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82號上訴人 即被 告 陳思丞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3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58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判決後,依被告陳述之住所即戶籍地苗栗縣頭份鎮○○里○○00○0 號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因無人收受上開判決正本,而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因被告未領取,有該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影本乙紙在卷足憑,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公示送達應送達與被告之判決正本,該公示送達公告業於104 年1 月15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並於同日公告於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牌示處,有被告之送達證書1 紙、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簡復表各1 紙在卷可查。
(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判決正本之送達於104 年1 月15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公告於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牌示處起,經過30日即104 年2 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時依上述法律規定,判決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自此時起,再加計10日上訴期間與2 日在途期間(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頭份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其上訴本院之在途期間為2 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4 年2 月26日屆滿。是被告應於104 年2 月26日前提出上訴,惟被告迨於104 年4 月30日始具狀稱並未收到判決書正本,聲明提起上訴,亦有聲明上訴狀之收文戳存卷足稽,被告顯係誤解已依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判決書之法律規定。是本件被告之聲明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判決正本既已於104 年2 月14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如前所述,則被告另具狀以未接獲判決正本,聲請本院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以利被告聲明上訴及提出上訴理由,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至被告如因故須本院補發判決書正本,請另行向本院聲請補發,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