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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新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新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簽之「劉彥蘭」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簽之「劉彥蘭」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簽之「劉彥蘭」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新貴與劉彥蘭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2年2 月27日結婚,

100 年6 月15日離婚)。詎宋新貴明知劉彥蘭未同意將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立長虹徵信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起訴書誤繕為98年7 月17日)以劉彥蘭名義填載房屋使用同意書,並在房屋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簽「劉彥蘭」之署名1 枚,暨持劉彥蘭交予其保管用以收受信件之印章,盜蓋「劉彥蘭」之印文於該同意書上,即此方式偽造表示劉彥蘭同意系爭房屋作為長虹徵信社登記商業所在地之私文書後,持該文書及其擅自拿取劉彥蘭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身分證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於98年7 月16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長虹徵信社之設立登記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劉彥蘭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宋新貴因長虹徵信社營業不佳,乃於98年10月14日申請歇業。未料,宋新貴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復於99年3 月19日以如前開所示之相同方式,偽造表示劉彥蘭同意系爭房屋作為長虹徵信社登記商業所在地之私文書後,持前開文書及劉彥蘭放置於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長虹徵信社之設立登記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劉彥蘭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宋新貴於101 年1 月13日以劉彥蘭為相對人,向本院家事庭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後因劉彥蘭於10

1 年11月5 日閱卷後查覺有異,並向苗栗縣政府調取長虹徵信社商業設立登記文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蘭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等於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故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相符,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宋新貴固不否認於98年7 月16日及99年3 月19日分

別填載房屋使用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上簽署「劉彥蘭」之簽名,及持告訴人印章蓋用於其上,以完成該「房屋使用同意書」後,再持該文書前往苗栗縣政府申辦長虹徵信社商業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係經過告訴人劉彥蘭的口頭同意後,始填載房屋使用同意書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劉彥蘭係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為申請在上開房屋設立長虹徵信社,先後於98年

7 月16日、99年3 月19日填載「房屋使用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簽立「劉彥蘭」姓名1 枚,及持劉彥蘭印章蓋用於其上,表示告訴人劉彥蘭同意被告於上開房屋開設長虹徵信社後,連同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長虹徵信社之商業設立登記等事實,有苗栗縣政府102 年12月9 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於98年7 月16日及99年3 月19日申請長虹徵信社商業設立登記文件(包含98年7 月16日苗栗縣政府函稿、收文掛號單、苗栗縣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商業登記申請書【按:被告申請日期依前開收文掛號單應為98年7 月16日,商業登記申請書所載日期98年7 月17日應為被告填載時所誤繕】、房屋使用同意書、系爭住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告訴人及被告身分證影本、99年3 月19日苗栗縣政府函稿、審核表、苗栗縣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商業登記申請書、系爭住處建物所有權狀影本、99年3 月19日房屋使用同意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復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彥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利用我

的房子開徵信社,不只一次,還二次,房屋同意書上面的筆跡都是被告寫的,所有的證件也是被告擅自從房間抽屜拿去使用,我都不知道,我是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案件閱卷以後,看到被告在我陽明48號成立徵信社,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核證人劉彥蘭前開證述內容,與其歷次偵查時陳述情節均一致(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此外,證人係因本院另案民事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於101 年11月5 日閱卷時,由卷附101 年4月17日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發現被告於99年間有一筆新臺幣(下同)81,000元之長虹徵信社營業所得,而長虹徵信社登記地址即設立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始查覺有異,遂於101 年11月20日向苗栗縣政府調取長虹徵信社商業設立登記文件,因而得知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於101 年11月27日以刑事告訴狀方式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節,有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7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101 年11月21日苗栗縣政府函覆告訴人申請長虹徵信社商業設立登記文件影本等資料(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11頁),暨本院家事庭101年度家訴字第8 號卷附101 年1 月13日民事起訴狀、承辦法官於101 年4 月17日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1 年10月30日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閱卷狀、告訴人於101 年11月5 日閱卷之本院聲請閱卷流程表等證卷(見本院家事庭101 年度家訴字第8 號影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57頁至第58頁)可參,足認證人劉彥蘭前開證述應為可採。

⒊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偵查時供稱:房屋使用同意書上的印

文係我蓋的,印章我是拿劉彥蘭平常不在家,所以她就將印章放在我那邊,以防要領掛號信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

參之證人劉彥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房屋使用同意書上印章名字是我的,但是不是我刻的,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曾經授權被告刻過我的印章,是被告跟我說:「家裡有掛號信件都找不到你的印章,那我去幫你刻一個便印放家裡,收發掛號信時可以使用」,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衡以夫妻間為便於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而交付或授權刻製便章,乃屬人之常情,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蓋用於前開房屋使用同意書上之告訴人印章係屬被告偽刻,故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公訴意旨謂被告係持偽刻之印章蓋用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房屋使用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固為告訴人所有而屬真正,然同前所述,告訴人並未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登記為長虹徵信社之商業所在地,則被告於98年7 月16日及99年3 月19日分別在房屋使用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印章,均係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盜用無疑。

㈢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向苗栗縣政府

申辦商業登記前,有經過告訴人的口頭同意,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也都是告訴人所交付云云。惟依證人劉彥蘭於偵查時所稱:我和被告感情一直都不好,98、99年間當時我有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從96年起也有住,一開始我們都住同一房間,從98年5 、

6 月份開始我就睡在客廳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嗣證人於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與被告感情不好,並有債務糾紛,不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被告設立長虹徵信社之商業所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7頁),兼之被告與告訴人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於100 年6 月15日已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家事庭101 年度家訴字第8 號影卷第9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5 、6 月份時彼此關係即有閒隙,自難僅憑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夫妻關係,即認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填載房屋使用同意書之行為,均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更何況,告訴人倘確如被告所述,事前已口頭同意,並將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被告使用,則告訴人豈會吝於親自簽署房屋使用同意書?又告訴人如係挾怨報復,欲藉此機會羅織罪證,陷被告入罪,何需大費周章先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閱卷,於101年11月5 日自卷內閱得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再於101 年11月20日向苗栗縣政府調取長虹徵信社之商業設立登記資料後,始提起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設若告訴人早獲知此事,大可於被告向本院家事庭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後,旋即向地檢署提出申告。是被告關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新貴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8年7月16日、99年3 月19日分別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各1 份後,再持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長虹徵信社之商業設立登記而加以行使,其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時間互異,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8日以

102 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拘役20日,復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2 年5 月24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56 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尚可,又被告為圖一時之便,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苗栗縣政府對於商業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限,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警察巡佐班、警政班結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暨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查被告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二份,已分別於98年7 月16日

、99年3 月19日持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長虹徵信社之商業設立登記,該同意書並已編為苗栗縣政府之檔案資料,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在前揭二份房屋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均以簽名方式偽造「劉彥蘭」署名各一枚,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被告係盜用告訴人印章,而非盜刻乙事,已如所述,故前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上之印文均屬盜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之「劉彥蘭」印章及房屋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劉彥蘭」印文依法均應沒收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