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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漢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漢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在他人山坡地擅自修建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漢章經苗栗縣政府核發採運許可證,准予民國101年5月至8月間就苗栗縣○○鄉○○段(下同)623-6、623-16、623-

89、626-10、626-48、632-41地號林產物之採取權,併誡命不得越界採運暨破壞水土保持。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僱使不知情之林雲富、黃貴賢(均成年、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約於101年8月5日至101年8月28日間,逾越採取權範圍而在632-42、632-69、632-71地號(第1筆係施月慶管領,後2筆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使用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鏈鋸接續盜伐山黃麻、相思樹、竹林等森林主產物,繼之駕駛怪手搬移、鐵牛車裝載後運出林區外變賣(嗣僅追查出632-42地號之竊盜得逞標的係山黃麻1株、贓額新臺幣[下同] 3969元,632-69地號遭伐範圍約2805㎡,632-71地號遭伐範圍約3378㎡,至精確之總量、贓額無從查證;又上開鏈鋸及怪手係林雲富所有、鐵牛車則黃貴賢所有)。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他人山坡地擅自修建道路之犯意,僱使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工人駕駛權屬不詳之怪手,約於101年8月初,在施月慶管領之626-8、632-42地號山坡地(非保安林),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自行將既有160m步道拓寬至約3.5m,接續在632-42地號中新闢40m、同樣寬度之便道加以銜接,俾車輛順利出入前開盜伐區域,但未達水土流失結果。

嗣101年8月28日15時許,施月慶至管領土地驚覺異樣,始報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毫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似瑕疵之情,故此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審卷第36頁反面、第42頁),相關佐證論列如次:

(一)事實欄一㈠:

1.採運許可證所示被告行使林產物採取權之期間、範圍及內容(偵1299卷第82頁)。

2.證人即現場工人林雲富、黃貴賢證稱直接或輾轉受雇於被告而操作鏈鋸、車輛等機具遂行林產物之採伐(偵1299卷第23、32、38、46、124頁)。

3.證人即632-42地號管領權人施月慶證稱其林地遭盜伐(偵1299卷第52、129頁)。

4.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示證人施月慶係632-42地號之管領權人(偵1299卷第74頁)。

5.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承辦員吳兆麟證稱其機關管領之632-69、632-71地號林地遭盜伐(偵1299卷第57頁)。

6.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632-69、632-71地號係國有地(偵1299卷第84-85頁)。

7.土地勘查清查表暨附件所示管理機關調查盜伐林木情形(偵1299卷第88頁反面以下)。

8.地籍套繪圖、地籍圖、採證相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衛星正射影像圖、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所示被告行竊位置、既遂結果(偵1299卷第72、86-87、102-105、133、146、150頁,他卷第8、17-20頁)。

9.職務報告、會勘記錄所示員警查獲過程(偵1299卷第16、116頁)。

(二)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626-8、632-42地號管領權人施月慶證稱其林地遭修建道路(偵1299卷第52、129頁)。

2.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示證人施月慶係626-8、632-42地號之管領權人(偵1299卷第74頁)。

3.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承辦員羅樹榮證稱現場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偵1299卷第62、129頁)。

4.地籍套繪圖、採證相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衛星正射影像圖所示被告修建道路位置、未致水土流失態樣(偵1299卷第72、106-110、146、150頁,他卷第8頁)。

5.苗栗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等圖籍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所示現場係山坡地、非保安林(審卷第24-26頁、他卷第7頁)。

6.職務報告、會勘記錄所示員警查獲過程(偵1299卷第16、116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盜伐者係山黃麻、相思樹、竹林等項,要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又現行森林法第52條係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以森林法論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利用他人持具兇器屬性之鏈鋸行竊,猶僅依森林法之罪刑處斷。次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刑法第320條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等規範相當,故被告擅自修建之道路係在他人山坡地且非保安林、無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加重問題,自依法規競合原理,優先援引特別法之水土保持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41號判決同樣見解)。

四、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4款)之在他人山坡地擅自修建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工人竊盜、修建道路,乃間接正犯。被告分別綿延盜伐、開道連路,俱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期間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係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較合理,各祇論單一竊取森林主產物、在他人山坡地擅自修建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關於事實欄一㈠,被告一行為侵害二被害人管領之林產物,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重者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判決同樣見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關於事實欄一㈡,被告已著手影響水土保持之修建道路行為但未達水土流失結果,為未遂犯,較諸既遂犯罪之法益破壞程度,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刑度。至起訴書漏載事實欄一㈠關於「僱使他人犯之」此加重態樣,且誤認事實欄一㈡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嫌,惟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如上(審卷第36頁反面),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非但無視他人財產權,亦干擾生態環境,矧加害範圍逾6000㎡,昭見犯罪情節匪輕、結果影響深遠,又其擅在山坡地修建道路,同樣罔顧他人財產管領,更滋生國土保安之潛在威脅、僅幸而未致水土流失,當仍值殊咎;遑論被告從72年間起,便有贓物、違反票據法、妨害自由、重利、廢棄物清理法、公共危險等眾多前科,迭受判刑執行、緩起訴處分等處遇,素行欠佳(但本件不構成累犯,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詎今猶犯下本案,顯徵不知反省自律、非因屢歷刑事程序而戒慎行止,原難寬宥;惟念及被告終知坦然面對司法、於審判中自白全數罪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併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併科罰金: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目前只追查出632-42地號之竊盜得逞標的係山黃麻1株、贓額3969元,至632-69地號遭伐範圍約2805㎡,632-71地號遭伐範圍約3378㎡,具體之贓物量體則因早經變賣、流向不明而無從確証(前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土地複丈成果圖、職務報告足考),是當下顯乏證據資料堪估全案精確之贓額,自僅能採行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唯一查估出之3969元作為本件贓額(對照相關人證、地籍套繪圖之記錄,灼見前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誤將『山黃麻』載成『2株』,故本件贓額應依卷證所呈之實際數目、即換算『1株』之計算結果:市價6156-伐木造材費571*2.3/5.14-集材裝車費3031*2.07/4.62-運材卸貯費1281*2.07/4.62≒3969為據,特此強調)。

(二)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係以贓額倍數計算,洵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當可計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樣見解)。是衡前開諸項量刑事由,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科處如主文所示即5倍贓額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予懲儆。

(三)至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0號判例意旨固認「森林法所定併科罰金,係指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國幣而言,臺灣省雖屬使用台幣之區域,但法院判決併科罰金,不應諭知併科台幣」,然核之該判例作成時間,係87年5月27日森林法修正前,而此次修正後,關於併科罰金已全面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參諸現行森林法第51條以下之規定自明,是本院認並無在本案中採酌上開判例,致割裂適用現行森林法所定罰金貨幣單位之必要,一併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同樣見解)。

七、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供犯罪使用之物予以沒收者,僅限犯罪行為人之所有物,並採職權沒收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仍以犯罪行為人所有物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竊之鏈鋸及怪手、鐵牛車,分據證人林雲富、黃貴賢同認係其等所有(偵1299卷第30、48頁),事實欄一㈡所示築路之怪手,目前卷內資料則難確定其權屬、尚乏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之所有物,自均無從在本案諭知沒收。另事實欄一㈡所示修建之道路,因被告堅稱「單純以怪手開拓、碾平而成,未鋪設任何工作物」(審卷第36頁反面),互核前舉採證相片所呈現場景象一致,顯然本案無何工作物需依上開條項沒收之,附帶指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同樣見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義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4-01-17