地(即附圖A部分),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有何法定地上權或繼受前手間之租賃關係等正當佔用權源,足認被告所有734 號房屋佔用附圖A部分均屬無權占有,而公訴人尚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有

73 4號房屋占用告訴人土地(即附圖A部分)有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進而易持有為所有,亦無法以侵占罪論斷,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其等所購買之建物互相佔用對方土地(即附圖所示A、B部分)之爭議,已於101 年8 月8日達成調解,雙方並已於101 年10月8 日前拆除渠等建物佔用他人土地部分,有調解書1 紙及建物現狀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調偵字第143 號第6 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砌牆之行為,惟因被告上開行為尚與刑法規定之竊佔及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雖於情理上尚有可議之處,惟其行為與前開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未達以刑罰非難之程度,至告訴人所訴其遭被告侵害之權利或因而造成之損害,尚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件(即起訴書之附圖):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